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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媛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葦婷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杜昀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COHEN DOREL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AHRON SNIR ISRAEL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張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吳嘉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ROTMAN BARAK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LOO YI LING(中文名盧奕苓)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陳貝雅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辰○○、子○○、丙○ ○○○ 、甲○ ○○ ○○○ 、丑○○ 、庚○○ ○○○○○ ○○○○○ 、乙○○○ ○○○ ○○○○ 、壬○○、辛○○ ○○ 、己 ○ ○○ 、寅○○、BEN YOSEF L IOR YOSEF均無罪。 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文名 :吳斌爾利米,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係杰爾有限公司 (原名:伊黎瑪雅有限公司〈下稱伊黎瑪雅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設立 ,109年4月16日更名,下稱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有限公 司(下稱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 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被告卯○○、子○○、辰○○ 則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在杰爾公司/伊黎瑪雅公司 負責該公司申請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業務。另ROBEN JERE MY JOSEPH旗下員工被告甲○ ○○ ○○○ 、ADIR YOSFIA N(另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及孟翎(經不起訴處分) 於108、109年間分別擔任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 艾爾瑞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瑞公司)、美斯金有限公司(下稱 美斯金公司)、百納吉有限公司(下稱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 OBEN JERE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 派。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卯○○、子○○、辰○○、甲○ ○ ○ ○○○ 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21人得以取得勞 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該等人士並無受美國L’CORE PARIS L LC公司(下稱L’CORE公司)、英國BONAGE COSMETICS(MELLE V ENTURE UK LTD.)(下稱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 COSMETI CS LTD.(下稱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 PARIS公司(下 稱PREDIRE公司)聘請或派遣來臺,為杰爾公司/伊黎瑪雅公 司、百優樂克斯公司、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及百納吉公 司訓練員工銷售技能等客觀事實,竟利用前開5家公司名義 ,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別犯行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 因認㈠附表編號1至9、12至19部分,被告卯○○、辰○○、子○○ 、丙○ ○○○ 、甲○ ○○ ○○○ 、丑○○、庚○○ ○○○○○ ○○○○○ 、乙○○○ ○○○ ○○○○ 、壬○○ 、辛○○ ○○ 、BEN YOSEF LIOR YOSEF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㈡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卯○○ 、己 ○ ○○ 、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㈢附表編號20、21部分,核被告卯○○、甲○ ○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卯○○辯稱:我不知道文件虛假,是受公司指示辦理(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6頁);且做這個工作證沒有任何誘因,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會拿到獎金,我最開始認為老 闆ROBEN JEREMY JOSEPH是合法的,因為他都說這些基礎都 是他有代理權,而且我身在公司我每天看到有營利、有店面 、有報關、有正常付房租,基本上營運上沒有問題,生意是 正常的,但是接觸外國人的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去接觸,我 們不可能接觸他們的,如果說要做什麼都是老闆或是同事轉 述給我來做這些文件,但我沒有辦法辨認這些文件是否是真 的還是假的,還是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是依照他 的說法與轉述去做文件,我不清楚是發生什麼事,因為老闆 告訴我都是真的,這是我要強調的,還要補充過去申辦過的 工作許可,都由勞動部核發,都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老闆 說的都是正確的,告訴我說有授權的部分也都是正確的(本 院訴1241卷四第1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卯○○107年 12月26日才開始任職,受主管ROBEN JEREMY JOSEPH指示處 理,無法辨別真偽(本院訴1241卷二第219至220頁)等語。  ㈡被告辰○○辯稱:我僅是受老闆指示單純寄信(本院訴1241卷 一第316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辰○○只有協助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癸○○寄送文件,不知道文件虛假,也沒有製作文 件(審訴卷第201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被告辰○○ 只是一個化妝品專櫃人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動機去行 使偽造文書或是要製作偽造文書,可能因為業績不佳,公司 有時會請被告去做一些總務的遞送文件或是寄送文件(本院 訴1241卷四第120至121頁)等語。  ㈢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偽造,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我任職 期間很短(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5日)(本院訴1241卷 一第316至3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子○○單純寄送文 件,不知道偽造情形(本院訴1241卷二第175至181頁);被 告子○○就職期間非常短暫,她實際上是6月12日上班,7 月5 日離職,總共僅20來天,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可能 知道她所經辦的某一份文件是偽造的而仍然送件(本院訴12 41卷四第121頁)等語。  ㈣被告丙○ ○○○ 辯稱:我剛到臺灣時未滿18歲,我提供真 實文件給公司,至於公司提出辦理工作許可、居留的文件我 沒看過,不知道真假,也沒簽過,沒有偽造(本院訴1241卷 一第293至295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確實有幫美國公 司(主觀上被告認為是L’CORE公司)做產品銷售,主觀上認 為文件真實(本院訴1241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丙○ ○○ ○ 看到R0BEN JEREMY JOSEPH 臉書的招募,他聲稱一 切工作都是合法,因此被告只有交付護照,至於其他文件, 有關於銷售計劃、服務協議書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丙 ○ ○○○ 實際上都不知道也沒看過,此部分在被告卯○○及 相關證人的證述可以清楚地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點是 107年11月至108 年11月,在此期間被告丙○ ○○○ 是L' CORE公司員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他有在有L'CORE工作,他 的認知他確實有在臺北L'CORE上班(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 至122頁)等語。  ㈤被告甲○ ○○ ○○○ 辯稱:我沒有用虛偽的文件來申請 入境資格,我提出的申請文件都是真實的(本院訴1241卷二 第218至219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不懂中文,沒有為 公司處理工作許可、居留事項,起訴書所載艾爾瑞、美斯金 公司都是被告所有的公司,但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1241卷 一第341頁、第351頁)等語。  ㈥被告丑○○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不知道公司會用假文 件申請,我也沒有簽名(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頁)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丑○○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 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 29頁)等語。  ㈦被告庚○○ ○○○○○ ○○○○○ 辯稱:我看不懂中文, 不知道文件上面寫什麼,我是合法進入臺灣工作(本院訴12 41卷一第317頁);檢察官說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正確的, 我不記得CHRIS是不是我,如果CHRIS是我的話,上面寫的日 期也是在案件發生之後,所以不能因此說我知道。如果法院 認為R0BEN JEREMY JOSEPH 要為這些偽造文件負責,這些是 政府部門核准這些文件,我覺得法院在知道這些外國人不知 情也沒有提供這些文件的狀況下,判我們這些外國人有罪的 話,我認為不公平(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㈧被告乙○○○ ○○○ ○○○○ 辯稱:我只是來臺灣工作, 公司說會處理好工作許可,我就照做,我只有提供護照而已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至318頁);我來臺灣只是信任R0BE N JEREMY JOSEPH 想要找一份工作,我都有合法居留,沒有 逾期居留,R0BEN JEREMY JOSEPH 做的那些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㈨被告壬○○辯稱: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不知道文件真偽(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壬○○應徵 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 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29頁)等語。 ㈩被告辛○○ ○○ 辯稱:我只有提供護照,交給公司處理, 申請許可的文件不是我處理的(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 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辛○○ ○○ 只有提供護照,沒 看過申請文件,無偽造行為與犯意(本院訴1241卷一第319 、335至336頁)等語。  被告己 ○ ○○ 辯稱:我只有提供真實文件,文件不是我 製作(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我來臺灣已經十年了, 從讀完大學找工作都是用僑生點評制來找工作,我繳的文件 都是真實的,我捲入這個案件我覺得很無辜也很無言(本院 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己 ○ ○○ 無偽造行為,亦無提供偽造文件,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29至331頁)等語。  被告寅○○辯稱: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無偽造行 為,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案發時被告已有工作許可,不需要 為本件犯行(審訴卷第246-1至246-7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 319頁)等語。  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辯稱:我並未受雇於L’CORE、MEL LE公司,但起訴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我只有把護照給ROBEN JEREMY JOSEPH,他說會把工作許可 、居留辦妥(本院訴437卷第49至51頁);我們來臺灣只是 為了工作,不是要來找什麼麻煩,我之前很喜歡臺灣,因為 覺得臺灣是一個民主的國家,我相信臺灣的制度也相信臺灣 司法是公正的,檢察官說到我的部分沒有說看到什麼證據, 也沒說我有跟什麼人去聯絡,也沒有證據有關我的部分,希 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公平審判(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ROBEN JEREMY JOSEPH為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 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 ,被告卯○○則受僱於ROBEN JERREMY JOSEPH上揭公司,被告 辰○○、子○○受僱於伊黎瑪雅公司。另ROBEN JEREMY JOSEPH 旗下員工被告甲○ ○○ ○○○ 、ADIR YOSFIAN及孟翎於 108、109年間分別擔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艾爾 瑞公司、美斯金公司、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OBEN JEREMY J 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派。上開ROBEN JEREMY JOSEPH所指揮調派之各公司有提出附表編號1至21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文件,向我國勞動部 申請工作許可(除編號20、21外),待勞動部許可後再持以向 外交部申請居留資格(除編號10、11、20、21外)等事實,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卯○○等1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卯○○、辰○○、子○○雖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 甲○ ○○ ○○○ 等其餘被告10人亦是受ROBEN JEREMY J OSEPH指示而辦理居留申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等1 3人有直接或間接與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司、英國 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接觸,是就ROBEN JEREMY JOSEPH如何跟上開外國公司接洽合作銷售訓練計畫及履行服 務協議,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未獲得上開外國公司之授 權偽作在職、派遣或受訓文件?被告卯○○等13人如何知悉申 請內容不實?據此已難逕認被告卯○○等13人與ROBEN JEREMY JOSEPH,主觀上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卯○○、辰○○、子○○均受僱於R0BEN JEREMY JOSEPH,與 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公司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門市,且代理販售外國L’CO RE、BONAGE (即MELLE)公司化妝品及保養品,有合法之營 業項目並正常經營,是該公司縱需要外籍人士來台協助推展 業務,與常理無悖,此等辦理外籍人士來台業務,並非專為 不法犯罪之用,一般受僱人本難將此與犯罪行為連結。而被 告卯○○、辰○○、子○○為受僱人,不論是否對於經手之資料真 實性存有懷疑,其等對於雇主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外籍人士 是否有任職外國公司或接受訓練,本無向外國公司或官方單 位查證真實性之權限與能力,亦無法判斷真偽,自無從認定 被告卯○○、辰○○、子○○主觀上認知本案相關文件不實。故縱 使被告卯○○、辰○○、子○○依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 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對於公司及雇主之信任而為,況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卯○○、辰○○、子○○有因此而取得不法之報酬 ,衡情被告卯○○、辰○○、子○○當不致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為 本案犯行,而無法推認其等3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尚無法 排除被告卯○○、辰○○、子○○係遭R0BEN JEREMY JOSEPH之利 用作為工具製作本案相關文件或送件,自無法逕令被告卯○○ 、辰○○、子○○擔負本案罪責。  ㈣又被告卯○○前有為被告丙○ ○○○ 女友SIRIWAN PRAPASSORN偽造英國MELLE公司訓練計畫合約與服務協議書而申請工作許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丙○ ○○○ 則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該案發生於109年6月至11月間,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被告丙○ ○○○ 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可見該案發生在本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之後,是被告卯○○、丙○ ○○○ 雖於該案自白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卯○○、丙○ ○○○ 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訴訟策略決定,且後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更難僅以被告卯○○、丙○ ○○○ 於該案之自白,率爾回推被告卯○○、丙○ ○○○ 主觀上於本案中亦有犯罪之故意或犯行。  ㈤再依被告卯○○與R0BEN JEREMY JOSEPH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3670卷一第161至197頁)略以,被告卯○○稱:「Boss, will your lawyer take care the Dor gf case for me tomorrow ?(老闆你會不會幫我照料,明天請律師幫我打有關DOR 女朋友的案件)」、「I am accused, because of applying work permit(因為我被起 訴是因為申請工作證的問題)」等語,R0BEN JEREMY JOSEPH 回稱:「Because u say wrong things in the investigation (因為妳在調查時說了錯誤的東西)」,「U told them me many details that u canot tell them(妳說了非常多的細節,妳不能告訴他們)」(偵3670卷一第190至191頁)等語,然此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此僅可證明被告另有因辦理工作證業務而遭調查,並向R0BEN JEREMY JOSEPH請求委任律師協助,據此尚無法推認被告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依被告卯○○與被告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70卷 一第139至145頁)略以,被告子○○問被告卯○○「...