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68-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4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49-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8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蒼聖 鄭舜介 蕭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8

SLDV-113-司票-28387-202412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均鴻 相 對 人 張龍岳 相 對 人 朱根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7,774,080元,其中新台幣1,403,48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774,08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403,4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票-2498-202412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柯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 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900,0 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票-1494-202412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朝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朝欽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 民國141年6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5月2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洪朝欽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松埔 439 (空白) 3995.8 376/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52 松埔段43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7層 第7層:27.13 陽台:5.02 通道:4.29 全部 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203號 共同使用部分 松埔段229建號,面積:3,18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6/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拍-189-2024121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上賢即鼎宏輪胎行 廖修萍 張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8,804,400元,就其中新臺幣6,982,8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4,400元,到 期日為113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 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6,98 2,8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21-202412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606,680元,就其中新臺幣1,517,42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6,680元,到期日為11 3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22-202412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偉盛 李美玉 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之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偉盛、李美玉及禾揚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偉盛、李美玉及禾揚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具狀人處聲請人印文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狀具狀人 處「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並 提出相對人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併其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 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之要件不完備,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939-20241213-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黄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 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 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 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 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113年7 月1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 對人雖具狀稱:業已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中,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4條之1規定,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清償 ,不得請求拍賣等語,惟相對人欲依更生程序與聲請人訂定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應屬實體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況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受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前置調解程 序,究與抵押物得否准予拍賣之要件無涉,本院仍應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 0000-0000 75.00 全部 重測前:市○○○段00000地號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3層 一層:44.41;二層:44.41;三層:34.85;總面積:123.67 全部 重測前:市○○段000○號

2024-12-12

CHDV-113-司拍-201-20241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