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晨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6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66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
日,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9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
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基於保障債
權人實現債權之立場,自應准予債權人對該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惟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
人壽保險,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
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
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
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
可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投保記錄之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
,為避免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執行法院在債權人持
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執行法院命相關
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權人,方可保障債權人之
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
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
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
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
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投保保險,並無法僅依
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記錄豈以債權人之身分可得而知,債權人之權限亦僅
得查得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權向保險公司自行查詢
相關投保紀錄。原裁定雖稱異議人未能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
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前開所述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僅因
查詢必要之狀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
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
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
即應認異議人於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向鈞院釋明對於單一機
構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
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
年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
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
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66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並非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3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
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
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
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
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
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
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
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
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
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
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
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
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
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
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
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
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
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
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
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
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
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DV-113-執事聲-14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