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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7號 原 告 林竹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 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重新開立第6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 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一 段與六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處所),因向右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18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行車紀錄器可調整日期、時間,舉發照片時間與當下時間不 符,應屬造假,並超過舉發期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其右轉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之行為不予爭執。又本件檢舉影像連續,時間、日期均清楚 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輯或 漏秒之情形。影像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 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 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與本案違規具事 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依 據。並查原告於112年8月25日違規,檢舉人於原告行為終了 日7日內即112年8月31日檢舉原告,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地面車道分隔虛線向右變換 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地面標線繪製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過失 ,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應屬造假云云。然觀諸上開連續 截圖所示之場景、光影具連續性且自然呈現,畫面顯示之時 間亦無遭竄改之痕跡,可證應非經事後偽造而得。又縱使因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精準對時,致該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 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衡諸檢舉人亦僅係偶然行經系爭處所之 用路人,其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目的係用於確保其行車安 全及紀錄保全,難認其有何在原告違規前,刻意調整行車紀 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動機存在,況該行車紀錄器確實 攝得原告違規之過程。據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得作為本案證據,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4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法律之內容,裁量亦 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2-交-2667-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少娜SAONAH(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SAON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90-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ONGHAT NOPPHADON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69-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AM 阮氏芭(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76-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范文好PHAM VAN HAO(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PHAM VAN HA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96-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歐芷寧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 SUDARSIH(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66-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NG 阮文勝(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74-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瓦尤妮DWI WAHYUN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DWI WAHYU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86-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丁仙山DINH TIEN SO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DINH TIEN S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98-2025022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梁乃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H10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桃園市桃園區泰 昌三街,而後行經與宏昌十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上前攔停,當場製開掌電字第D1QH102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 8-D1QH10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下並未闖紅燈,我是騎到第4個路口後,才聽到員警鳴笛 ,並把我攔下開單,正常開單程序應於系爭路口為之,且從 我提供的影片,該處4個路口燈號一致,故我不可能在系爭 路口闖紅燈後又在綠燈時通行後續的路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當時正於道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 時,其行向為紅燈,原告仍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遂於其方 跟隨追上並製單舉發。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 為憑,然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故其依據執勤 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 法 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 」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 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是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闖紅燈, 經員警當場目睹,故立即上前攔停舉發等情,此有員警答辯 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佐以原告自 陳:我行經系爭路口後,員警是在第4個紅綠燈鳴笛把我攔 下來,告訴我有在前面之系爭路口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0 頁),可知員警係在一目睹後立即上前取締,具時空密接性 ,又衡諸員警當時僅在執行巡邏勤務,與原告亦無怨隙,自 無記憶不清或隨意誣陷原告違規之必要,故上開書證應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得作為證據。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以及接續3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 誌燈號變化狀況錄影結果略以:⑴拍攝時間為白天,見前方 宏昌十二街之路口即系爭路口處,設有一座3個圓形鏡面之 行車管制號誌燈(下稱1號號誌燈),顯示為紅燈,而更前方 之3座行車管制號誌燈(2、3、4號號誌燈)皆為綠燈(00:00 :03,見附件圖片2)。嗣1號號誌燈變為綠燈,並自畫面中 可見4座號誌燈均顯示為綠色燈號(00:00:05,見附件圖片 2)。不久,見4號號誌燈先轉為黃燈,2號及3號號誌燈則隨 之變換(00:00:22,見附件圖片3),並當3及4號號誌燈轉 為紅燈(00:00:25,見附件圖片4),2號號誌燈始接續變為 紅燈,與此同時,1號號誌燈開始轉為黃燈,最終轉為紅燈( 00:00:28,見附件圖片5)。而後2號燈轉為綠燈(3、4號 被擋住無從知悉燈號,00:00:52),隨後可見2、3、4號 均為綠燈(00:00:53),1號燈最後才轉為綠燈(00:00:55 ),最終1至4號燈均為綠燈的狀態,影片結束。⑵系爭路口之 1號號誌燈為紅燈時,2、3、4號號誌燈為綠燈,此狀態約為 2至3秒之期間,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4頁)、截取 畫面5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確實可能發生原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後,接續直行泰 昌三街時,後續所行經之路口均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堪信 員警答辯書內容應為真,原告主張依該等燈號運作方式,不 可能出現其闖紅燈之情節云云,尚難憑採。  3.據上,原告明知不得闖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系爭路口之燈號為紅燈,以為該路口燈號與後續 路口均同步而闖紅燈,主觀上自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 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巡交-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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