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運租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王瑞樺 葉永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永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242,11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瑞樺如以新臺幣242,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葉永超如以新臺幣282,6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永超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中 午12時31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A),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向原告承 租RDJ-39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 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 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葉永超於租賃期 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 事故,致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 告王瑞樺使用,王瑞樺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 並造成該車輛損壞。本件以葉永超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 依租賃契約,應給付車輛A之停車費30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 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起至同年月9日18時56分許之租金5 ,100元、油資3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元。又原告將系爭車 輛B送廠維修,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42,117元。又系爭車輛 B於111年10月5日進廠維修,至111年11月2日出廠計維修20 日,依約被告應按車輛款式賠付20日定價租金50%即35,000 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葉永超請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王瑞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葉永 超應給付原告282,602元(計算式:30元+5,100元+350元+5 元+242,117元+35,000元=282,602元)、被告王瑞樺應給付 原告242,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242,117元 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租 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系爭車輛B車損照片、行照、停車費 收據、行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 第15-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2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原告系爭車輛B維修費部分,為 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242,117元部分,葉永超負擔 之契約義務與王瑞樺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卷第1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242,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卷第1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242,117元範圍內,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418-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鑫愷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慶 相 對 人 楊皓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2,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557-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元富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琮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47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555-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士弘即昌昇汽車修護廠 藍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 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74,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62,3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556-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3號 原 告 黃雄風 被 告 謝忠翰 訴訟代理人 古永吉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忠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謝忠翰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駕RDX-5718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停放於台北市○○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遭被告謝忠翰民國113年7月4日駕駛RCR-6 921租賃小客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導致車損。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請求內容:  1.租賃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 年月26日進入賓士濱江廠維修共計5日,期間無法承載預約 客戶,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款車輛履行預約客 戶之行程。  2.膠帶30元,因為系爭車輛燈殼破掉,對造協調期間一再拖延 ,怕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3.鍍膜藥水500元。  4.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鍍膜需在受損車輛修護完成後一個 星期後方能施工(漆完全乾後),因當初承諾對造降低他的 損失,因而自行施工,所產生的工時及材料費用。  5.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6.訴訟費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3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以: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關於租車損失、鍍膜、施 工費用等損失無法賠付,對於維修4天沒有爭執,認為租車1 天到2000至2200元,可以賠付金額為8800元等情。  ㈡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非被告謝忠翰所駕駛RCR-6921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 告謝忠翰亦非被告公司所雇員工。被告謝忠翰是向被告公司 關係企業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RCR-6921號車使用,被告謝忠翰與和雲公司間為租賃 關係,非雇傭關係,和雲公司無需為謝忠翰之過失行為負責 。且和雲公司於出租時業已查證謝忠翰領有駕駛執照,合理 信賴謝忠翰之駕駛技術,應會遵守交通規則。和雲公司就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毫過失可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謝忠翰確有過失,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23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謝忠翰(本院卷第11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卷第11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 之事實,除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后)之外,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8頁第5行、被告謝忠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8 頁第3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12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8頁)。退步言,依前 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查原告稱被告謝忠翰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乙情,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謝忠翰)願賠付 他方車損…」,被告謝忠翰並在下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 ,而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8頁),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 在卷,認原告對被告謝忠翰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㈥被告謝忠翰係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RCR-6 921號車(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侵權行為 人,故原告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可取。  ㈦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租賃費用2萬5000元部分,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 輛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另行租車載客,請求被告謝忠翰負擔該部分費 用,洵屬正當。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進 廠維修共計5日,原告於修車期間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承租同款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車廠出具估價單(本院卷 第19頁)、系爭車輛113年7月26日出廠前檢查文件(本院卷 第127頁)、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租車證明文件(本 院卷第21、123、125頁)在卷可參,足認為真,故原告主張 車費用每日5000元,5日共請求2萬5000元,自堪應採。  