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許惠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經營心禾自然
健康生活館,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
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
陳悠騰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
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
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
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
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
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
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
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
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
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
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
與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11
年7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至峇里島旅遊。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被告與訴外人
陳文惠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原告女兒撞見。
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訴外人共同出入台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顯有同居之事實,由以上事證顯見被告與
訴外人陳文惠確有發生婚外情。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質
問被告,被告堅詞否認出軌,拒絕協商溝通,更惡意抓傷原
告兩側前臂。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
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的)」、「
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
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
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
「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
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
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
,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
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
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
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
「恩典三點可以入住」。但否認有與陳文惠於111年7月14、
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當天伊只是去支付旅館費用而
已。伊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峇里島,但當時是去義
診,陳文惠是去講課,只是搭同一班飛機出國及返國。伊並
未與陳文惠一同前往台中秀泰影城。伊並未與陳文惠同居在
台中市○○路00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74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嗣後原
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00年0月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
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
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
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
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
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
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
、「(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
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
㈢訴外人陳文惠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陳文惠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外人陳文惠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亦已就上
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
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
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
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
「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
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
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
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
、「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
、「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
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
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
入住」,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與陳文惠不僅有上開內容曖昧之對話,更有
兩人經常同進同出之照片,甚至一同出國及返國之情事,而
被告縱未與陳文惠同宿於飯店,然被告毫無緣由即為陳文惠
支付旅館費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
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
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陳文惠之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
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並未
據原告提出2人通話內容為證,尚難遽信屬實。另依台中福
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固可認111年7月14日支付住宿該
飯店費用之人為被告,當日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然僅以
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而支付旅館費用為被告,尚無從遽
認被告與陳文惠確有有同宿於飯店之事實。又被告與陳文惠
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止,固均有出境記錄,但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文惠二人係一同出國旅遊。再原告提出被
告與陳文惠在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照片,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照片,為一男一女前後步行於影城內,照片中之
男女並無勾肩、搭背、擁抱等曖昧之舉止,實難僅以該照片
遽認被告與陳文惠有於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事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同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依照片內容觀之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自汽車內取出物品,而陳文惠在汽車
後方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陳文惠同居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有一同投宿旅館、約會、同居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㈣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婚後育有一子二女,現兩造已離
婚,原告大學畢業,為心禾自然健康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
月入3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
被告碩士畢業,曾開設中藥行、中醫診所,現已退休,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甚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
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訴-250-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