這些外 國人還在任職嗎?」,被告卯○○說「均不在,可以放在檔案 較後面,ka nika 是Dor女友,也是20歲以下,如果未來要 幫她辦工作證也會很麻煩,前經辦文件均照偽造文書,讓你 知道一下」、「就Dor部分,B類」、「特別申請老闆會說, 但他不會提供文件,就照那幾位做,所以我才說偽造文書」 等語,對此被告卯○○辯稱:因為我當時有誤解,老闆說國外 我們有代理,可以授權我們做任何的事情,後來我請被告子 ○○去向老闆確認,老闆也說確實有代理這件事情。我有誤解 所以才會說是偽造文書,就是我認為這些是假的,但實際上 老闆說是有代理,所以是他有授權才去做的,我對於偽造文 書這件事我是有誤解的等語,而被告卯○○本非法律專業人員 ,就何為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本難精確掌握加以定義,就資 料不足而代為製作之文件,誤認屬偽造文書,然嗣後既經R0 BEN JEREMY JOSEPH解釋此部分係經代理而獲有授權而為。 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在108年6月24日,此 時被告子○○到職未逾二週,對話內容主要係被告子○○詢問被 告卯○○業務內容及處理方式,被告卯○○回稱:「因為外國人 資料都是造假的」、「只好造假、Andrew,dor、資料都是 我寫的」、「你看檔案、訓練紀錄、服務紀錄、都是假的」 、「Matan也是假的」、「Dor,Gabriel不要參考」等語, 互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姓名、犯罪時間,並無積極 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與被告卯○○所稱有造假 之人相符。甚者,被告卯○○、子○○對於本案相關文件真實性 及R0BEN JEREMY JOSEPH是否獲有授權等節,是否可明確界 定,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亦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逕為被告卯○○、子○○不利之認定。  ㈦依被告卯○○與被告甲○ ○○ ○○○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3670卷一第149至159頁),未見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卯 ○○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況被告卯○○在對話中亦稱 :「I won't do fake documents from now on(以後我不會 再做假文件了)」(同上卷第151頁)、「Also I am on cou rt probation for two years I cannot do work permit a ny more(我已被法庭緩刑兩年,我無法再辦理工作許可證) 」、「If use fake documents,I cannot do.(如果使用假 文件,我無法做到)」等語(偵3670卷一第158頁),可見被 告已明確拒絕使用虛偽文件。甚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卯 ○○受R0BEN JEREMY JOSEPH利用,始依其指示而辦理相關業 務,均難遽為不利被告卯○○之事實認定。  ㈧依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中證稱:内容都是Jeremy指示我撰 寫,我有請被告子○○跟Jeremy確認國外授權是否真的,我當 時擔心不是真的,但後來她有去跟Jeremy確認,國外確實有 授權,老闆沒有拿國外授權文件給我們看,老闆說有授權, 所有聯絡都是Jeremy聯絡,我們不會聯絡國外供應商;Jere my不喜歡我們跟外國人接洽,我只接洽Jeremy;要入境臺灣 工作的工作許可申請流程,外國人是不會清楚;文件都是Je remy提供,我不會跟要入境的外國人索取文件,因為我沒有 外國人的聯絡方式;送出申請書之前,公司不會提供給外國 人看這些申請文件; 文件上蓋印的美國、英國公司章或簽 名,我不知道如何蓋上,拿到就已經簽好、蓋好等語(本院 訴1241卷三第20至21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 62頁)。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會寄送申請 外國人工作許可送件資料,印象中寄過2次,不記得文件是 誰拿給我的;寄的的東西已經包好,不會檢查相關文件;給 我文件的人是辦公室的人不是被告COHEN D0REL本人等語( 本院訴1241卷三第80、85、86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 中證稱:第一次我問Jeremy說TINA(即卯○○)有講這個是非 法的,他說基本上這些是合法的,我當時說「If illegal,I can’t do that(如果非法,我不能做)」;另内容是提供 我什麼資料,我照實際狀況KEY的,我不可能填寫任何沒有 提供給我過的資料内容;Jeremy說你看公司都有授權,我忘 了品牌是什麼,都有同意授權合法代理,就是英文其實我也 看不懂,我覺得合法就好,因為我無從判斷這些事情,給我 文件我只能負責送上平台;我任職時間較短,所以也沒有跟 在場被告等人在業務上接觸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92、93 、96、102頁)。證人癸○○於本院中證稱:幫伊黎瑪雅公司 提出申請的文件大部分都是從Jeremy處取得,Jeremy會直接 送文件到辦公室,不太有印象有無接觸過在場的外國人或卯 ○○、辰○○、子○○等人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108至109頁) 。據上足認被告卯○○、子○○主觀上認知R0BEN JEREMY JOSEP H有獲得相關合法授權,方依其指示為之;被告辰○○則單純 寄送文件,對於文件內容並未過問且不知悉,而被告丙○ ○○ ○ 、甲○ ○○ ○○○ 、丑○○、庚○○ ○○○○○ ○○○○○ 、乙○○○ ○○○ ○○○○ 、壬○○、辛○○ ○ ○ 、己○○○ 、寅○○、BEN YOSEFLIOR YOSEF等10人 (下稱被告丙○ ○○○ 等10人),並未與被告卯○○、辰○○ 及子○○直接傳遞文件,被告丙○ ○○○ 等10人事先未看過 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受 訓文件之事實。  ㈨被告丙○ ○○○ 等10人均為外國人或港澳地區人民,其等合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丙○ ○○○ 等10人本無行使偽造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臺灣之犯罪動機。況其等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並不了解,復未參與製作附表所示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履行服務協議等文書,被告丙○ ○○○ 等10人在臺目的僅係工作謀生,就RO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取得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代理授權辦理銷售訓練計畫或履行服務協議,則非其等所問,被告丙○ ○○○ 等10人更無查核確認權限,是R0BEN JEREMY JOSEPH為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等情,當無從知悉。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 ○○○ 等10人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法排除其等僅依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提供資料,主觀上應無本案犯行之故意,是被告丙○ ○○○ 等10人之辯解應堪採信,自難遽令被告丙○ ○○○ 等10人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卯○○等13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卯○○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 告卯○○等13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則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不含偽造之英國MELL E公司印章及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王巧玲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印章、簽名標示) 共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丙○ ○○○ 1、107年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辰○○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丙○ ○○○ 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丙○ ○○○ 父母親署押製作107年11月14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不實表示「同意丙○ ○○○ 在伊黎瑪雅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父母親;3.復由辰○○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丙○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丙○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834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丙○ ○○○ 父母親署押製作108年4月30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同意丙○ ○○○ 在百優樂克斯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父母親;2.復將「工作類別:B.僑外投資主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丙○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5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丙○ ○○○ 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核發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丙○ ○○○ 於108年10月19日以免簽證方式入臺,並向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丙○ ○○○ 於108年11月19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領事事務局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663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4、嗣丙○ ○○○ 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8年11月21日連同丙○ ○○○ 護照、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丙○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丙○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辰○○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丙○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卯○○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7至50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 ○○○ (1)110年10月26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70頁) (2)111年9月13日10時14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13頁至第317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1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98至399、411頁) 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9至390、455頁) 2 甲○ ○○ ○○○ 1、106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甲○ ○○ ○○○ 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0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甲○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月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聘請甲○ ○○ ○○○ 為行銷公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6年9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甲○ ○○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復由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甲○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卯○○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甲○ ○○ ○○○ ,再由甲○ ○○○○○ 於107年3月23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TLV000024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甲○ ○○○○○ 再於107年4月1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居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甲○ ○○ ○○○ 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甲○ ○○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以甲○ ○○ ○○○ 護照及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7年4月2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甲○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甲○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3至137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 ○○ ○○○ (1)110年10月26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56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25頁至第328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7)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8)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9至30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至18頁) 3 丑○○ 1、108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丑○○於108年7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丑○○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子○○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丑○○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丑○○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6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至9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10、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受訓課程綱要,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丑○○參與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之課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丑○○護照及居留證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丑○○於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丑○○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丑○○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於108年1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丑○○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丑○○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延長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丑○○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108年5月31日課程綱要、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被告丑○○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被告丑○○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移民署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被告卯○○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5至55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嘉瑩 (1)110年10月26日14時1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8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1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57頁至第360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子○○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6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71至472頁) ⒋美國L'CORE公司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9、469至470頁) 4 戊○○ ○○ (另行通緝) 1、109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戊○○ ○○ 於109年9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戊○○ ○○ 護照影本、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9月3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戊○○ ○○ 履行MELL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戊○○ ○○ ,再由戊○○ ○○ 於109年9月間在巴西持向外交部駐聖保羅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聖保羅辦事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聖保羅辦事處核發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SAO00030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戊○○ ○○ 