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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黃進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吳浩維 吳怡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行 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 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 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 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 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 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 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 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5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同段917地號 土地(下稱917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 甲,本院卷一第235頁)有通行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附圖甲所示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 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 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917地號土地相鄰,55 3地號土地係袋地,對外無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應得透過9 17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48弄道路。為此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917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53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斜線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可透過與553地號土地相 鄰之龜山區南美段558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又原告主張通行917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將使被告須 拆除圍牆、兒童遊樂設施、大門等地上物,且553地號土地 及917地號土地間有大量雜草樹木阻礙通行,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法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應以系爭558地 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乙,本院卷一第237 頁)之既有道路通行至道路。縱認原告確有通行917地號土 地以連接公路之需求,亦無通行917地號土地全部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 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5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而91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3-121頁),又917地 號土地現供被告停放汽車,其上設有兒童遊樂設施,且有大 門可管制出入,而553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有圍 牆隔開,復有大量雜草樹木位在前開土地交界處,至於553 地號土地與558地號土地之間則無明顯障礙物區隔,並可見5 53地號土地上停放有汽車,該汽車係透過558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南上路168之1之出入口進出,558地號土地上復存 有鋪設柏油之道路,道路寬度為3.27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現況設有二道鐵閘門,並為供人車出入之用,系爭553、5 58地號土地均可由系爭道路連通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等情 ,有被告提出現場空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159 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復 經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製作兩造分別提出之通行方案複 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甲、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15-226、235-237頁)。則由系爭553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觀 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該土地上仍有停放數輛汽車 ,顯然係透過系爭558地號土地自公路由外至內駛入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55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已有可疑。  ㈢此外,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方法,將自系爭917地 號土地由西北至東南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48弄, 將致被告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無法停放汽車,亦無法透過 大門進行門禁管制,且尚須拆除被告已建築之圍牆、兒童遊 樂設施,使被告難以完全使用系爭917地號土地,恐致系爭9 17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大幅降低。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應透過附 圖乙所示之通行方法連接公路,係自系爭558地號土地原有 柏油路面道路(該道路寬度介於3.39至3.55公尺,詳參本院 卷一第237頁附圖乙)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較能維 持系爭558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外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又審視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 通行範圍之道路設有鐵門管制,亦可知系爭558地號土地如 附圖乙所示通行方法之道路,長年供系爭553、558地號土地 之人車出入使用,且系爭553地號土地上仍停放汽車,堪認 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之既有道路應已足 供原告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第三人翁偉哲、翁 偉銘(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參看本院卷一第393頁土地登 記謄本),又翁偉哲、翁偉銘同時亦為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40,參看本院卷一第333頁土地 登記謄本),是原告既為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先 與翁偉哲、翁偉銘協議使用系爭558地號土地原有道路作為 通行至公路使用,而非主張透過通行被告所有917地號土地 之全部,始克公允。  ㈣據此,本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加以綜合比較後,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範圍此一通行方法,顯非最有經濟效益 之通行方式,已然嚴重影響被告之土地利用計畫,犧牲被告 使用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利益之情形,自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 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所定要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917 地號土地具法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㈤至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有關指定建築線事宜,並 主張原告須通行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斜線範圍土 地,系爭553地號土地始得建築利用,俾充分發揮系爭553地 號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用。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 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其固應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 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換言之,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 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 ,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8地號 土地已有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可供通行以至公路,該通路 寬度介於3.39至3.55公尺之間,可供通行汽車,已足供原告 系爭553地號土地通常通行所需。況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 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系爭553地號土地縱有建築需 求,亦不得在已有足供通常通行所需之通路外,逕以不符其 建築寬度需求,另要求其他周圍鄰地所有權人犧牲財產利益 以實現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憑採,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惟原告已陳 明本件為確認通行特定處所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 ,法院自無在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 所無之其他鄰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55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 示通行方法,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圖甲: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5頁 附圖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7頁

2025-01-24

TYDV-113-訴-348-202501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文全 被 告 陳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2平 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在 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 語。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通行袋地 所增價額為準,並非以所欲通行土地範圍之公告現值計算。 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原告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 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 開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因第1項及第2項訴訟目的同 一,故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500元,尚應補繳1萬9,305元,限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3

LTEV-114-羅簡-26-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永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見發 訴訟代理人 宋花 高士勛 被 告 高萬展 訴訟代理人 高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高見 發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高萬展所有(嗣於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高見和、被告高見發,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同段162 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買受取得 ,用於經營養雞場,有載運貨車通行之需求,因原告土地為 袋地,歷來均通行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1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21 (1)面積149.06平方公尺、編號1645(1)面積91.44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嗣因高見 發告知要將上開通行範圍封閉,致原告無法通行。為此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 萬展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 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東側另有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同段1643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民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迄 今已逾40年以上,寬度達3公尺且路面平坦,該通路亦未受 阻隔,並可容納中型貨車通行,故原告土地既有足供通行道 路,難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且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核 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通行權發生要件不符。再原告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3地號原同屬深 水段128之4地號土地,73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經重測後始 為現今地號土地,而同段1643地號土地已可聯外,嗣因分割 致原告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通行 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況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將使 高見發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萬展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該等土地可 利用部分為畸零地,限制被告土地利用,對被告侵害過鉅而 非最小侵害路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5地 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尚可 藉由同段1640地號土地、1624地號土地通行,路寬約3公 尺,未鋪設柏油而為泥土路等情,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原告提出之養雞場 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行路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 179頁至第19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圖附卷可參(見岡全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甚明。