2.膠帶3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購買收據(本院卷第23頁),並 經原告說明系爭車輛燈殼破掉,阻擋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請求30元,堪以認定。  3.鍍膜藥水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即有鍍膜之事實存在,加以,原告經 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需以鍍膜 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抗辯為可採,則鍍膜藥水 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不可請求。  4.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部分,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乏所據。  5.請求訴訟費1000元部分: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 權核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㈠ 四、綜上合計2萬503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元=2萬5030元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2萬5030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願賠付他方車損…」,並在下 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且前開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 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 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 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主張 RDX-5718(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顯與卷內該車 係維新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維新公司)不符,與請求被 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雲公司)賠償系爭 損害云云,然和雲公司係承租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之 前述主張顯然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似應予駁回。惟前述情形尚可補正,請原告 予以補正:  ㈠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維新公司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   ㈡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補正事項:  ⒈原告請求租賃費用之損失2萬5000元,僅提出汽車出租單影本 為證。惟查:  ①原告是否租賃與系爭車輛為同型同價格之車輛(如大、中、小 型車),尚無證據及證據方法可稽,原告應提出與維新公司 之原租賃契約到院。  ②加以,前開汽車出租單並無何出租人維新公司之大、小章, 且系爭維修天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開具,其為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所提出之證據,為該所有權人訴訟 外之片面陳述,尚難謂其修復車輛為4天之損害為真正。  ③復以,假設維新公司之締約人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  ④且原告之起訴狀主張「…施工4小時費用…」,顯與前述維新公 司維修單之記載相互矛盾,原告前述主張似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⑤原告就租車之損失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鑑定維修天數及 租賃同型車輛之金額、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如:以原告 之起訴狀「…施工4小時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最多1 日;又小型車租賃之客觀市價應在2000至3000元、〉…)方法 到院;   ⒉原告請求膠帶40元、鍍膜藥水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為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系爭車輛已由維新公司修繕(假設 該出所有權人之修繕得為證據),該公司亦不認為前開金額 為修復所必要,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⒊原告請求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 ,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⒋原告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之無法營業之損 失,顯係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司法實務,該 損害似不得主張,該請求似無理由;如原告仍堅持請求該費 用,提出損害之明細並且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⒌被告若有其餘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 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 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2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柏誠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323,617,94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80, 198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充當進項 憑證,且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提示帳證不完全 情形,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 業代號:46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 2,653,255元,加計利息收入5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 ,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3,634,706元、兌換損失827元,更正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2,863,726元,補徵稅額3,886,8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 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實發票予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元,及列報營業收 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費發票予天逸財經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 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 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323,617,940元-虛報營業收入221,276,959元) ,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 業代號:702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收 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 46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 業淨利為7,634,456元(其他管理顧問服務:3,137,255元×2 2%+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99,203,726元×7%)、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營業淨利7,634,456元+利息收入5 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 018,799元、追減應納稅額2,553,19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 4元範圍內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有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 形,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依 通知提示完全之帳簿供核致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7,634, 456元,並無違誤。  ㈡關於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 中,包含102年度銷售予天逸公司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此有天逸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說明函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天逸公司負責人溫峰泰 (民國92年7月31日至99年12月29日任上訴人負責人)於110 年4月8日接受臺北國稅局詢問之談話記錄所陳相符,亦與臺 北國稅局110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結果一致,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依收入性質,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020-99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96元(3,137, 255元×22%),尚無違誤。 ㈢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上訴人以電腦 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銷售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淨額,於被 上訴人扣除虛報銷售予飛陽公司、鼎曜公司之營業收入後, 其客觀合理可作為推計基礎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 元,再扣除屬管理顧問服務業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則上訴人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9,2 03,726元(102,340,981元-3,137,255元),被上訴人依此 項收入性質,按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利6,944,26 0元(99,203,726元×7%),並無違誤;另就此部分營業淨利 加計顧問費營業淨利690,196元,核定102年度營業淨利為7, 634,456元,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列報兌換虧損827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誤: 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列報兌 換損失827元,然未提供銀行結匯證實書為其憑證,亦無明 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認定虧 損。