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柔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時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687,891元之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債清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頁),然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57,344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7,206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73,90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89,156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826,020
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6
6,27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現為353,988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2,113,894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至187、191至215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
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
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1月27日於新北市蘆
洲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債權人均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可見本院
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效保單或投資乙情,而僅有
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2004年)等情,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
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保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113年6月7日保險
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明台產物保險保單查詢明細及保單
到期不續保通知等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45、247
至255、277至287頁)。衡上開機車為2004年出廠,確已甚
為老舊,而無價值;另聲請人陳報名下之存款帳戶餘額為60
8元,有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台灣企銀、新光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次查,聲請人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
為1,26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以工地雜物搬運及居家環境
清潔打掃之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之情,有收入
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4,000元等語,惟就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所示,可知該筆每月租屋補助係匯入聲請人妹
妹王宣予之帳戶,而非聲請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95至305
頁),該筆租屋補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不無疑問,衡諸聲
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聲請人該筆每月租屋補助確係
其所有,然聲請人確有符合113年新北市租金補貼第二級之
申請資格,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展期合意書、11
3年3月至113年5月之房屋轉帳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9至2
45頁),其亦具有租屋之需要,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因此,就聲請人陳報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部分,仍計列
於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數額中。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
配處分之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4,000元=28,
00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願以19,000元作為個人之必要生
活支出(見本院卷第223頁),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
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陳姿涵扶養費共7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年0
月0日出生,現為14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
,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7,500元,未逾113年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
),是為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000元、扶養費7,500元後,尚餘1,500元(計算式
:28,000元-19,000元-7,500元=1,500元),又聲請人之債
權總額2,113,89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2,113,894元÷1,500元÷12月
=117年),堪認此時聲請人自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
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
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1,500元(見本院卷
第223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更-251-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