再於109年9月27日自巴西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戊○○ ○○ 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戊○○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5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戊○○ ○○ 已經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戊○○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戊○○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12月21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戊○○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戊○○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甲○ ○○ ○○○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戊○○ ○○ 護照影本、被告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查詢等資料、MELL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1至卷三第11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 ○○ (1)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70頁) (2)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3)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221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3至16頁) ⒊MELL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6年7月31日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9至595頁) 5 庚○○ ○○○○○ ○○○○○ 1、107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辰○○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庚○○ ○○○○○ ○○○○○ 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1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庚○○ ○○○○○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復由辰○○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庚○○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庚○○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庚○○ ○○○○○ ○○○○○ ,再由庚○○ ○○○○○ ○○○○○ 於108年4月18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外交部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205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3、嗣庚○○ ○○○○○ ○○○○○ 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再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庚○○ ○○○○○ ○○○○○ 於108年4月24日,持其護照及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職務證明書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庚○○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4、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與庚○○ ○○○○○ ○○○○○ 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庚○○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21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庚○○ ○○○○○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5、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庚○○ ○○○○○ ○○○○○ ,於110年3月5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庚○○ ○○○○○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庚○○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辰○○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庚○○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9年11月18日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85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庚○○ ○○○○○○○○○○ (1)111年9月13日15時1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93頁至第397頁) (2)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3)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4)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5)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7年1月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26頁) 6 丁○○○ ○○ (另行通緝) 1、107年6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丁○ ○○○○ 於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丁○○○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丁○○○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297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7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聘請丁○○○ ○○ 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7月20日參與證書(起訴書誤為106年,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實表示「丁○○○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3.復由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丁○○○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8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丁○○○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丁○○○ ○○ ,再由丁○○○ ○○ 於107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BKK50511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丁○○○ ○○ 再於107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丁○○○ ○○ 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丁○○○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丁○○○ ○○ 於107年10月18日連同其護照、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丁○○○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丁○○○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丁○○○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 ○○ (1)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2)111年9月13日15時5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05頁至第408頁) (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2018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7 乙○○○ ○○○ ○○○○ 107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乙○○○ ○○○ ○○○○ 於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乙○○○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乙○○○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8154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乙○○○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3至45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 ○○○ ○○○○ (1)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71頁至第376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21頁至第424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8至389頁) 8 壬○○ 1、106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壬○○(NG KA LING)於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由「江小姐」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壬○○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3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壬○○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82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6、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子○○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壬○○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壬○○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子○○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壬○○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壬○○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子○○ 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壬○○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79至538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嘉玲 (1)110年11月16日10時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67頁至第471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31頁至第434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子○○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01至50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89至495、516至519頁) 9 辛○○ ○○ 1、106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由「江小姐」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辛○○ ○○ 於106年5月1日至7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辛○○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4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辛○○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2406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7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6月2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辛○○ ○○ 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4年7月2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辛○○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癸○○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辛○○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7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辛○○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9年7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辛○○ ○○ ,再由辛○○ ○○ 於106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6BKK504787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辛○○ ○○ 再於106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辛○○ ○○ 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辛○○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辛○○ ○○ 於106年10月20日連同其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辛○○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辛○○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2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辛○○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71至卷五第5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辛○○ ○○ (1)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59頁至第564頁) (2)111年9月13日17時30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43頁至第446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1至2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2017年6月20日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5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9至12頁) 10 己 ○ ○○ (盧奕苓) 110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己 ○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己 ○ ○○ 完成BONAGE SKIN CAR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己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6月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己 ○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0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52009號函不予核發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己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17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己 ○ ○○ (1)110年11月10日9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67頁至第7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7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55頁至第459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1年4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85頁) 11 寅○○ 108年9月間,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之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寅○○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寅○○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寅○○履行L'COR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08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5614號函不予核發履約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寅○○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1至24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被告寅○○ (1)110年11月16日10時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4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85頁至第488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9、23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25頁) 12 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 (另行通緝) 1、110年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POLLAC MIZRAHIDANIEL