況依上訴人普通日記簿記載可知,該兌換虧損係因年底 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已實現之虧損,自應不予 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營業外損失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    ㈤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3,634,706元,被上訴人全數否准認列, 在946,034元範圍內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被上訴人 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102年度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租賃汽車,就租車押金每月設算利息970元 ,全年利息11,640元(每月970元×12月),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上訴 人應以「租金支出」列帳,惟上訴人將之列報為利息支出, 故被上訴人依其性質調整為租金支出,應屬適法,且因調整 後之租金支出屬營業費用,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依推計課稅方 法所為營業淨利之核定。  ⒉上訴人列報支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 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為3,623,066元( 3,634,706元-押金設算息11,640元)。上訴人102年度向銀 行融資借款,實際繳付利息予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之借 款利息共計3,646,472元,其中2,700,438元係上訴人申請開 立國內信用狀予受益人威騏公司,並於付款後轉融資所繳付 之利息費用,惟因上訴人與威騏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純係 為取得銀行融資而開立不實發票,則上訴人以威騏公司為受 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亦屬虛偽不實,其因而繳付之融資利 息難認屬營業上所必須,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不予認定,尚無 違誤。至於剩餘946,034元部分,因係上訴人向銀行一般借 款之利息支出,且為營業所必需,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在此金 額範圍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 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4元範圍內均撤銷;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 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得依職權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而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 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另稅捐 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 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其立法理由載明 :「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 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 ,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 少於5年。」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 帳簿應至少保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 外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準此,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除未申報案 件核課期間為7年外,若為已申報案件,倘涉有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由此可知 ,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 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即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基於 逃漏稅捐之目的,於申報時漏報所得,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復 不提示與證明課稅事實相關,且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帳簿等資 料,雖只是消極不作為,但已造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 件之障礙,應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較長之 7年核課期間,方能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  ㈢經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 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取得威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有提示帳證不完全情形 ,被上訴人遂為更正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 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 實發票予飛陽公司及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 元,及列報營業收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 費發票予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 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 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 收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業淨利為7,634,456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102年度既有開立及取 得不實憑證而虛進虛銷之情形,其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內容,自難認為真實正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 3日、11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時,雖已逾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就相關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惟尚未超過同辦法第26 條第1項就相關帳簿所定10年保存期限。上訴人僅提出102年 度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日記帳,至於其他重要之帳簿文 據,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仍未提出,原審以 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文據並不完全,且無法就其中一部分所得 額為正確之勾稽核定,核有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3條所課予提 示帳簿文據協力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取具不實 進項憑證及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增加其正確核定稅捐之難 度,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有故意以虛報進項之 詐欺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並以上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 入淨額,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 淨利之基礎,就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按其他 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 96元;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按電腦週 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 利6,944,260元,所為推計已力求客觀、合理,並剔除上訴 人虛增之營業收入,俾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 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距上訴人申報日(103年5月29日)未逾 7年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所列報 「兌換虧損」項目827元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 誤;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列報繳付銀行借款之 利息支出部分,其中2,700,438元部分,係上訴人以威騏公 司為受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而繳付之融資利息,非營業所 必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並 無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形,並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而 僅涉及應否調整所得之情形,故核課期間僅為5年,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 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 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 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 中並無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威騏公司主辦會計 李雅苓、會計人員吳季芳及員工林士琬、林孟儒等人於接受 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係屬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 採。