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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冠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冠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15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26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11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09日止累計3,026,760元正未給付,其中2,941,347 元為本金;85,41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邱冠瑛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11%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978-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54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林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參萬零 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254-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4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俊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 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8246-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18號 債 權 人 泳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志勇住所 設於雲林縣水林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8318-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7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曾珮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8971-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4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 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749-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葛慶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其中之貳萬肆 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449-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8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方擷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其中之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386-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811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龍誼 債 務 人 陳一名即陳國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中市潭子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18

PCDV-113-司執-160811-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柔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時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687,891元之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債清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頁),然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57,344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7,206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73,90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89,156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826,020 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6 6,27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現為353,988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2,113,894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至187、191至215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 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 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1月27日於新北市蘆 洲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債權人均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可見本院 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效保單或投資乙情,而僅有 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2004年)等情,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 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保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113年6月7日保險 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明台產物保險保單查詢明細及保單 到期不續保通知等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45、247 至255、277至287頁)。衡上開機車為2004年出廠,確已甚 為老舊,而無價值;另聲請人陳報名下之存款帳戶餘額為60 8元,有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台灣企銀、新光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次查,聲請人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 為1,26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以工地雜物搬運及居家環境 清潔打掃之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之情,有收入 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4,000元等語,惟就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所示,可知該筆每月租屋補助係匯入聲請人妹 妹王宣予之帳戶,而非聲請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95至305 頁),該筆租屋補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不無疑問,衡諸聲 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聲請人該筆每月租屋補助確係 其所有,然聲請人確有符合113年新北市租金補貼第二級之 申請資格,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展期合意書、11 3年3月至113年5月之房屋轉帳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9至2 45頁),其亦具有租屋之需要,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因此,就聲請人陳報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部分,仍計列 於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數額中。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 配處分之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4,000元=28, 00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願以19,000元作為個人之必要生 活支出(見本院卷第223頁),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 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陳姿涵扶養費共7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年0 月0日出生,現為14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 ,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7,500元,未逾113年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 ),是為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000元、扶養費7,500元後,尚餘1,500元(計算式 :28,000元-19,000元-7,500元=1,500元),又聲請人之債 權總額2,113,89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2,113,894元÷1,500元÷12月 =117年),堪認此時聲請人自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 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 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1,500元(見本院卷 第223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251-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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