BETZALEL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9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於英國完成了完成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1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卯○○再以前開許可、不實職務證明書、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入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同意其入境,居留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3至18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文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20年7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13 YONA LIDOR (另行通緝) 1、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之ADIR YOSFIAN授權卯○○持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DAVID署押,加蓋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DIR YOSFIAN於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YONA LIDO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YONA LIDO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LASIDOR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8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YONA LIDOR於英國完成了LASIDORE COSMETICS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LASIDOR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7月2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YONA LIDO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9月9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YONA LID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YONA LID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2年9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同案被告YONA LID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06至32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YONA LIDOR (1)110年10月26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19至220、225至227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英國LASIDORE公司2019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LASIDOR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40至243、319至322頁) 14 BEN YOSEF LIOR YOSEF 1、108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BEN YOSEF LIOR YOSEF於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3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YOSEF LIOR YOSEF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3月19日勞動勞發事字第108256118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YOSEF LIOR YOSEF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8年6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YOSEF LIOR YOSEF完成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YOSEF LIOR YOSEF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及職務證明書,於110年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BEN YOSEF LIOR YOSEF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YOSEF LIOR YOSEF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41至407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YOSEF LIORYOSEF (1)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2)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4)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未到庭 (5)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6)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5頁至第129頁) (7)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⒊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⒋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19年6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15 ELDARAF MOR (另行通緝) 1、110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百納吉公司負責人孟翎授權卯○○持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加蓋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ELDARAF MOR於110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納吉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ELDARAF MOR護照影本、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ELDARAF MOR履行MELLE公司與百納吉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月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納吉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ELDARAF MOR,由ELDARAF MOR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8月24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ELDARAF M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ELDARAF M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孟翎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ELDARAF M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3至178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ELDARAF MOR (1)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16 MUNOZ I BLANCO ESTHER (另行通緝) 1、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MUNOZ I BLANCO ESTHER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優樂克斯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7月3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履行MELLE公司與百優樂克斯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10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MUNOZ I BLANCO ESTHER,並由百優樂克斯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8月1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在臺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MUNOZ I BLANCO ESTH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 (1)110年11月10日10時3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11頁至第216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  )、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17 BEN SHABAT OMER (另行通緝) 1、109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及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YOSFIAN ADIR授權卯○○持美斯金公司及YOSFIAN ADIR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OKANINE DAVID署押,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及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YOSFIAN ADIR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0月1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SHABAT OME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3278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美斯金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卯○○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BEN SHABAT OMER,由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4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18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TLV000141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BEN SHABAT OMER再於109年11月17日自以色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SHABAT OME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7年9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SHABAT OMER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SHABAT OME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BEN SHABAT OMER於110年4月1日連同其護照、單次18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77至464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 (1)110年11月19日11時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70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81至384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8年9月30日參與證書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90至395頁) 18 OZERI RONALD (另行通緝) 1、110年3、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OZERI RONALD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OZERI RONALD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OZERI RONALD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4月28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9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與OZERI RONALD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英國MELLE公司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OZERI RONALD護照影本、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由艾爾瑞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小姐」於110年9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艾爾瑞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10月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OZERI RONALD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OZERI RONALD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甲○ ○○ ○○○ 卯○○ 艾爾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OZERI RONALD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聘僱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3至20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OZERI RONALD (1)110年11月16日10時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0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7至123頁) 19 ZHENG MINSHI RENA(另行通緝) 1、108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ZHENG MINSHI RENA於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ZHENG MINSHI RENA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12月19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ZHENG MINSHI RENA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ZHENG MINSHI RENA,再由ZHENG MINSHI RENA於108年12月間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7797號)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誤信ZHENG MINSHI RENA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120天停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ZHENG MINSHI RENA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23至271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ZHENG MINSHIRENA(鄭民詩) (1)110年11月10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之2第39頁至第44頁) (2)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112年8月30日21時5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4)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7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3頁) 20 ABGARIAN ELLA ARIELA (另行通緝) 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ALAN KIM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BGARIAN ELLA ARIELA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甲○ ○○ ○○○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 ARIELA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59至27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ARIELA (1)110年11月10日10時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47頁至第251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61頁) 21 GARFIELD AKI (另行通緝) 109年初,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甲○ ○○ ○○○ 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PREDIRE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GARFIELD AKI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經理」,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2.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5月15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GARFIELD AKI完成PREDI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甲○ ○○ ○○○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GARFIELD AKI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89至31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GARFIELD AKI (1)110年11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77頁至第28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美國PREDIR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美國PREDI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93至295頁)

