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
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
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
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定有明文。是倘未變更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僅就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加以補充或更正。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僅聲明:「
應自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為止,給付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
失 6 萬 4,332 元」(見一審卷第 175 頁),漏未敘明其
請求上訴人應履行該未來給付義務之始期為何,嗣於本院就
上開部分請求,補充其聲明為:「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
起至上訴人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核該部分訴訟
標的前後並未變更,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
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 000.0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讓售底價尚未通過審議,暫
緩辦理產權移轉用印為由,至今仍未履行,更向伊收取土地
使用補償金,致伊受有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且賠償伊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伊 6 萬 4,332 元之租金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記載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及單價,惟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 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既為區段徵
收委員之權責事項,則於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
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價金即無從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既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買賣
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讓售價格須
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
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伊自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當然失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
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亦不
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 萬 7
05 元,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6 萬 4,332 元租金損失,且就應給付 48 萬 705 元
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16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
小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表六中同意被上訴人於計畫
圖中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
第 1 號輸電線路電塔實際使用面積,劃設電路鐵塔專
用區(一審卷第 25 至 47 頁)。
2.上訴人依「臺南市德高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
收計畫書)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之需用土地。並於辦
理點交接管時,委託第三人德盈開發有限公司測量電塔
實際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徵收計
畫書第 17 點揭示:「塔專用地為台灣電力公司所需,
則依規定辦理讓售」、第 18 點關於財務計畫一節:「
3 本區總開發成本約為 3 億 3,203 萬元,為達自償性
開發目標,全數由標售可建築土地 1.65 公頃回收,預
估標售底價 2 萬 5,000 元/㎡,可收入 4 億 1,250
萬元,再加上讓售電路鐵塔用地收入約 480 萬元,財
務計畫應可持平」(一審卷第 53 至 55 頁)。
3.臺南市政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舉行研商臺南市德高
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台電事宜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嘉南
供電區營運處黃曜中、該局會計室陳鈴鈴及市地重劃科
林志峰。會議結論略以:1 台電公司同意系爭土地面積
178.7 ㎡,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5,000 元,購置
價格為 446 萬 7,500 元( 178.7 × 2 萬 5,000 元
)土地使用分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詳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6 份供參),
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總公司核准後辦理。2 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下午 2 點,辦理土地鑑界作業,請
台電公司派員參加。3 「電路鐵塔專用區」至崇善路區
間之空地,目前台電公司設有地下電纜管路,台電公司
需辦理承租地下電纜管路用地,以利日後電纜連接站維
護,此區間空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
台電公司逕洽管理機關承租該用地。4 請台電公司後續
辦理價購土地書面行政作業,因購置土地衍生稅捐(印
花稅)過戶費用等問題,費用分擔請地政局(賣方)及
台電公司(買方)依據相關法令及過去案例辦理(一審
卷第 57 至 59 頁)。
4.被上訴人以 103 年 4 月 30 日南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既設 69 仟伏台南~保安線第 1
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以 103 年 5 月 13 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還已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回覆依系爭
會議記錄續辦(一審卷第 63 頁)。
5.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土地標示及價格: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
178.7 平方公尺、單價 25,000 元/㎡,備註:土地買
賣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為準。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
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條付款及交地
方式:本契約訂立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
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第九條未盡事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一審卷第
65 頁)。
6.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
至今仍未履行。
7.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48 萬 705
元。
8.系爭土地自 102 年起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如下
:(1)10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6,600 元
。(2)10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9,300 元
。(3)104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4,800 元
。(4)105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9,800 元
。(5)106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6)107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400 元
。(7)108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600 元
。(8)109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800 元
。(9)110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1,500 元
。(10)111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2,200 元
。(11)112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3,300 元
。(12)113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700 元
。
9.上訴人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
度,以配合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
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訂定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 2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七)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
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
項」(即現行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
第 5 項)。
(二)兩造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以「系爭契約之讓售價格須經區
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一事,為解除條件?
3.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4.本件有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法
院增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5.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損失 48 萬 705 元,
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暨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上
開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6 萬 4,332 元,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6、7,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先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於締約後多次發函請求
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
行,更向伊收取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屬臺南市區段
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經臺南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停止條件,區段徵收委員會
既未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系爭買賣契約即未
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亦應解
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
通過之解除條件,且該讓售價格嗣既確實未經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議通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
被上訴人無從依約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為
同法第 345 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5 及該
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有關
土地標示及價格既明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
面積 178.7 ㎡、單價 25,000 元/㎡…土地總價為
446 萬 7,500 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
,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第二
條有關付款及交地方式復明載:本契約訂立後,由乙
方(即上訴人)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
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 30 日內乙次付清。足見兩
造就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支付價金 446 萬 7,500 元之系爭買賣契約,
其雙方當事人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上說
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為民法第 99 條第 1、2 項所明定。而有關「條
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
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稱
「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
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
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同條第 2 項所稱「解除條件
」,則係使已成立之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否,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二者皆屬法律行為之附款。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
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消,顯
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
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除明確約定買賣標的
物及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外,並未有隻字片語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須待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系
爭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亦從未有任何約款表明:上
開交易金額倘未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
則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見一審卷第 65 至 66 頁
);苟兩造於締約之際,確實有意將「上開交易金額
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豈會從未
將此等關係締約當事人權益甚鉅之事項,以明文約定
之內容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準此,上訴人辯稱
:兩造於締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
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云云,自難認採信為真實。
4.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雖有約定:「本契約如有未
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等語(見一審卷第 66 頁),上訴人並執該約定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103 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 2 條第 7 項規定,據以抗辯:兩造於締
約之際,已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
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
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並未規
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須經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核通過,且以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
生之停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
條件,且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係臺南市政府所設機
構,於本件締約之際,該委員會究竟有無審核通過本
件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
訴人於締約之際,就上開交易金額既未有任何保留,
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得以知悉上情,是衡諸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從解為兩造於締約之際,已
將「上開交易金額是否經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核
通過」之條件,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停
止條件,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解消之解除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亦為同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兩造既於 103
年 6 月 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446 萬 7,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有
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締約
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反向被上訴人收取
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48 萬
705 元,此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已繳納自 104 年起至 111 年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損害 48 萬 705 元,並加給自 112 年 3 月
31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一審卷第 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即系爭土地 112
年度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即系爭土地面
積 178.7 ㎡,按 111 年公告地價 7,200 元/㎡之年
息5% 計算所得( 178.7 × 7,200 × 5% = 64,332)】
之損害金,自均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發生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增調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所
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
果者,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
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即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時即屬已確定且得依約履行,已難認本件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於上訴人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要僅係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自己之疏
失,該項疏失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自難認本件有
情事變更,實無從據以解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
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讓售價格
,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請求,皆係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來,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至上訴人因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未獲臺南市區段徵
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即逕以前揭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從執為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債務
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 48 萬
705 元及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 6 萬 4,332 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如上所述義務
,並就給付 48 萬 705 元本息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書函 證據出處 1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67、69頁 2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5頁 3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7頁 4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79頁 5 000-00-00 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第81頁
附表二
編號 使用補償金之期間(年度)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04 44,675 一審卷第84頁 2 105 61,652 一審卷第84頁 3 106 61,652 一審卷第88頁 4 107 61,652 一審卷第90頁 5 108 61,652 一審卷第92頁 6 109 62,545 一審卷第94頁 7 110 62,545 一審卷第96頁 8 111 64,332 一審卷第101頁 合計 480,705
TNHV-113-上-109-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