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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許惠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經營心禾自然 健康生活館,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 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 陳悠騰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 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 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 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 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 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 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 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 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 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 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 與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11 年7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至峇里島旅遊。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被告與訴外人 陳文惠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原告女兒撞見。 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訴外人共同出入台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顯有同居之事實,由以上事證顯見被告與 訴外人陳文惠確有發生婚外情。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質 問被告,被告堅詞否認出軌,拒絕協商溝通,更惡意抓傷原 告兩側前臂。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 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的)」、「 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 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 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 「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 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 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 ,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 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 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 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 「恩典三點可以入住」。但否認有與陳文惠於111年7月14、 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當天伊只是去支付旅館費用而 已。伊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峇里島,但當時是去義 診,陳文惠是去講課,只是搭同一班飛機出國及返國。伊並 未與陳文惠一同前往台中秀泰影城。伊並未與陳文惠同居在 台中市○○路00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74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嗣後原 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00年0月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 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 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 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 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 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 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 、「(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 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  ㈢訴外人陳文惠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陳文惠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外人陳文惠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亦已就上 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 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 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 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 「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 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 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 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 、「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 、「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 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 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 入住」,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與陳文惠不僅有上開內容曖昧之對話,更有 兩人經常同進同出之照片,甚至一同出國及返國之情事,而 被告縱未與陳文惠同宿於飯店,然被告毫無緣由即為陳文惠 支付旅館費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 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 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陳文惠之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 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並未 據原告提出2人通話內容為證,尚難遽信屬實。另依台中福 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固可認111年7月14日支付住宿該 飯店費用之人為被告,當日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然僅以 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而支付旅館費用為被告,尚無從遽 認被告與陳文惠確有有同宿於飯店之事實。又被告與陳文惠 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止,固均有出境記錄,但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文惠二人係一同出國旅遊。再原告提出被 告與陳文惠在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照片,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照片,為一男一女前後步行於影城內,照片中之 男女並無勾肩、搭背、擁抱等曖昧之舉止,實難僅以該照片 遽認被告與陳文惠有於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事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同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依照片內容觀之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自汽車內取出物品,而陳文惠在汽車 後方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陳文惠同居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有一同投宿旅館、約會、同居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㈣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婚後育有一子二女,現兩造已離 婚,原告大學畢業,為心禾自然健康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 月入3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 被告碩士畢業,曾開設中藥行、中醫診所,現已退休,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甚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 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3

ULDV-113-訴-25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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