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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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怡雯 王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怡雯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邀同債務 人王明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3,058元整,另加計利 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怡雯自就讀學校畢 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明山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3,058元 113年10月1日起 至114年3月5日止 1.775% 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8

TTDV-114-司促-88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陸品君 陸宇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陸宇亮於民國109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 同債務人陸品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4筆,計新臺幣183,55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 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 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計算。 ㈡詎債務人陸宇亮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35,90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 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陸品君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 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5,90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8

TTDV-114-司促-913-202503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石峻賢 張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4,63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石峻賢前就讀臺中高工時,邀同債務人張秀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 40,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石峻賢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新臺幣224,6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秀鳳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76-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曜廷 石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曜廷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石素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158,34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 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曜廷自民國113年11月1 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8,343元及如請求標 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債務人石素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38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623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38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623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2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松柏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554元(計算式 :1,144,570+456,130+24,854=1,625,554),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137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16,6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 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補-129-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游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5 1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3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4-板簡-557-202503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子耀 謝雯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謝子耀、謝雯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子耀、謝雯珠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謝子耀之戶籍設於新北市鶯歌區;相對人謝雯珠之戶 籍設於臺南市永康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61-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子儀 債 務 人 楊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1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2677元 楊子儀、楊智傑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12677元 楊子儀、楊智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1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璟慈 潘坤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5,59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璟慈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潘 坤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65,59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璟慈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坤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90元 潘坤泰、潘璟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90元 潘坤泰、潘璟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宗賦 周綬楓 伍素雅 一、債務人伍素雅、周宗賦、周綬楓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肆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伍素雅、周宗賦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 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序號二至序號九所示之本金計 算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83元 伍素雅、周宗賦、周綬楓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66274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68274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68513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66874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67513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68513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68613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9 新臺幣68613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83元 伍素雅、周宗賦、周綬楓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66274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68274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68513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66874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67513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68513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68613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9 新臺幣68613元 伍素雅、周宗賦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1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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