況關於證人李雅苓、吳季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於接 受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當 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70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又證據資料如何 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 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為判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取具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係故意 虛報不實進項(成本費用),藉由虛報應減除之成本費用, 導致計算之營業淨利短少,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合於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 」情形,其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雅苓、吳季 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之談話紀錄無證明力,原判決僅以 被上訴人內部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故意虛報進項而逃 漏稅捐之情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於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提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上述條文所稱之「未提示」,係包含提示不完全 。因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 簿文據,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 即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有提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然 並未提示其他可供補正進銷貨內容之其他會計憑證或帳簿, 可供逐日逐項勾稽,且其所提出存貨分類帳其記載內容不完 整且無其他補正,無法達成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足認亦有提示帳簿文據不完全之違反協力義務情形等情, 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 無不合,則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帳證予 以調查論斷情事。故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 未能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致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 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審自得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被 上訴人所為本件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係屬適法之 判斷。至本件是否有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致應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是上訴意旨復執詞就屬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從而,上 訴意旨以其並無帳簿文據不全情事,得按實認定所得,自無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之餘地,縱予推計課 稅,原判 決未以上訴人相近年度之實際被查核情形之資料,予以合理 推計認定,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自無可採。  ㈥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總額(淨額)及稅額,係根據營 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就各該組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故核課稅 額處分具單一性及整體性,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 申報之收入或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 。是上訴意旨另主張:關於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列報 兌換虧損827元及利息支出3,646,472元部分,均與虛進虛銷 無涉,更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故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屬 誤解,無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2-上-670-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相 對 人 張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 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 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 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票款執 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述規定,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併入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13 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執行案件,嗣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 改由異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 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下稱第一次執行),異議人與本院 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於東石鄉永屯村活動中心(地 址:嘉義縣○○鄉○○村○○○000號)會合(下稱會合地點),惟 因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齊女中站租車驅車前往預估交 通行間1時15分(出車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然不諳 當地地理位置、路況,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本 院人員已先行離開,本院執行處乃另函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 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並已載明 指界日期及時間。當日異議人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未見本院 執行人員,經致電執行書記官後,始發現因異議人未於執行 前先行致電約定會合地點,本院不確定異議人是否到場,然 異議人已於電話請求再定指界期日,然經以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院執行人員先前已於 第一次執行時抵達會合地點,故會合地點已為本院執行人員 所明知,且本院11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 34036423號函業已載明執行時間及標的,均係與第一次執行 相同,故異議人僅於期限內確認完成地政規費繳納及索取收 據,應認尚不因異議人未事先致電本院而有無法前往會合地 點之事,且異議人於兩次執行,均已完成規費之繳納,並於 約定時間內前往會合地點,已盡必要之行為,雖有疏失,但 未曾蓄意拖延或已達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度,並已耗費相 當人力資源等,故應認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惟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若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案件執行後,嗣因裕融公司撤 回執行,改由異議人主導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原訂於113年9 月24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因異議人遲到而未 果,並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 惟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約定會合地 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未於 執行前配合應為之協力事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而異議人雖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因不見 本院執行人員後,電話聯繫本院執行人員始悉上情,此有異 議人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之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5、43至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8422號、第33870號卷宗無誤,可認屬實。  ㈡惟觀以異議人係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改由併案債權人即異 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查封指界測量之第一次執行,異 議人已與本院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會合地點,並已 於期限內完成地政規費繳納,然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 齊女中站,以租車驅車前往方式,經預估交通行間1時15分 ,然不諳當地地理位置,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 本院執行人員已甫行離開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行出車 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收款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付款金額各新臺幣2000元 、500元)、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 、行動電話通訊截圖(113年9月24日15時16分、11月18日上 午9時51分各撥出電話)等(本院卷第33至47頁),應可採認。 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預納執行費並繳納勘查費 用,僅因交通延誤所致,且異議人確有依法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之意願,而非有蓄意拖延或拒不執行程序之情事。  ㈢又本院執行處雖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 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 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異議人並已繳納地 政執行規費,惟因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 人員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係逕自前往會 合地點,本院執行人員因未確定異議人是否續行執行而未到 會合地點,致執行未果,而異議人雖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 因未見本院執行人員,經致電書記官後,始發現上情,並於 電話中請求再定查封指界期日引導執行等情,亦有前述資料 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第二次執行之通知函中,業已具體載 明之執行標的及赴現場執行之時間,雖仍有應於期日7日前 先以電話與本院執行人員聯絡會合地點之通知,此有本院11 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34036423號函附於 執行卷可憑,並有第一次執行約定之明確會合地點,已見前 述,並有執行卷宗可佐。則異議人抗辯其未於執行前再先行 聯絡,應係一時疏失誤認本院執行處已知悉會合地點所在位 置,並非故意怠惰不予配合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亦尚屬有據。是依前述說明,尚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而有故意拖延本件執行程序或有置之不理 之情事。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5