被告雖抗辯前情,然原告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高萬展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3年7月24日分割出 同段128之9、128之10、128之11地號土地,且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高萬丁、高萬能、高萬忠 、高萬展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641100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27頁至第258頁)。可見原告土地現與公路無聯絡,乃因上 開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所致,原告尚非不得對他分割人所 有地或他受讓人所有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 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 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 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 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 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情 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被告所指其 他通行路線通行,現狀無受阻,已經本院偕同兩造徒步行 走勘驗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復 有前揭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狀並非不得 駕駛貨車通行至公路,而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26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盧詠銓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劉芷璇承受訴訟,有盧詠銓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123-133、221-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同段86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6土地)以至公路,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砂石路面,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 審卷一第5頁)。嗣追加基於民法第775條第1、2項、第779 條第1項、第780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所有系爭86 6土地上已設置之供000土地排水之排水溝渠,為妨礙排水之 行為(原審卷一第123-143頁、原審卷二第199-207頁),經 原審以該追加之訴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仍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5-46、293-294頁)。經核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並審酌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5條第1、2項自然流 水之排水權、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過水權、 第780條前段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其要件與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人之開路 通行權顯然不同,要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非屬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此追加部分併同上訴,本院仍認其於原審此部分追加於法 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000土 地上建有廟宇天龍殿,沿同段868、86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 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對外至公路(即系爭866土地東側之文 化路),為唯一通行路徑。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以施工 為由封閉上開道路,並將系爭866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剷 除,致道路凹凸不平,且於其上鋪滿磚頭致無法通行,並拒 絕上訴人繼續通行,造成000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 而形成袋地。又天龍殿為當地知名廟宇,定期舉行廟會,舉 辦期間均有大量信徒開車或搭乘遊覽車前來,為供車輛會車 與進出之便,及為應付緊急事故或突發狀況時,消防、救護 車輛等救援之安全考量,再考量兩造土地利用之便利及最佳 效益,請求將通行道路設於系爭866土地之中央位置,為通 往公路之最短路徑、通過最少筆土地而影響範圍最小。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 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系爭866土地上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 17日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原審卷二第173頁)所示編號866(1)部分、面 積146.2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2年 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82年判決)可知 ,000土地非袋地,該土地分割前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 原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其中共有人盧達淵為上訴人前手盧 原民之父親,上開6筆土地其中178-4地號土地有鄰接道路, 嗣上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以82年判決裁判分割, 法院審酌土地使用現況將大林地政所8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1、9、19、28、31、36號部 分土地作為預留巷道,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關係(按:現為 坐落○○段882、887、887-1、888、889、867、868地號之土 地;下稱預留巷道),以連結至南側道路,以供原共有人盧 監見等26人通行使用。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取得000土地(相 當於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及另外二筆土地即82年複丈成 果圖編號14、17號土地(相當於現○○段879、880地號土地) ,該三筆土地與預留巷道緊鄰,故000土地並未形成袋地, 又上開6筆土地上除預留巷道外,亦有同小段178-1、178-3 地號土地(現為○○段845、846、888、938-1、938、936、部 分879、878、877、876、875、868地號土地)為長期供原共 有人26人通行巷道之情事。盧達淵(嗣改名為盧清榮)於裁 判分割時分得之部分土地為舊巷道即○○段879地號土地,目 前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舊巷道目前仍為其他土地共有人通 往公路使用,且往西通行行經○○段936、938、938-1地號土 地即可連接至預留巷道,且預留巷道目前已舖設柏油路,最 寬部分逾5米,最小寬度亦有4米寬,足認000土地並非無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盧達淵同意分得000土地等4筆土地 ,並就其分得土地未臨預留巷道,亦表示同意等情,盧達淵 嗣將其因裁判分割而取得之○○段879、88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 予他人,未提供000土地通行至預留巷道,是其餘自盧達淵 受讓上開土地之人,自有忍受上訴人通行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000土地為袋地,係因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後轉讓與不同 人所致,上訴人如欲通行,僅得擇取同屬於盧達淵因裁判分 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他原為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通 行。且系爭土地本得通行同段879、936、936、938-1地號土 地至預留巷道,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損害更小,亦即 上訴人如為袋地,應通行如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17日 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原審卷二第175頁)所示通行方案。因此,上訴人請 求通行系爭866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00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66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二人。  ㈡系爭8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76-5地號。  ㈢嘉義縣○○鄉○○○段○○○段178(地目:建)、178-1(地目:道)、 178-2(地目:建)、178-3(地目:道)、178-4(地目:建 )、178-6(地目:建)地號土地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上 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82年判決裁判分割在案,該 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9即現○○段867、868地號,編號 19、28、31、36即現○○段882、887、887-1、888、889地號 。  ㈣嘉義縣○○郷○○○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土地,即為現○○段867、868、875、876、877、878、87 9、936、938、938-1、888、845、846地號土地。  ㈤000土地即為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 由上訴人之前前手盧達淵分得。  ㈥依嘉義地院82年判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六米私設道路。其中882、887地號部分土地為 一廢棄磚造一層房屋所堵,牆壁北側均為雜木。  ㈦盧原民於101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8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上訴人李宗耿於112年1月1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盧原民處取得系爭87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  ㈧系爭866土地與西側○○段869地號土地相鄰,兩土地有高低落 差56公分。○○段868、865地號土地現況為路地,○○段864地 號土地上有一棟磚造一層樓平房。864-1、866-1、897、935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㈨上訴人為000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其上建有名為天龍 殿(被上訴人稱現更改名稱為天公廟)之廟宇建物,同段86 9、870、871、872、873地號土地均作為廟宇之中庭及空地 使用。同段8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現為水泥空地 。  ㈩嘉義地院82年判決,就共有土地分割後係有預留通行巷道, 其中通往西側為經過現行○○段「882、887、887-1、888、88 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9、28、31、3 6部分),通往東側則為沿○○段「868、867地號土地」(即 該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現為路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 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而98年1月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則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 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 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 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在98年1月2 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 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仍應 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且為貫徹 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明定其 法律效果亦同,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㈡經查,000土地係由嘉義縣○○鄉○○○段○○○○段178、178-1、178 -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嘉義地院8 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又參酌嘉義縣○○鄉○○○○○○○段178、178- 1、178-2、178-3、178-4、178-5、178-6、178-7、178-18 、178-19、178-24、178-25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資料 (本院卷二第179-535頁),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如附表所 示,經核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以及嘉義地院82年判決理由 欄第三點之認定(原審卷一第319-321頁),足認嘉義縣○○ 鄉○○○段○○○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 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17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中178-4地號 土地所連通坐落同段178-5地號土地之道路,即為現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亦據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46頁),是000 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又上訴人 前手盧原民係於101年2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000土地共有 權,上訴人再自盧原民取得000土地共有權,有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 75頁),是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既係輾轉受讓自盧達淵, 則上訴人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限制,亦即上訴人僅能請求同時自嘉義縣○○鄉○○○段○○○○段1 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之土地通行,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66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76-5地 號土地,不在82年判決合併分割之前揭6筆土地內,因此, 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現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惟依上開認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前揭6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之相關地號土地,亦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經由○○段89 4地號土地(即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8 部分)接原○○○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段936、938、938-1地號土地 ,通往六米私設道路即○○段888、889地號土地,再連通至88 9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即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係000土地共有人,請求確 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 案即866⑴部分、面積146.