2024-11-28

TPDM-112-訴-124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媛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葦婷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杜昀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COHEN DOREL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AHRON SNIR ISRAEL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張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吳嘉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ROTMAN BARAK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LOO YI LING(中文名盧奕苓)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陳貝雅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 張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 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LOO YI LING、陳貝雅、甲 ○○ ○ ○○ ○○ 均無罪。 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文名 :吳斌爾利米,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係杰爾有限公司 (原名:伊黎瑪雅有限公司〈下稱伊黎瑪雅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設立 ,109年4月16日更名,下稱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有限公 司(下稱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 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被告黃蕙媛、杜昀樺、 葉葦婷則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在杰爾公司/伊黎瑪 雅公司負責該公司申請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業務。另ROBE N JEREMY JOSEPH旗下員工被告AHRON SNIR ISRAEL、ADIR Y OSFIAN(另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及孟翎(經不起訴處 分)於108、109年間分別擔任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 立之艾爾瑞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瑞公司)、美斯金有限公司( 下稱美斯金公司)、百納吉有限公司(下稱百納吉公司)負責 人,ROBEN JERE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 指揮調派。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黃蕙媛、杜昀樺、 葉葦婷、AHRON SNIR ISRAEL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21 人得以取得勞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該等人士並無受美國L’ CORE PARIS LLC公司(下稱L’CORE公司)、英國BONAGE COSME TICS(MELLE VENTURE UK LTD.)(下稱MELLE公司)、英國LASI DORE COSMETICS LTD.(下稱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 P ARIS公司(下稱PREDIRE公司)聘請或派遣來臺,為杰爾公司/ 伊黎瑪雅公司、百優樂克斯公司、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 及百納吉公司訓練員工銷售技能等客觀事實,竟利用前開5 家公司名義,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別犯行之共犯關係 詳如附表)。因認㈠附表編號1至9、12至19部分,被告黃蕙媛 、葉葦婷、杜昀樺、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張 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甲 ○○○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㈡附表編號10、1 1部分,被告黃蕙媛、LOO YI LING、陳貝雅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㈢附表編號20、21部分 ,核被告黃蕙媛、AHRON SNIR ISRAEL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蕙媛辯稱:我不知道文件虛假,是受公司指示辦理(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6頁);且做這個工作證沒有任何誘因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會拿到獎金,我最開始認為 老闆ROBEN JEREMY JOSEPH是合法的,因為他都說這些基礎 都是他有代理權,而且我身在公司我每天看到有營利、有店 面、有報關、有正常付房租,基本上營運上沒有問題,生意 是正常的,但是接觸外國人的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去接觸, 我們不可能接觸他們的,如果說要做什麼都是老闆或是同事 轉述給我來做這些文件,但我沒有辦法辨認這些文件是否是 真的還是假的,還是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是依照 他的說法與轉述去做文件,我不清楚是發生什麼事,因為老 闆告訴我都是真的,這是我要強調的,還要補充過去申辦過 的工作許可,都由勞動部核發,都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老 闆說的都是正確的,告訴我說有授權的部分也都是正確的(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蕙媛1 07年12月26日才開始任職,受主管ROBEN JEREMY JOSEPH指 示處理,無法辨別真偽(本院訴1241卷二第219至220頁)等 語。  ㈡被告葉葦婷辯稱:我僅是受老闆指示單純寄信(本院訴1241 卷一第316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葉葦婷只有協助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宋裕凱寄送文件,不知道文件虛假,也沒有 製作文件(審訴卷第201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被 告葉葦婷只是一個化妝品專櫃人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 動機去行使偽造文書或是要製作偽造文書,可能因為業績不 佳,公司有時會請被告去做一些總務的遞送文件或是寄送文 件(本院訴1241卷四第120至121頁)等語。  ㈢被告杜昀樺辯稱:我沒有偽造,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我任 職期間很短(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5日)(本院訴1241 卷一第316至3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杜昀樺單純寄 送文件,不知道偽造情形(本院訴1241卷二第175至181頁) ;被告杜昀樺就職期間非常短暫,她實際上是6月12日上班 ,7 月5日離職,總共僅20來天,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明 知或可能知道她所經辦的某一份文件是偽造的而仍然送件( 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頁)等語。  ㈣被告COHEN DOREL辯稱:我剛到臺灣時未滿18歲,我提供真實 文件給公司,至於公司提出辦理工作許可、居留的文件我沒 看過,不知道真假,也沒簽過,沒有偽造(本院訴1241卷一 第293至295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確實有幫美國公司 (主觀上被告認為是L’CORE公司)做產品銷售,主觀上認為 文件真實(本院訴1241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COHEN DO REL 看到R0BEN JEREMY JOSEPH 臉書的招募,他聲稱一切工 作都是合法,因此被告只有交付護照,至於其他文件,有關 於銷售計劃、服務協議書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COHEN DOREL實際上都不知道也沒看過,此部分在被告黃蕙媛及相 關證人的證述可以清楚地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點是10 7年11月至108 年11月,在此期間被告COHEN DOREL 是L'COR E公司員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他有在有L'CORE工作,他的 認知他確實有在臺北L'CORE上班(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至1 22頁)等語。  ㈤被告AHRON SNIR ISRAEL辯稱:我沒有用虛偽的文件來申請入 境資格,我提出的申請文件都是真實的(本院訴1241卷二第 218至219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不懂中文,沒有為公 司處理工作許可、居留事項,起訴書所載艾爾瑞、美斯金公 司都是被告所有的公司,但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1241卷一 第341頁、第351頁)等語。  ㈥被告張嘉瑩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不知道公司會用假 文件申請,我也沒有簽名(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頁)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張嘉瑩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 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 1至229頁)等語。  ㈦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辯稱:我看不懂中文, 不知道文件上面寫什麼,我是合法進入臺灣工作(本院訴12 41卷一第317頁);檢察官說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正確的, 我不記得CHRIS是不是我,如果CHRIS是我的話,上面寫的日 期也是在案件發生之後,所以不能因此說我知道。如果法院 認為R0BEN JEREMY JOSEPH 要為這些偽造文件負責,這些是 政府部門核准這些文件,我覺得法院在知道這些外國人不知 情也沒有提供這些文件的狀況下,判我們這些外國人有罪的 話,我認為不公平(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㈧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辯稱:我只是來臺灣工作, 公司說會處理好工作許可,我就照做,我只有提供護照而已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至318頁);我來臺灣只是信任R0BE N JEREMY JOSEPH 想要找一份工作,我都有合法居留,沒有 逾期居留,R0BEN JEREMY JOSEPH 做的那些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㈨被告吳嘉玲辯稱: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不知道文件真偽(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嘉玲 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 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29頁)等語。 ㈩被告ROTMAN BARAK辯稱:我只有提供護照,交給公司處理, 申請許可的文件不是我處理的(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 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ROTMAN BARAK只有提供護照,沒看 過申請文件,無偽造行為與犯意(本院訴1241卷一第319、3 35至336頁)等語。  被告LOO YI LING辯稱:我只有提供真實文件,文件不是我製 作(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我來臺灣已經十年了,從 讀完大學找工作都是用僑生點評制來找工作,我繳的文件都 是真實的,我捲入這個案件我覺得很無辜也很無言(本院訴 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LOO YI LING無 偽造行為,亦無提供偽造文件,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本院訴 1241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29至331頁)等語。  被告陳貝雅辯稱: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無偽造 行為,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案發時被告已有工作許可,不需 要為本件犯行(審訴卷第246-1至246-7頁、本院訴1241卷一 第319頁)等語。  被告甲 ○○○ ○○ ○○ 辯稱:我並未受雇於L’CORE、ME LLE公司,但起訴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我只有把護照給ROBEN JEREMY JOSEPH,他說會把工作許 可、居留辦妥(本院訴437卷第49至51頁);我們來臺灣只 是為了工作,不是要來找什麼麻煩,我之前很喜歡臺灣,因 為覺得臺灣是一個民主的國家,我相信臺灣的制度也相信臺 灣司法是公正的,檢察官說到我的部分沒有說看到什麼證據 ,也沒說我有跟什麼人去聯絡,也沒有證據有關我的部分, 希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公平審判(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ROBEN JEREMY JOSEPH為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 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 ,被告黃蕙媛則受僱於ROBEN JERREMY JOSEPH上揭公司,被 告葉葦婷、杜昀樺受僱於伊黎瑪雅公司。另ROBEN JEREMY J OSEPH旗下員工被告AHRON SNIR ISRAEL、ADIR YOSFIAN及孟 翎於108、109年間分別擔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 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OBEN JERE 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派。上開R OBEN JEREMY JOSEPH所指揮調派之各公司有提出附表編號1 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文件,向我國勞 動部申請工作許可(除編號20、21外),待勞動部許可後再持 以向外交部申請居留資格(除編號10、11、20、21外)等事實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黃蕙媛等1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雖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 ,被告AHRON SNIR ISRAEL等其餘被告10人亦是受ROBEN JER EMY JOSEPH指示而辦理居留申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蕙媛等13人有直接或間接與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 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接觸,是就ROBEN JEREMY JOSEPH如何跟上開外國公司接洽合作銷售訓練計畫 及履行服務協議,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未獲得上開外國 公司之授權偽作在職、派遣或受訓文件?被告黃蕙媛等13人 如何知悉申請內容不實?據此已難逕認被告黃蕙媛等13人與 ROBEN JEREMY JOSEPH,主觀上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另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均受僱於R0BEN JEREMY JOSE PH,與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公司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門市,且代理販售外 國L’CORE、BONAGE (即MELLE)公司化妝品及保養品,有合 法之營業項目並正常經營,是該公司縱需要外籍人士來台協 助推展業務,與常理無悖,此等辦理外籍人士來台業務,並 非專為不法犯罪之用,一般受僱人本難將此與犯罪行為連結 。而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為受僱人,不論是否對於 經手之資料真實性存有懷疑,其等對於雇主所提供之文件資 料,外籍人士是否有任職外國公司或接受訓練,本無向外國 公司或官方單位查證真實性之權限與能力,亦無法判斷真偽 ,自無從認定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主觀上認知本案 相關文件不實。故縱使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依雇主 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對於公司及 雇主之信任而為,況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蕙媛、葉葦婷 、杜昀樺有因此而取得不法之報酬,衡情被告黃蕙媛、葉葦 婷、杜昀樺當不致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為本案犯行,而無法 推認其等3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尚無法排除被告黃蕙媛、 葉葦婷、杜昀樺係遭R0BEN JEREMY JOSEPH之利用作為工具 製作本案相關文件或送件,自無法逕令被告黃蕙媛、葉葦婷 、杜昀樺擔負本案罪責。  ㈣又被告黃蕙媛前有為被告COHEN DOREL女友SIRIWAN PRAPASSO RN偽造英國MELLE公司訓練計畫合約與服務協議書而申請工 作許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COHEN DOREL則經本 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 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該案發生於10 9年6月至11月間,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被告COHEN DOREL部分 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可見該案發生在 本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之後,是被告黃蕙媛、COHEN DOR EL雖於該案自白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黃蕙媛、COHEN DORE L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訴訟策略決定,且後案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更難僅以被告黃蕙媛、 COHEN DOREL於該案之自白,率爾回推被告黃蕙媛、COHEN D OREL主觀上於本案中亦有犯罪之故意或犯行。  ㈤再依被告黃蕙媛與R0BEN JEREMY JOSEPH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偵3670卷一第161至197頁)略以,被告黃蕙媛稱:「Boss, will your lawyer take care the Dor gf case for me to morrow ?