CYDV-113-執事聲-2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移除汽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被 告 黃棕仁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汽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棕仁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移除。㈡被告黃琮 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備 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應將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車輛移除。㈡被告和運公 司應給付原告100,3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移除系爭 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 ,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建 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0,311,6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系爭建物之總 面積為5,959.1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0條規定計算停車位之面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 ,尚屬可採,是以停車位面積占用系爭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 ,前開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92元(計 算式:10,311,600*2.5*5.5/5,959.13=23,792元)。至前開 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320元併計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本院收狀戳章 ,本院卷第9頁)按每日480元計算之金額1,920元(計算式 :480*4=1,920),共計102,240元(計算式:100,320+1,92 0=102,24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033元 (計算式:23,793+102,240=126,0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2025-01-15

SCDV-113-補-136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裁決書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暨委任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倘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13年1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總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14

TPTA-113-交-3656-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瑜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連士瑜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 號「建文」之人取得,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巷內某處, 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欲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然因故無法開啟上開車輛,連士瑜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21 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巡邏警員路過該處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車,而上前詢問,連士瑜 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 即下車。其後連士瑜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向警員孫哲緯佯稱手機掉在本案計程車上,請警員孫哲緯調閱 監視器畫面、協助聯絡本案計程車司機A1,警員孫哲緯核實連士 瑜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替連士瑜調閱相關資料,然連士瑜神情 慌張且堅持要求警員孫哲緯提供A1手機號碼供其自行聯絡,警員 孫哲緯仍堅持親自聯繫A1,連士瑜見狀連忙離開警局。嗣於同日 22時許,A1駕駛本案計程車將上開海洛因1包攜帶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交予警方扣押,警方復於112年3月1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連士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士瑜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本案計程車司機A1於警偵訊、證人即A1之友人A2(真實姓名 詳卷)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孫哲緯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 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RDE-823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警員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為證,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309.4125公 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7440號函各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1.按被查獲持有毒品者,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責,因上述各項犯罪行 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 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 一端,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抑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之辯解不 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搬運輸送毒品或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等犯行。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內某處」,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本欲駕駛其承租之車輛, 然因故無法開啟車門,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告知A1其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然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巡邏警員詢問,被告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 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即下車離去等情 ,經證人A1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他卷第6、7、25、26頁),且 有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為證 (他卷第12頁,偵卷第18-23、33-40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於111年11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建文」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他 將這包物品(指扣案海洛因)交給其,叫其保管一下,之後會 拿回去,他說他最近在鋒頭上,但其沒有「建文」身分年籍 資料、之後聯繫不到。其當天租IRENT去三重上車那一帶是 找朋友「阿典」要錢,因為覺得這很貴重(指扣案海洛因), 不敢亂放就帶在身上,但其沒有「阿典」年籍,之後都沒連 絡。其去三重光興街83號是要跟老闆買電腦等語(偵卷第6、 7、48、4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然衡以上開海洛因1 包數量不少、價值不斐,倘被告於111年11月間即已受「建 文」之託而取得,理應仔細藏放、妥為保管,豈可能隨身攜 帶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向他人討債、購買電腦,況其亦未 能提出「建文」、「阿典」具體身分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繫其 等,實非合理,是被告所供關於其取得上開海洛因1包之時 地、來源、111年12月21日之行程及目的,均非無疑,惟被 告所供縱不可採,亦難以此反推其主觀上即有運輸毒品之意 思。  3.審酌扣案毒品數量、價值固然不低,然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 上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持有毒品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 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持 有上開海洛因1包而短程移動,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 他人指示或自己運送毒品之意思,自難遽認其所為已成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僅可認定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訴 緝字卷第25、67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海洛因毒品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 在之危害及影響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數量及價值不低,其前已有毒 品、傷害、洗錢、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83-93頁),及其所 述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現在監服刑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 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324.2400公克、淨重309.4125公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公克 2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1-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