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共有000土地對附 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即866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併對一審判決駁回追加部分之上訴,仍不應准許,此 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土地(地段皆為嘉義縣○○鄉○○○段○○○○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時間(民國) 移轉登記原因 出處 178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23頁 178-1 盧監見 1/6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1頁 盧瑞麟 1/60 盧清發 11/60 盧劉良 7/60 盧基興 1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3頁 盧新添 1/45 盧新丁 1/30 盧新懷 1/3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5頁 李麵 1/3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盧榜 1/4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7頁 盧允 1/75 盧新慶 1/15 林盧清葉 1/15 盧永祥 1/7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9頁 盧永堅 1/75 盧鄭純 1/75 盧志遠 1/75 盧達淵 7/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1頁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盧武雄 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3頁 盧櫻花 1/90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85頁 178-2 盧櫻花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27頁 178-3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57-359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5 盧監見 1/6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3頁 盧瑞麟 1/60 盧志遠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5頁 盧永祥 1/75 盧鄭純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7頁 盧永堅 1/75 盧允 1/75 盧新丁 1/3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9頁 盧新懷 1/30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1頁 盧武雄 1/90 盧櫻花 1/9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3頁 盧榜 1/45 盧新慶 1/15 盧清發 11/60 73年1月21日 買賣 李麵 1/30 73年11月30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05頁 盧達淵 7/90 77年5月12日 贈與 盧基興 11/90 77年12月27日 分割繼承 盧新添 1/45 盧劉良 7/60 79年3月9日 買賣 本院卷一第411頁 林盧清葉 1/15 82年1月6日 贈與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13頁 178-6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4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7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59頁 178-18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19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97頁 178-2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25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33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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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瑋 陳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牡丹、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邱士瑋、 陳偉滄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6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 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士瑋、陳偉滄各負擔3分之1,餘由詹牡丹 、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陳楷楨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老建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聲明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原名邱龍 益)、陳偉滄分別為同段541之2地號土地(下稱541之2地號 土地)、同段541之3地號土地(下稱541之3地號土地)、同 段541之4地號土地(下稱54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與詹牡丹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邱士瑋間固然曾就545 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 第2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 稱編號A部分土地)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性 質應屬租賃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2月21日對陳老建、邱士 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陳偉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均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有自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 之權利。又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不應自該部 分土地通行。此外,541之2、541之3、541之4地號土地及同 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同段541地號 土地(下稱原5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縱541之2、541之3 、541之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被告應自原541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不得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楷楨、邱士瑋: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互易契約。陳老建因邱士瑋之父承租541 之2地號土地養雞,向原告之父陳進添請求道路通行,並將5 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給予原告之父,原告之父 則將編號A部分土地給予陳老建,是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 即已確認,而5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即係陳楷楨 、邱士瑋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償金,即陳老建與陳進添間 之約定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所為之意定契約。 而邱士瑋之父邱忠勇買受541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邱士瑋所 有,為興建農宅。嗣陳老建、邱士瑋與原告於84年10月7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將來可登記時,提供資料予對方供作 登記之用,締約當時因原54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後則因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有不能登記之情事,故未依系爭契約辦 理登記,既然系爭契約有登記之相關約定,顯然系爭契約之 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亦有約定以541之2地號土地 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及過水權作為償金,再次確認上開通行權 之存在。  ⒉又彰化縣○○鎮○○○段00○00○號農舍(下稱28、29建號建物)之 建築執照設計圖已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依建築法規登錄為建 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彰化縣○○鎮○○○○○○號A部分 土地為道路,而屬國有地,在該公所未撤銷前,公眾均得從 該處通行,且541之2地號土地、28、29建號建物均有自該處 通行之需求,依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原告應無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之權,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判決。  ⒊又系爭契約訂立已逾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又編號A部分土地為公法上道路,人人均得從 該部分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偉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於訴訟進行中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主張其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 ,難認陳偉滄有何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滄不得通行編號A部 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原告對陳老建、邱士瑋終止 權之行使為有效: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 放棄其耕作權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 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 款、第11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之土地地號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 方(即陳老建、邱士瑋)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 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 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 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 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 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其等 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萬合段218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一定範圍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 人則需提供重測前其等共有萬合段218之35地號土地(即原5 41地號土地)之相等面積土地,供原告耕作使用,且需留設 排水溝供原告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 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陳楷楨 、邱士瑋以租賃不能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租賃 ,並非可採。 ⒉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出 租545地號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原告承租陳老建所有541之 2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 租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 前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原告 於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言詞辯論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民事 答辯狀送達陳老建、邱士瑋,向其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 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 第165頁),可認原告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個月,依前開土 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賃契約即已終止 ,陳老建之繼承人即詹牡丹等5人及邱士瑋自無從本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又原告行使 終止權,既符合上開規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陳楷楨、邱士瑋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等就編號A部分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 所定之意定契約,然該等規定乃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於利 用過程中影響鄰地所有人,避免利用困難,適切調整相鄰不 動產所有人之利益,以形成對各所有人均屬有利之生活秩序 ,所制定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 與該等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⒊至陳楷楨、邱士瑋空言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時效,然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陳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究竟罹於 何時效規定,其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為有效,詹牡丹 等5人、邱士瑋自難據系爭契約主張有權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 。  ㈢此外,陳楷楨未舉證證明編號A部分土地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 既成道路,是陳楷楨以此為辯,主張其得通行編號A部分土 地,亦無所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75-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蕭大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樺 被 告 蕭秋梅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被 告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杏 被 告 蕭銘仁 訴訟代理人 蕭大耿 被 告 蕭貴玲 上八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被 告 余秋菊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 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 起訴狀所附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嗣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則本件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對於上開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爰對其為訴訟告知,惟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 三、被告余秋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蕭 再展等3人方案(下稱蕭再展等3人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 割。另倘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孫維民方案(下稱孫維 民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會造成該案編號B1部分、E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再展、蕭再傑、蕭捷文、吳文魁:同意分割,並同意依蕭 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再展等3人 方案已盡量保存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會受影響之建物只有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所示鐵皮工廠。倘依孫維民方 案分割,則有袋地產生。另蕭再展等3人方案及孫維民方案 均係南北向分割,故無地形落差問題等語。  ㈡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 仁、蕭貴玲: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孫維民方案分 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 銘仁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倘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 ,孫維民恐需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亦損及其他共有人農作物 ,實有違經濟目的。系爭土地上有私設道路連接到孫維民方 案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不會產生 袋地,而該私設道路係先人捐出做為道路,已有百年之久, 並銜接山腳路對外通行,故可不必另闢道路。另依蕭再展等 3人方案分割會有地形上落差,依孫維民方案分割則無此問 題。再因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行銷不同,依照孫維民方案 才可維持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態等語。  ㈢余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附圖一編號A所示為余秋菊之住宅,附圖 一編號B、C所示分別為孫維民之住宅及鐵皮工廠,附圖一編 號D、G所示分別為蕭世達之工寮及水池,附圖一編號E、F所 示分別為吳文魁之工具間及水塔,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北 方之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及南方之彰化縣社頭鄉石坑二巷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7、311至327 、333頁、卷二第66-3頁)。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為符合該條例16條第1項之規定,並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異動情形,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2筆,且蕭捷文與原 告、余秋菊與孫維民之權利範圍分別源自於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分 別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 中地二字第1120003165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此等限制。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有蕭再展等3人、孫維民提出分 割方案,此2案均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筆數,及 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應分別維持共有之限制,合 先說明。  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⑴蕭再展等3人之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繪製而來, 由吳文魁、蕭貴玲、蕭再展、蕭再傑分別單獨取得附圖二 編號A部分、E部分、G部分、H部分所示土地,由蕭世彥、 蕭世達就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有,由蕭大棟、 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余秋菊、孫維民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蕭捷文、原告就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 有。此方案雖無法保留孫維民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鐵皮工廠 、蕭世達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水池,然衡酌該鐵皮工廠外觀 非新、外部堆滿雜物,價值難為高昂,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孫維民 均未以言詞或書狀陳報保留該鐵皮工廠之原因及必要性; 而上開水池係施放農藥所用,尚非難以移置;又附圖二編 號D部分、F部分所示土地可由北面鄰同段470地號土地處通 行至水井巷,附圖二編號A部分、B部分、C部分、E部分所 示土地南面臨石坑二巷,而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示 土地分別鄰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為 蕭再展、蕭再傑單獨所有,其等分別分得附圖二編號G部分 、H部分所示土地,可與其等之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外,其等分別分得之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 示土地亦分別可自此二土地通行至水井巷。是採蕭再展等3 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會過於狹小,無土地 細分之問題,分割後之土地不至於難以利用,且均得通行 至公路,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因此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 割,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而孫維民方案為了保留各共有人之地上物,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將分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所 維持共有之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現實上切割為2部 分,僅以寬度極窄之通道相連,使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 地難以完整利用。且附圖三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土地將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恐降低其經濟價值。又此方案 為保留余秋菊、孫維民之地上物,又為勉強符合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土地應維持共有之 限制,此方案在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北方以一50公分 寬之空地將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相連,除造成附圖三 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實際上被區隔為2處、與該50公分寬之 空地均難以利用,難認有其必要性,造成土地之浪費,且 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因此成為袋地,是本院無從認孫 維民方案為最適之方案。  ⑶從而,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發 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 為妥適。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秋菊、孫維民各曾就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農 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為憑。本院 業已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 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 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675.0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再展 1/12 1/12 2 蕭再傑 1/12 1/12 3 吳文魁 11/72 11/72 4 蕭大棟 1/36 1/36 5 蕭秋梅 1/36 1/36 6 蕭大佳 1/36 1/36 7 蕭捷文 1/12 1/12 8 余秋菊 22/360 22/360 9 孫維民 38/360 38/360 10 蕭世達 1/18 1/18 11 蕭世彥 1/18 1/18 12 蕭銘仁 1/36 1/36 13 蕭貴玲 1/6 1/6 14 阮愛玲 1/24 1/24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吳文魁 A 1/1 4380.91 2 蕭世彥 B 1/2 3186.10 蕭世達 1/2 3 蕭大棟 C 1/4 3186.12 蕭秋梅 1/4 蕭大佳 1/4 蕭銘仁 1/4 4 余秋菊 D 11/30 4779.17 孫維民 19/30 5 蕭貴玲 E 1/1 4779.17 6 蕭捷文 F 2/3 3584.38 阮愛玲 1/3 7 蕭再展 G 1/1 2389.59 8 蕭再傑 H 1/1 2389.5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蕭再展等3人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孫維民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1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邱旭照 邱德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邱太平 邱淑英 邱煥庭 邱奕泰 邱雅慧 黃益堂 黃益和 黃燕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揚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邱奕鑫 邱奕志 邱奕昌 王敏宣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為兩造祖先邱旺、邱倉共有,嗣由邱旺之繼承人邱聯 春、邱垂遠,與邱倉之繼承人邱垂文,分別繼承而共有。邱 聯春、邱垂遠及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分 管使用約定,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邱聯春使用,現其上建 有房舍、花園;編號B部分為邱垂遠使用,現其上有鐵皮廠 房;編號C部分為邱垂文使用,現作為種菜等用途。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則共有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惟經協議分割未果,為使土地充分利用,請准 予分割,並由兩造繼續就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目前之 使用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陳述略為:意見與被告黃國揚相同。