(老闆你會不會幫我照料,明天請律師幫我打有 關DOR 女朋友的案件)」、「I am accused, because of a pplying work permit(因為我被起 訴是因為申請工作證的 問題)」等語,R0BEN JEREMY JOSEPH 回稱:「Because u say wrong things in the investigation (因為妳在調查 時說了錯誤的東西)」,「U told them me many details that u canot tell them(妳說了非常多的細節,妳不能告 訴他們)」(偵3670卷一第190至191頁)等語,然此上開案 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此僅可證明被告另有因辦理工作證 業務而遭調查,並向R0BEN JEREMY JOSEPH請求委任律師協 助,據此尚無法推認被告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本件犯 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依被告黃蕙媛與被告杜昀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7 0卷一第139至145頁)略以,被告杜昀樺問被告黃蕙媛「... 這些外國人還在任職嗎?」,被告黃蕙媛說「均不在,可以 放在檔案較後面,ka nika 是Dor女友,也是20歲以下,如 果未來要幫她辦工作證也會很麻煩,前經辦文件均照偽造文 書,讓你知道一下」、「就Dor部分,B類」、「特別申請老 闆會說,但他不會提供文件,就照那幾位做,所以我才說偽 造文書」等語,對此被告黃蕙媛辯稱:因為我當時有誤解, 老闆說國外我們有代理,可以授權我們做任何的事情,後來 我請被告杜昀樺去向老闆確認,老闆也說確實有代理這件事 情。我有誤解所以才會說是偽造文書,就是我認為這些是假 的,但實際上老闆說是有代理,所以是他有授權才去做的, 我對於偽造文書這件事我是有誤解的等語,而被告黃蕙媛本 非法律專業人員,就何為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本難精確掌握 加以定義,就資料不足而代為製作之文件,誤認屬偽造文書 ,然嗣後既經R0BEN JEREMY JOSEPH解釋此部分係經代理而 獲有授權而為。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在10 8年6月24日,此時被告杜昀樺到職未逾二週,對話內容主要 係被告杜昀樺詢問被告黃蕙媛業務內容及處理方式,被告黃 蕙媛回稱:「因為外國人資料都是造假的」、「只好造假、 Andrew,dor、資料都是我寫的」、「你看檔案、訓練紀錄 、服務紀錄、都是假的」、「Matan也是假的」、「Dor,Ga briel不要參考」等語,互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姓名 、犯罪時間,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 與被告黃蕙媛所稱有造假之人相符。甚者,被告黃蕙媛、杜 昀樺對於本案相關文件真實性及R0BEN JEREMY JOSEPH是否 獲有授權等節,是否可明確界定,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 亦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為被告黃蕙媛、杜昀樺不 利之認定。  ㈦依被告黃蕙媛與被告AHRON SNIR ISRAEL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3670卷一第149至159頁),未見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 蕙媛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況被告黃蕙媛在對話中 亦稱:「I won't do fake documents from now on(以後我 不會再做假文件了)」(同上卷第151頁)、「Also I am on court probation for two years I cannot do work perm it any more(我已被法庭緩刑兩年,我無法再辦理工作許可 證)」、「If use fake documents,I cannot do.(如果使用 假文件,我無法做到)」等語(偵3670卷一第158頁),可見 被告已明確拒絕使用虛偽文件。甚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黃蕙媛受R0BEN JEREMY JOSEPH利用,始依其指示而辦理相 關業務,均難遽為不利被告黃蕙媛之事實認定。  ㈧依證人即被告黃蕙媛於本院中證稱:内容都是Jeremy指示我 撰寫,我有請被告杜昀樺跟Jeremy確認國外授權是否真的, 我當時擔心不是真的,但後來她有去跟Jeremy確認,國外確 實有授權,老闆沒有拿國外授權文件給我們看,老闆說有授 權,所有聯絡都是Jeremy聯絡,我們不會聯絡國外供應商; Jeremy不喜歡我們跟外國人接洽,我只接洽Jeremy;要入境 臺灣工作的工作許可申請流程,外國人是不會清楚;文件都 是Jeremy提供,我不會跟要入境的外國人索取文件,因為我 沒有外國人的聯絡方式;送出申請書之前,公司不會提供給 外國人看這些申請文件; 文件上蓋印的美國、英國公司章 或簽名,我不知道如何蓋上,拿到就已經簽好、蓋好等語( 本院訴1241卷三第20至21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 、第62頁)。證人即被告葉葦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會寄 送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送件資料,印象中寄過2次,不記得 文件是誰拿給我的;寄的的東西已經包好,不會檢查相關文 件;給我文件的人是辦公室的人不是被告COHEN D0REL本人 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80、85、86頁)。證人即被告杜昀 樺於本院中證稱:第一次我問Jeremy說TINA(即黃蕙媛)有 講這個是非法的,他說基本上這些是合法的,我當時說「If illegal,I can’t do that(如果非法,我不能做)」;另 内容是提供我什麼資料,我照實際狀況KEY的,我不可能填 寫任何沒有提供給我過的資料内容;Jeremy說你看公司都有 授權,我忘了品牌是什麼,都有同意授權合法代理,就是英 文其實我也看不懂,我覺得合法就好,因為我無從判斷這些 事情,給我文件我只能負責送上平台;我任職時間較短,所 以也沒有跟在場被告等人在業務上接觸等語(本院訴1241卷 三第92、93、96、102頁)。證人宋裕凱於本院中證稱:幫 伊黎瑪雅公司提出申請的文件大部分都是從Jeremy處取得, Jeremy會直接送文件到辦公室,不太有印象有無接觸過在場 的外國人或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等人等語(本院訴1241 卷三第108至109頁)。據上足認被告黃蕙媛、杜昀樺主觀上 認知R0BEN JEREMY JOSEPH有獲得相關合法授權,方依其指 示為之;被告葉葦婷則單純寄送文件,對於文件內容並未過 問且不知悉,而被告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張 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LOOYILING、陳貝雅、 甲 ○○○○○ ○○ 等10人(下稱被告COHEN DOREL等10 人),並未與被告黃蕙媛、葉葦婷及杜昀樺直接傳遞文件, 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事先未看過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 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受訓文件之事實。  ㈨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均為外國人或港澳地區人民,其等合 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CO HEN DOREL等10人本無行使偽造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臺灣 之犯罪動機。況其等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並不了 解,復未參與製作附表所示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履行服務協 議等文書,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在臺目的僅係工作謀生 ,就RO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取得美國L’CORE公司、英 國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代理授 權辦理銷售訓練計畫或履行服務協議,則非其等所問,被告 COHEN DOREL等10人更無查核確認權限,是R0BEN JEREMY JO SEPH為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等情,當無從知悉。另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法排除其等 僅依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提供資料,主觀上應無本案 犯行之故意,是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之辯解應堪採信, 自難遽令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蕙媛等13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 被告黃蕙媛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黃蕙媛等13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則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不含偽造之英國MELL E公司印章及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王巧玲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印章、簽名標示) 共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COHEN DOREL 1、107年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葉葦婷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COHEN DOREL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COHEN DOREL父母親署押製作107年11月14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不實表示「同意COHEN DOREL在伊黎瑪雅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COHEN DOREL父母親;3.復由葉葦婷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COHEN DOR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COHEN DOR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834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COHEN DOREL父母親署押製作108年4月30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同意COHEN DOREL在百優樂克斯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COHEN DOREL父母親;2.復將「工作類別:B.僑外投資主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COHEN DOR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5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COHEN DOREL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核發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COHEN DOREL於108年10月19日以免簽證方式入臺,並向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COHEN DOREL於108年11月19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領事事務局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663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4、嗣COHEN DOREL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8年11月21日連同COHEN DOREL護照、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COHEN DOREL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COHEN DOR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葉葦婷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COHEN DOR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蕙媛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7至50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COHEN DOREL (1)110年10月26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70頁) (2)111年9月13日10時14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13頁至第317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1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98至399、411頁) 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9至390、455頁) 2 AHRON SNIR ISRAEL 1、106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AHRON SNIR ISRAEL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0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AHRON SNIR ISRA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月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聘請AHRON SNIR ISRAEL為行銷公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6年9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AHRON SNIR ISRAEL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復由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AHRON SNIR ISRAEL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AHRON SNIR ISRAEL,再由AHRON SNIRISRAEL於107年3月23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TLV000024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AHRON SNIRISRAEL再於107年4月1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居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AHRON SNIR ISRAEL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AHRON SNIR ISRAEL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以AHRON SNIR ISRAEL護照及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7年4月2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AHRON SNIR ISRA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3至137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AHRON SNIR ISRAEL (1)110年10月26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56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25頁至第328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7)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8)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9至30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至18頁) 3 張嘉瑩 1、108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張嘉瑩於108年7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張嘉瑩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杜昀樺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張嘉瑩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張嘉瑩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6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至9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10、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受訓課程綱要,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張嘉瑩參與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之課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張嘉瑩護照及居留證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張嘉瑩於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張嘉瑩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張嘉瑩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於108年1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張嘉瑩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張嘉瑩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延長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杜昀樺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張嘉瑩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108年5月31日課程綱要、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被告張嘉瑩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被告張嘉瑩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移民署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被告黃蕙媛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5至55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嘉瑩 (1)110年10月26日14時1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8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1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57頁至第360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杜昀樺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6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71至472頁) ⒋美國L'CORE公司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9、469至470頁) 