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以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怡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9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8,294元及滯納金新臺幣4,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5

NTDV-114-司促-704-2025022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威志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01-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均灝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月24日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以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4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 見。本件雖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 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車齡已逾10年,殘值甚 微。再者,本件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 為20,827元(10,862+9,965)。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 20,827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8,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富邦人壽114 年1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 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00元後,每月剩餘11,000元(28,000-17,000=11,000)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20,827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289元【計算式:20,827÷72=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1,289元 【計算式:11,000+289=11,289】。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29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1,289*9/10=10,160.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8 27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672,000元、408,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4,000元(6 72,000-408,000=264,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0,88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0-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4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王明淑 被 告 高奕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 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 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344-20250225-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志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志翔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學歷僅國中畢業,工作難找,僅能靠 勞力賺錢,縱有工作收入亦不穩定,通常有做才有錢,非固 定薪資,目前為開貨車配送雞蛋,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夜 間8點才下班,一週工作5日、一日1,500元,每月約3萬餘元 薪資,體力上難以再謀求其他兼職,先前未依分期付款償還 也是因失業,難以單純計算以7年又2個月即能全數清償所有 債務。如不能透過更生程序而自行償還債權人,僅能償還利 息而難以償還到本金,且債權人將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抗告 人薪資,則對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將無資力 自行償還,抗告人之債務將無全數清償之一日,甚至,倘抗 告人因失業無法還款,則無法利用更生程序關於聲請暫緩清 償之機制,債權人是否同意暫緩清償全憑債權人喜好,當債 權人不同意暫緩清償,抗告人可能又面臨毀諾之境地,或因 未按時償還而導致利滾利,抗告人之債務將越還越多。抗告 人如能透過更生程序,以每月清償14,000餘元、清償72個月 ,共清償1,008,000元,與債權總額1,279,589元相去不遠, 抗告人聲請更生係為消滅債務,而非投機規避利息,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 權人公司均以簡稱稱之)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1 2,267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向本 院為更生之聲請。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與債務情 況,認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足以清 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另與債權 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 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 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含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8號調解卷)等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 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2,000元乙節, 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是本院即以上開收入所得作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32,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 【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元】。 而抗告人之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84 期、利率6%、月付4,042元之協議還款方案,另債權人合迪 公司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還款期數32期、 期付金額7,075元,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 餘額為14,924元,用以支付上開還款數額後僅餘3,807元。 又其餘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數額共767,196元( 裕融公司699,972元、裕富資融公司39,808元、廿一世紀公 司27,416元),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分期還款期數即 分84期計算(不計算利率),則每期另需還款9,133元,則 以上開餘額3,807元顯不足以清償。如未准許其更生,於抗 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 數額時,僅能償還利息及部分本金,則未來利息將不斷增生 及累積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時不僅不足清償債務,甚 至反讓債務總額增加,至抗告人年屆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力 及償債能力後更無法清償前述債務,足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抗告人名下經原審審認僅有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 額5元與現值約13,000元之IPHONE二手手機,此外無任何股 票、有價證券、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名下現值約5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已設定擔保向合 迪公司借貸,是以抗告人財產亦堪信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故經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抗告人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抗告人並願每月清償14,000元、共清償72期,足認有高度 還款意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 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 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 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 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5

CYDV-113-消債抗-10-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蕭宇佐等二人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02-2025022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叔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叔豪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胡叔 豪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MDV-114-司促-186-20250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芳誼即邱秀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七位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 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 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回覆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已52.72%,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 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977 元,清償總金額為286,34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清償成數為20.5%,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中一筆債權為有 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各自之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 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 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 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 (即20.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 原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 暫予保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97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5%。 5.債務總金額:1,396,341元。 6.清償總金額: 286,3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1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1 (暫予保留)744 6 創鉅有限合夥 76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3-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羽蓁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本件聲請狀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98-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1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施萱宇即施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1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4 ,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促-751-20250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