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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冠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305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344-20250221-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月 欣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1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5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聲-18-2025022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曹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0 3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 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0

PCEV-113-板補-155-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 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 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所持理由略以:本人確定並無積欠該資產管理公司或將債權 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萬2,4 24元之債務,如證據一所示,遠傳電信108年之費用有在支 付,無不理會,為遠傳電信與被告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實指控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股 聲明異議,已嚴重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經閱卷被告也未能 提出完整4萬2,424元電信費用之明細與清單,再次證明本人 原告並無此積欠款項。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 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造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獲得 及時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證人其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 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 ,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本件在審之訴雖屬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該罰緩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 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 定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至最高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 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 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 ,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 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 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並無此強制執行事件 ,縱有係爭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得以 請求之聲明;另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然原告以憲法 第16條稱原告之訴訟權受到侵害,並主張本件訴訟係為請求 再審,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但書向再審提出異議等語,究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或 對其他案件提起再審或異議,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本件所欲請 求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簡-130-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吳昱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3741-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張唯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玖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8

PCDV-114-司促-3744-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東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陸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3743-20250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林牧平 被 告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4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247-20250217-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則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9,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31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8,041元 107年12月4日 5 002 991元 108年12月28日 5

2025-02-17

SCDV-114-司促-1231-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陳家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7

PCDV-114-司促-374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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