4 FRANCO MARCO(另行通緝) 1、109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FRANCO MARCO於109年9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FRANCO MARCO護照影本、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9月3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FRANCO MARCO履行MELL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FRANCO MARCO,再由FRANCO MARCO於109年9月間在巴西持向外交部駐聖保羅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聖保羅辦事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聖保羅辦事處核發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SAO00030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FRANCO MARCO再於109年9月27日自巴西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FRANCO MARCO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FRANCO MARCO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5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FRANCO MARCO已經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FRANCO MARCO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FRANCO MARCO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12月21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FRANCO MARCO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FRANCO MARCO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AHRON SNIR ISRAEL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FRANCO MARCO護照影本、被告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查詢等資料、MELL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1至卷三第11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FRANCO MARCO (1)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70頁) (2)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3)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221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3至16頁) ⒊MELL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6年7月31日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9至595頁) 5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1、107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葉葦婷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1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復由葉葦婷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再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08年4月18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外交部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205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3、嗣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再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08年4月24日,持其護照及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職務證明書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4、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與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21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5、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10年3月5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葉葦婷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9年11月18日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85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NIKOLOV KRISTIYANBORISLAVOV (1)111年9月13日15時1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93頁至第397頁) (2)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3)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4)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5)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7年1月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26頁) 6 DAVIDSON YAKOV(另行通緝) 1、107年6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DAVID SONYAKOV於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DAVIDSON YAKOV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297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7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聘請DAVIDSON YAKOV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7月20日參與證書(起訴書誤為106年,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實表示「DAVIDSON YAKOV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3.復由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8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DAVIDSON YAKOV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DAVIDSON YAKOV,再由DAVIDSON YAKOV於107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BKK50511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DAVIDSON YAKOV再於107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DAVIDSON YAKOV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DAVIDSON YAKOV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DAVIDSON YAKOV於107年10月18日連同其護照、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DAVIDSON YAKOV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DAVIDSON YAK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DAVIDSON YAKOV (1)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2)111年9月13日15時5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05頁至第408頁) (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2018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7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107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ASSOULINE ANDREI GABRIEL於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8154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3至45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1)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71頁至第376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21頁至第424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8至389頁) 8 吳嘉玲 1、106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吳嘉玲(NG KA LING)於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由「江小姐」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吳嘉玲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3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吳嘉玲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82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6、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杜昀樺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吳嘉玲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吳嘉玲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杜昀樺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吳嘉玲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吳嘉玲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杜昀樺 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吳嘉玲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79至538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嘉玲 (1)110年11月16日10時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67頁至第471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31頁至第434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杜昀樺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01至50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89至495、516至519頁) 9 ROTMAN BARAK 1、106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由「江小姐」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ROTMAN BARAK於106年5月1日至7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ROTMAN BARAK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4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ROTMAN BARAK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2406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7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6月2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ROTMAN BARAK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4年7月2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ROTMAN BARAK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ROTMAN BARAK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7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ROTMAN BARAK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9年7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ROTMAN BARAK,再由ROTMAN BARAK於106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6BKK504787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ROTMAN BARAK再於106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ROTMAN BARAK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ROTMAN BARAK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ROTMAN BARAK於106年10月20日連同其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ROTMAN BARAK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ROTMAN BARAK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2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ROTMAN BARAK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71至卷五第5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ROTMAN BARAK (1)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59頁至第564頁) (2)111年9月13日17時30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43頁至第446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1至2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2017年6月20日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5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9至12頁) 10 LOO YI LING(盧奕苓) 110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LOO YI LING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LOO YI LING完成BONAGE SKIN CAR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LOO YI LING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6月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LOO YI LING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0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52009號函不予核發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LOO YI LING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17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LOO YI LING (1)110年11月10日9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67頁至第7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7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55頁至第459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1年4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85頁) 11 陳貝雅 108年9月間,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之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陳貝雅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陳貝雅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陳貝雅履行L'COR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08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5614號函不予核發履約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陳貝雅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1至24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被告陳貝雅 (1)110年11月16日10時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4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85頁至第488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9、23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25頁) 12 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 (另行通緝) 1、110年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POLLAC MIZRAHIDANIEL