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之分管約定之事 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第61頁 至第77頁),且為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 邱奕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㈠、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 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查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則因83年 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89年5月10日、97年7月11 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呈共有之狀態,且依附圖及附表方法分割後(此部分 詳如後述),原共有人即原告2人維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 地;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奕泰、邱雅慧5人維 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地;被告黃益堂、黃益和、黃燕玉、 黃國揚、邱奕鑫、邱奕志、邱奕昌、王敏宣8人維持共有, 僅分得一筆土地,是本件分割後之筆數為3筆,並未超過修 正前之共有人數4人,即其所得分割之宗數既不致因合併分 割而有所增加,顯然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 分之立法原意。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德地測字第1130011330號函覆本院時雖表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4人所共有,於修正後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移轉,現所有權人均已非原先人,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要旨,系爭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然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是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亦係因前開條例施行前之83年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當然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則前揭函文所稱所有權人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誤會,而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 ,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 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 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植栽,目前 為原告邱旭照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有一鐵皮圍牆屋頂之廢 棄廠房(無門牌號碼)為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 奕泰、邱雅慧所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則無地上物,現為菜 園、竹林。編號A、B部分沿A、B地籍線2582、2584、2585地 號土地通行至建國路、編號C部分則藉由2592地號土地通行 至建國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21頁、第223頁)。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各該分得部分,既與各 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相符,且均得鄰接既有道路 ,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所提方案,除為被告黃益 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邱奕志所一致同意,未到庭 被告則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參 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 ,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 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函覆113年9月25日    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19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部分 (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比例 備註 1 邱旭照 8分之1 附圖編號A (897.14㎡) 2分之1 8分之1 邱聯春之繼承人 2 邱德男 8分之1 2分之1 8分之1 3 邱太平 16分之1 附圖編號B (897.14㎡) 4分之1 16分之1 邱垂遠之繼承人 4 邱淑英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5 邱煥庭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6 邱奕泰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7 邱雅慧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 黃益堂 16分之1 附圖編號C (1,794.29㎡) 8分之1 16分之1 邱垂文之繼承人 9 黃益和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0 黃燕玉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1 黃國揚 160分之9 80分之9 160分之9 12 邱奕鑫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3 邱奕志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4 邱奕昌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5 王敏宣  160分之1 80分之1 160分之1

2025-01-22

TYDV-113-訴-1456-2025012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劉凱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宋麗珠 宋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友娟 張培真 張漢光 張阿雲 張春梅 張春霞 上 訴 人 陳孝芸(原名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念清 上 訴 人 傅謝阿香 傅文忠 傅素珍 宋秋凰 宋逸華 附帶上訴人 彭繼嫻 彭偉杰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華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凱美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宋麗珠、宋畇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彭 繼嫻、彭偉杰、宋華枝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共有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分別共有同小段○○○、○○○之○、○○○之○、○○○地號土地,如附圖代 號A、C、E、F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凱 美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 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對造上訴人宋 麗珠、宋畇心及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 、張春霞、陳孝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 宋逸華、附帶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下合稱宋麗 珠等17人,附帶上訴人部分,下合稱宋華枝等3人)等人分 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共有人部分 ,見附表所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 訟標的對宋麗珠等17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經宋麗珠 、宋畇心(下合稱宋麗珠等2人)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同附圖)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 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客觀 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 於其餘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另宋 華枝等3人並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提起之附帶上訴亦不包 含000地號土地,故本件就原判決認定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非兩造上訴範圍,業已確定。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通行 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非必需一同被訴,劉凱美於民國 112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張文成之上訴(本院卷一 第265至267頁),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劉凱美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妨害劉凱 美通行,嗣於本院補充為請求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92頁),核屬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宋逸華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劉凱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劉凱美主張:伊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宋麗珠等17人 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原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000之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供大小車輛通 行,其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有以附圖所示A、B、C、D 、E、F、G部分(下以代號代稱)土地之通行為必要,且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又宋麗珠等17人有妨礙伊通行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伊對附表所示之宋麗珠等17人各就其所有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B部分土地( 面積47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000之 0地號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 方公尺)、000地號F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G部分 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宋麗珠等17人應 容忍伊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麗珠等17人則以:  ㈠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經土地公廟廊道,一邊接○○路0 0巷,另一邊可通往○○路(即地籍圖上未登錄土地,代號960 9),得由○○路00巷經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穿過土地 公廟廊道,連接000之0地號土地即可通往000之0地號土地, 繼續沿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亦可連接抵達劉凱美所有000 之0地號土地,且○○路00巷向來為附近住戶及人車往來之聯 絡道路。土地公廟兩側矮牆業已拆除,該道路路寬平均為2. 1米以上,足以供人車通行,並無不適合通行之情事,而為 損害最小之道路。  ㈡如認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係因劉凱美將其所有之原000地 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 地於80年6月再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104年9月間劉凱 美申請將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 之原000地號土地或由分割後000之0地號土地,均可連接○○ 路00巷,足見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而沒有通 行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劉凱美應優先通行000 之0地號土地。  ㈢劉凱美要求通行之方案,使伊等共有系爭土地須提供2條聯絡 道路供人車通行,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00 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應農地農用,不得在上開3筆土地上鋪設水泥 路面或柏油路面,劉凱美請求通行路寬為6公尺,過度侵害 伊等所有權之權利,而非通常使用。伊等並未阻擋或妨礙劉 凱美通行之行為,是其請求伊等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劉凱美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就宋麗珠等17人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劉 凱美、宋麗珠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凱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凱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確認劉凱美對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 公尺、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00 0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劉凱美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 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 行為。㈣就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宋麗珠等17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宋麗珠等1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0 00之0地號土地,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宋華枝等3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華枝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劉凱美、宋麗珠等2人及宋華枝等3人不爭執事項:  ㈠劉凱美為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 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 ;000之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 審卷一第319至326頁、卷五第99至109頁、本院卷三第85至9 2頁)。  ㈡宋麗珠等17人分別就共有000之0、000之0、000、000地號土 地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000之0、000之0 及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審卷五第49 、51、53、55頁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45 至364頁)。  ㈣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高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7號〈下稱訴字〉卷第4 21、423、425、429、431、433、459、487、479、717、725 、727、729頁、本院卷二第453、455、473頁)。  ㈤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後代, 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之0地號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高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307至514頁、 本院卷二第473頁)。  ㈥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為000之0、000之 0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翠蘭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訴字 卷第807頁、原審卷三第463、465、467頁、本院卷二第455 頁)。 五、劉凱美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 對外為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 所示A至F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上 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在系爭土 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語。惟為宋麗珠等 17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000之0地號土地為準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 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 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000之0地號土地周圍依序為000、000之0、000之0、000、 000之0、000地號土地所圍繞,而其附近之公路僅有在000之 0地號土地上之○○路00巷,並無通路可與○○路00巷聯絡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航照圖、航照套繪地籍圖在 卷可稽(原審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16號〈下稱店司調〉卷第15 頁、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卷四第303、307、309頁、卷 五第37至41、291頁)。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000之0、000 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 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 公尺,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農牧用地用途,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 含消防車、農業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故通行路寬應為3公尺為適合通常使用。  3.宋麗珠等17人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應通行之道路應為經○○路00巷(000之0地號土地)經000之0地號土地,再穿過土地公廟廊道,經○○路云云(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404頁),惟經原審於109年12月9日履勘現場,000之0地號土地現場雖有空地可通往土地公廟後面的空地,但現況雜草叢生,且有高低落差,出口有土地公廟,開闢後僅能供人行走;而○○路樹木叢生,需要經由土地公廟、000之0地號土地旁邊的○○路,才能通行至000之0地號土地;土地公廟後面需經過土地公廟的圍牆,僅能供人通行,汽車無法經過;劉凱美的圍牆範圍內,可經由圍牆內土地的邊坡,已經荒廢的道路開闢斜坡連接○○路00巷,但圍牆範圍內有其他住戶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1至185、189至191、219至233頁)。復經原審於112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宋麗珠等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公廟前廊道即原○○路(現為○○路00巷),土地公廟前有小矮牆,矮牆前有排水溝;地政機關表示土地公廟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原○○路(國有)、000地號土地;從土地公廟前廊道往劉凱美的土地走○○路,先到000之0地號土地,再到000之0地號土地,路上雜草叢生,經測量後,○○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原審卷五第233頁),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原審卷五第243頁),矮牆之間寬度約0.9公尺,雜草部分即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寬度約2.4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15至221、233至263頁),顯見土地公廟之廊道原有矮牆設置,阻隔車輛進入,廊道並非供車輛通行使用。又宋麗珠等2人主張現已拆除土地公廟左、右兩側小矮牆,施作排水溝溝蓋,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目前人車均可通行風雨廊道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為據,然對照地籍圖所示,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道路(即經過土地公廟廊道之○○路,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路上樹木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荒廢多年無人使用,且該處為山坡地,高低落差,宋麗珠等2人自承土地公廟小矮牆拆除後出入口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依勘驗筆錄可知○○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均不足3公尺,且風雨走廊上蓋有遮風避雨之屋頂(本院卷一第373頁),依上說明,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不足供一般汽車、農用機具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000之0地號土地,依其地勢、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經由土地公廟廊道、○○路連結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4.至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 割而為袋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自000之0地號 土地去連接○○路,劉凱美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 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凱美 (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且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2日函所附上開土地分割資料(原審卷五第99至109頁 ),000之0地號土地係自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分割 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固堪認定,然依原審上開現場履勘結果,000之0地號 土地旁並無公路,而係樹木雜草叢生,且附圖及地籍圖上固 然有代號9609之未登錄土地,該部分寬度最窄不及1公尺, 有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83頁)及附圖可憑(依附圖所載1/2 40比例計算,0.3×240),亦無從為通常使用,難認劉凱美 得以自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亦無從經由00 0之0地號土地或000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由000地 號土地分出之土地亦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足見000之0地號 土地並非因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宋麗珠等2人 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5.至陳孝芸抗辯:沿000之0地號等土地,有一計畫道路可通行 ,無須走○○路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4月22 日函復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非位在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是 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憑。    6.綜上所述,000之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具有準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劉 凱美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關於劉凱美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1.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 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 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實非000之0地號土地適合通 行之道路,又000之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 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以汽車、農用車輛、消防車通行出入 必要,且道路寬度應為3公尺,已如前述,劉凱美主張依現 況已有道路,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五第223、229頁),通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所示土地範圍內,面積合 計132平方公尺(即系爭通行範圍),應屬000之0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且損害較少。劉凱美雖請求通行 包含至現況道路全部如附圖所示A至J所示之範圍整條,入口 約為2.4公尺,道路中間寬度約6.2公尺,扣除代號J未登錄 地及劉凱美所有H、I土地面積,A至G部分土地合計為226平 方公尺(4+47+47+6+12+69+41=226),通行使用面積範圍甚 大,依上說明,袋地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 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劉凱 美主張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自已過度侵害宋麗珠等17人鄰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堪認通行寬度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附 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劉凱美主張其 通行寬度應有6公尺,以利人車通行云云,難認可採。  3.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其等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路原已提供大眾使用,如又提供系爭通行範圍 ,自非對其等損害最小之通路,且有違農地農用云云。經查 :  ⑴宋麗珠等2人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 、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24平方公尺、286平 方公尺、1,08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 卷二第346、347、357頁),依系爭通行範圍占000、000之0 、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4、47、1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 低(4/824、47/286、12/1081),應不至於過度影響土地共 有人之利用。就00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序為30 分之1、10分之1,就000之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 序為60分之1、180分之7,就000之0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 總登記為高圳、宋高扁持分各2分之1,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甚多,宋麗珠等2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有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57、358、455至473頁),且 參以共有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詹桂蘭、羅彩雲 等23人均同意劉凱美在000之0、000地號土地以供貨車、農 用機具通行,有協議書3紙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31頁、卷 四第83至85、295至296頁,其中羅彩雲等23人並約定通行寬 度不得超過3公尺,原審卷四第295頁),可知劉凱美以系爭 通行範圍係其通行所必要,而對宋麗珠等2人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⑵依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23日函復意旨略以 :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賦稅減免優 惠。農業用地倘施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 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須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 項目及其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 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 ,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可知農業用地與袋地通行權 ,各有其規範及要件,縱非農路用途,亦仍有依民法成立袋 地通行權之情形,宋麗珠等2人主張系爭通行範圍違反農地 農用,自難可採。  ⑶基上,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劉凱美請求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 7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行 為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固有明 文。