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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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孫紫綾即孫淑鑾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孫紫綾即孫淑鑾於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 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KSDV-114-司執-8176-20250117-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憲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鄭憲仁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債權人既 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 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17

PHDV-114-司執-443-2025011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英桂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 ,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 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1-17

PTDV-114-司執-5365-2025011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債 務 人 廖家逸即廖述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且依債權人所提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債權人係在臺中地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 資料,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ULDV-114-司執-103-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美妧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上列當事 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函查投保資料 後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而依戶役政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 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 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 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 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5-01-16

TPDV-114-司執-6801-20250116-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黃慈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CYDV-114-司執-3020-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豔秋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民國113 年6 月17 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執行原則)第2 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依債權 人所提出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函查之債務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所示,該查詢表顯示之日期為113年3月4日係於上開執行 原則生效前所查詢,且本次已於聲請狀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故本件無從依上開執行原則認定本院俱有管轄權,並與敘明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16

PCDV-114-司執-9029-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姵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亦為上開執行原則生效日期前進行之調查,本院自 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是依上開 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5

PCDV-114-司執-5248-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 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 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台南市,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PCDV-114-司執-2543-2025011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241號 債 務 人 翁陳美鳳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向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其中 部分係屬醫療保險,本院如准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將使聲明異議人晚年生活失去 醫療保障,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 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就債 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 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亦均係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五點及第六點所明 定。另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 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90萬元,保障被 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 予執行,亦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五點立法理由所詳載。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69241字第 113號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向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債權),嗣本院如代位解約,得保留附約健康保險 ,聲明異議人晚年生活不致失去醫療保障,此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113)三法字第03702號函 附卷可稽,是故,聲明異議人認本院如准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將使聲明異議人晚年 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無理由。另本院上揭扣押命令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51,228元,毋庸再行保留其 他生活費用。綜上,就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1-15

PTDV-113-司執-6924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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