劉凱美主張宋麗珠等17人多次有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 ,甚至不惜破壞系爭通行道路阻止劉凱美通行,是宋麗珠等 17人應容忍劉凱美鋪設道路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 凱美通行行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下稱第4554號)起訴書( 原審卷五第223、229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為據。惟 查:本院准許之系爭通行範圍已係平坦之柏油路面,可供人 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23、229頁), 已難認劉凱美有再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又依第4554號起訴 書係訴外人宋孝濂對宋華枝告訴竊佔犯嫌,宋華枝雖在111 年8月21日在道路口設置花圃,並立牌標示「私人土地車輛 勿入」而佔用道路,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花圃、立牌設置 地點係在系爭通行範圍外,且本院已認定劉凱美就附圖所示 寬度3公尺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則宋麗珠等17人自不 得於上開範圍內為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劉凱美復未舉證 說明宋華枝或其餘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後仍有妨礙劉凱美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情形,是劉凱美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   六、綜上所述,劉凱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通行範圍就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 、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及包含已確定之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6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准許通行以外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D、G部分土地,及劉 凱美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其在系 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凱美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分別 為劉凱美、宋麗珠等17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劉凱美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共有人 部分有所誤載(應為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 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當事人 00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登記頁碼 劉凱美 ✔ ✔ ✔ ✔ ✔ 原審卷一第319至325頁、本院卷二第462頁、卷三第85至92頁 宋麗珠 ✔ ✔ ✔ 本院卷二第456、465、473頁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 ✔ ✔ 本院卷二第456、465、473頁 劉友娟 ✔ ✔ ✔ 張培真 ✔ ✔ ✔ 張漢光 ✔ ✔ ✔ 張阿雲 ✔ ✔ ✔ 張春梅 ✔ ✔ ✔ 張春霞 ✔ ✔ ✔ 陳孝芸 ✔ ✔ ✔ 傅謝阿香 ✔ ✔ ✔ 傅文忠 ✔ ✔ ✔ 傅素珍 ✔ ✔ ✔ 宋秋凰 ✔ ✔ ✔ 本院卷二第457、461、466、470、473頁 宋華枝 ✔ ✔ ✔ 本院卷二第455、465、473頁 彭繼嫻 ✔ ✔ 彭偉杰 ✔ ✔ 宋逸華 ✔ ✔ 備註: 一、「✔」為共有人。 二、高圳就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卷 二第455頁)。 三、高圳及宋高扁就000之0地號土地各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 之1(本院卷二第473頁)。 四、高圳就00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1分之1(本院卷二 第453頁)。 五、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 名義人為高圳(見不爭執事項㈣)。 六、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之後代 ,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宋高扁(見不爭執 事項㈤)。 七、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土地登記謄本登 記名義人為宋翠蘭(見不爭執事項㈥)。

2025-01-22

TPHV-112-重上-444-2025012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全 謝文嘉 被 告 楊昇浩 楊洽銘 楊倩雯 楊孟嘉 楊晶如 楊瑞淑 楊玉桃 楊淑雲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溪 湖鎮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管理者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參酌前揭說明,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有訴訟能力,原告列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為被告,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楊錦、徐森 永、楊徐秀謹、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楊又來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所有 ,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為此訴請分割共有物。嗣於訴 訟繫屬中,以訴外人楊徐秀謹、楊又來於起訴前已死亡,撤 回對其等訴訟,並追加楊徐秀謹之繼承人楊玲芬為被告,再 以訴外人楊錦、徐森永、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楊 玲芬(下稱楊錦等13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 原告,原告與楊錦等13人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同 歸一人而消滅,從而撤回對楊錦等13人之起訴,有起訴狀、 民事承當訴訟聲請暨部分撤回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5至22、47至49、55至57、119至126、155至165頁)在卷 可憑,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李政璋到庭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但因無徵收 必要而經廢止徵收,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尚未 闢為道路,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又系爭土地僅58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會造成土地細分,將致日後土地使用上之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有貶損土地整體交易價值之虞, 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為是。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及水 泥路面係原告所搭蓋、鋪設,目前仍與原告經營之診所及住 家合併使用,供作就診民眾通行及候診區,併供原告及同居 家屬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環路,此使用狀態已長達20年以 上,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搭蓋鐵皮遮雨 棚及鋪設水泥路面等已投入相當之物力、財力,顯有一定經 濟價值,若因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而需拆除,實有違其經濟 目的。另原告之前亦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期間約為民國100年至109年),足認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主張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以高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即如附表三 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以維持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狀況,並使 系爭土地能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更可避免拆除地上物及日後可 能衍生通行權之爭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對原告主張分割沒意見,亦不提分割方 案。而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意見及是否有意取得全部土地 ,需再請示主管,惟公所並無該預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㈡李政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受讓前之原應有部分僅為9627 分之115,卻搭設鐵皮屋成為候診區,提供其家屬及民眾通 行等,過去20年來皆係無權占有其他各共有人之土地而受有 利益。又原告自承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惟對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不以為意。更有甚者, 本次對於其他長期受侵害之各共有人卻僅提出分割後依鑑定 價額補償各共有人,該價額顯不足以彌補各共有人長期以來 所受之權利侵害。復查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 得係最有經濟價值,原告所指實為其個人之財產經濟價值, 非土地之最佳利用方式。反之,該地除緊臨溪湖頗負盛名之 阿秀羊肉爐等餐廳,步行至溪湖糖廠亦只需8分鐘,該土地 如得以全歸溪湖鎮公所取得並置辦公共建設,對於溪湖整體 之觀光價值提升有顯著效益,如需全歸一人取得,則應由溪 湖鎮公所取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但 請求變價分割。又伊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華聲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結論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楊昇浩、楊洽銘、楊倩雯、楊孟嘉、楊晶如、楊瑞淑、楊玉 桃、楊淑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 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法院 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 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其上有一老舊鐵皮遮雨棚,現 供經營診所之用等情,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廣,認若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為有效之利用 ,恐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9254分之13558,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為原告所有,倘 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符合使用現狀,對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不利,又可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完整性,降低因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之可能 性,以避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某程度簡化法律關係, 至被告因未取得系爭土地,則可自原告處取得合理之補償金 額,應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就李政璋表示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倘由李政璋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則會有如前所述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 及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問題,勢必徒增紛爭,使法律關係益 加複雜,況其僅願依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補償 其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而言顯然較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較為 不利,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難謂妥適。至於其所主張由 溪湖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除同樣導致上開不利 因素外,將違反溪湖鎮公所之意願,亦不可採。  ⒊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 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 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 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足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堪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原告所提出優於估價報告書 價格結論之補償方案應為可採,是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即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58 道路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7252/38508 7252/38508 2 楊昇浩 93/6418 93/6418 3 楊洽銘 117/6418 117/6418 4 楊倩雯 119/19254 119/19254 5 楊孟嘉 119/19254 119/19254 6 楊晶如 119/19254 119/19254 7 楊瑞淑 67/6418 67/6418 8 楊玉桃 67/6418 67/6418 9 楊淑雲 160/6418 160/6418 10 李政璋 67/6418 67/6418 11 楊同榮 13558/19254 13558/19254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楊同榮 受補償金 合計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1,215,928元 1,215,928元 楊昇浩 93,559元 93,559元 楊洽銘 117,703元 117,703元 楊倩雯 39,905元 39,905元 楊孟嘉 39,905元 39,905元 楊晶如 39,905元 39,905元 楊瑞淑 67,403元 67,403元 楊玉桃 67,403元 67,403元 楊淑雲 160,961元 160,961元 李政璋 67,403元 67,40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1,910,075元 1,910,075元

2025-01-21

OLEV-113-員簡-243-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惠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鼎融 謝文雪 胡越子 輔助參加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沛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 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縣○○鎮○○路○○段613-2、344-1地號』 為符合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所 稱之現有巷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縣○○鎮○○段61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40.47平方公尺,及同段344-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7.28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4頁),核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月香為申請建築線指定,以110年6月16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613-2、344-1 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即613-2地號、344-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附圖所示340.47平方公尺、97.28平方公尺部分,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原告家族通行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確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僅供原告蔣家耕 作通行使用,該地巷底為果園,最後連接一條溪,兩側只有 訴外人蔣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建物。約91、92年間,為行走 方便,蔣家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之前只是土石路。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出現道 路樣貌,與現況(無尾巷)並無改變,至於通行之初有無阻 擋,因本係特定人使用,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故無阻擋之情 ,系爭土地根本未有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  2.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 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 件」,完全沒有年限規定,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 。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於法有誤。依○○縣○○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 所)113年3月15日函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路 燈係由被告所管理,惟就道路部分,未見被告舉證其有何管 理、維護之事。又原告固曾簽署通行權同意書,然原告為原 住民、年邁且不識字,豈料其簽署竟係無償供他人通行之同 意書,現已提出刑事告訴。 ㈡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訴外人江月香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系 爭土地經成功鎮公所確認長度約為80公尺、寬6公尺,為該 公所維護及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巷道。另經被告調閱74年7 月16日航照圖,可清楚分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且依歷 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均無改變,該土地之 通行事實應未曾中斷,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要件 。 2.系爭土地有成功鎮公所設置之公共排水溝、路燈,其中路燈 係88年3月設置,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排水溝 渠、路燈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即系爭土地為成功鎮公所維護 管理。且成功鎮公所鋪設、維護道路之業務,係以供公眾使 用為主,並無以公帑服務特定單一人士,系爭土地既係原告 多年前向民意代表爭取經費鋪設水泥,該地具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於原告簽署 之通行權同意書,非法定要件,僅能作為「曾有向土地所有 權人仔細說明相關案由,並積極確認其無阻止巷道通行情事 」之佐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訴外人林秀英欲出售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305地號土地,洽 詢輔助參加人購買,然因該地為袋地,輔助參加人無購買意 願,為求出售土地,原告及其子表示願一併出售同段613-10 、613-11、613-9、589地號土地,且原告為取信於輔助參加 人,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即同段305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613-10等地銜接系爭土地通往10公尺計 畫道路。輔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於系爭公告 確定後,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為興建房屋 工程,然於112年3月間原告突然否認輔助參加人之通行權, 並要求輔助參加人給付新臺幣700萬元通行費,否則將妨礙 施工。又原告自承透過民意代表請託,約90、91年間爭取經 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系爭土地既係政府出資 興建,自非專供原告蔣家使用。 五、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89頁)、系爭公告暨核定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至於究竟須 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可以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作為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的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有土地雖曾依私法上約定供特定 人使用,但若非供特定人排他使用,實際上也由不特定公眾 通行而時日長久者,亦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構成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的既成道路。再者,私有土地係因自身 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並 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果,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發生爭議, 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核其性質係屬 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路無須國家或 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 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 要。  2.查訴外人江月香因指定建築線之事(本院卷一第247頁), 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以 系爭公告及附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吉林街 ),並經輔助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 251至25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陳明其與輔助參加 人間有土地買賣及道路通行使用權之糾紛(本院卷一第227 至242、243至245頁),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固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並經公告 為現有巷道,而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參照前揭說明,土 地是否具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 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 不以行政主體是否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為必要,是尚難 僅憑被告前揭公告即遽予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從而,原告爭執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欲 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在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利益之危險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又依被告提出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 、127頁),系爭土地尚無道路存在,迄至90年航照圖(本 院卷一第33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輪廓始為清晰顯明 ,路面寬度幾乎一致、路形筆直,且與92年、97年、99年、 102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所示之道路位置、 路形、寬度、範圍均相符合,再觀之95年、101年、110年航 照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系爭土地之道路仍然存在 。足見自90年以來,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位置及寬度均已固 定,對外銜接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持續供當地民眾進出通 行至今,未見原告有裝設管制人車進出之設施或設備存在, 亦未見原告有何曾排除、阻礙途經該處者得以往來通行之狀 態,有逾20年之通行事實,超過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 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最長2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屬於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如此情狀實符合年代久遠且未有 中斷之要件,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原告雖主張依歷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 出現道路樣貌云云,惟依上述90年航照圖顯示之明顯路形, 足認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有作為通行道路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舉74年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43頁),而主張系爭土地斯時已有路形云云,然 對照上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頁)可 知,被告顯有將三民段305、341、345等地號土地上另一彎 曲細狹道路誤為系爭土地之道路情事,亦不足採,惟此尚不 影響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已作為道路通行之事實認定。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僅供原告家族通行,現亦只有蔣 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之道路鋪面整備乃由政府經費為之乙節,此據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07頁),且系爭土地為開放道路,一端連 接10米計畫道路,形成路網,道路上均無設置任何阻隔、攔 查僅供特定人士通行之設備或設施,兩側居民及其他往來不 特定人士均可自由通行,業如上述,顯難認僅供特定人通行 。況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並非全係原告家族所有,例如訴外 人林秀英原有之30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林秀英與原告 親戚關係甚遠,與原告幾乎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考量系爭土地之路形、路寬,及依當地經濟型態,所鄰土 地性質多係作為農用,面積廣闊,縱使路旁兩側之土地所有 權人單一,惟其將土地出租後,除土地所有權人外,該等出 租人、使用人自仍有對外聯絡需求而需以系爭土地之道路往 來通行,故尚不得以道路兩旁之住宅戶數,作為當地民眾使 用道路實際狀況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法有誤云云。惟既成道路 係依通行之既存事實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 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 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要 ,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等3項要件,此3要件規範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而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已符合上開要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業經本院審 酌如上。另關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經由政府部門 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 道路證明文件」規定,係因政府機關對於公用地役之道路、 巷道即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管理權限,倘該道路、巷道已 由政府機關興闢、維護或管理,則可推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性質。經本院函詢成功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興闢、維護或 管理之情形,成功鎮公所於113年3月15日以成鎮建字第1130 003702號函(本院卷一第101頁)復略以:系爭土地工程資 料,因工程保存年限已過及辦公廳舍搬遷,實查無施作之相 關資料,經現場會勘,該巷道兩側排水設施皆有「成功鎮公 物」字樣水溝蓋,確認為成功鎮公所施作及維護管理之公共 設施,且三民段613-2地號土地上設有路燈電桿乙座,其設 立期間為88年3月以後完工等情,另參以該公所現場勘驗照 片(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足見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路 面,路寬均為6公尺,兩側已施作排水溝渠,且有成功鎮公 所設置之路燈,以利當地民眾通行及水利公共安全,客觀事 實存在已逾20年之久,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據此認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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