BETZALEL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9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於英國完成了完成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1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再以前開許可、不實職務證明書、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入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同意其入境,居留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3至18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文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20年7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13 YONA LIDOR (另行通緝) 1、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之ADIR YOSFIAN授權黃蕙媛持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DAVID署押,加蓋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DIR YOSFIAN於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YONA LIDO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YONA LIDO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LASIDOR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8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YONA LIDOR於英國完成了LASIDORE COSMETICS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LASIDOR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7月2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YONA LIDO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9月9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YONA LID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YONA LID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2年9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同案被告YONA LID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06至32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YONA LIDOR (1)110年10月26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19至220、225至227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英國LASIDORE公司2019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LASIDOR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40至243、319至322頁) 14 甲 ○○○ ○○ ○○ 1、108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甲 ○○○ ○○ ○○ 於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3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甲 ○○○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3月19日勞動勞發事字第108256118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甲 ○○○ ○○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8年6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甲 ○○○ ○○ ○○ 完成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甲 ○○○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及職務證明書,於110年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甲 ○○○ ○○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甲 ○○○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甲 ○○○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41至407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甲 ○○○ ○○○○ (1)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2)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4)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未到庭 (5)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6)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5頁至第129頁) (7)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⒊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⒋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19年6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15 ELDARAF MOR (另行通緝) 1、110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百納吉公司負責人孟翎授權黃蕙媛持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加蓋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ELDARAF MOR於110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納吉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ELDARAF MOR護照影本、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ELDARAF MOR履行MELLE公司與百納吉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月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納吉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ELDARAF MOR,由ELDARAF MOR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8月24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ELDARAF M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ELDARAF M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孟翎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ELDARAF M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3至178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ELDARAF MOR (1)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16 MUNOZ I BLANCO ESTHER (另行通緝) 1、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MUNOZ I BLANCO ESTHER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優樂克斯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7月3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履行MELLE公司與百優樂克斯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10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MUNOZ I BLANCO ESTHER,並由百優樂克斯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8月1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在臺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MUNOZ I BLANCO ESTH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 (1)110年11月10日10時3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11頁至第216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  )、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17 BEN SHABAT OMER (另行通緝) 1、109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及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YOSFIAN ADIR授權黃蕙媛持美斯金公司及YOSFIAN ADIR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OKANINE DAVID署押,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及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YOSFIAN ADIR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0月1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SHABAT OME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3278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美斯金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BEN SHABAT OMER,由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4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18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TLV000141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BEN SHABAT OMER再於109年11月17日自以色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SHABAT OME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7年9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SHABAT OMER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SHABAT OME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BEN SHABAT OMER於110年4月1日連同其護照、單次18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77至464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 (1)110年11月19日11時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70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81至384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8年9月30日參與證書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90至395頁) 18 OZERI RONALD (另行通緝) 1、110年3、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OZERI RONALD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OZERI RONALD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OZERI RONALD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4月28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9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與OZERI RONALD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英國MELLE公司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OZERI RONALD護照影本、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由艾爾瑞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小姐」於110年9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艾爾瑞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10月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OZERI RONALD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OZERI RONALD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HRON SNIR ISRAEL 黃蕙媛 艾爾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OZERI RONALD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聘僱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3至20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OZERI RONALD (1)110年11月16日10時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0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7至123頁) 19 乙○ ○○○ ○○ (另行通緝) 1、108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乙○ ○○○ ○○ 於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乙○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12月19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乙○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乙○ ○○○ ○○ ,再由乙○ ○○○ ○○ 於108年12月間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7797號)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誤信乙○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120天停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乙○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23至271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乙○ ○○○○○ (鄭民詩) (1)110年11月10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之2第39頁至第44頁) (2)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112年8月30日21時5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4)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7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3頁) 20 ABGARIAN ELLA ARIELA (另行通緝) 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ALAN KIM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BGARIAN ELLA ARIELA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AHRON SNIR ISRAEL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 ARIELA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59至27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ARIELA (1)110年11月10日10時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47頁至第251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61頁) 21 GARFIELD AKI (另行通緝) 109年初,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AHRON SNIR ISRAEL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PREDIRE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GARFIELD AKI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經理」,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2.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5月15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GARFIELD AKI完成PREDI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AHRON SNIR ISRAEL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GARFIELD AKI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89至31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GARFIELD AKI (1)110年11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77頁至第28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美國PREDIR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美國PREDI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93至295頁)

2024-11-28

TPDM-113-訴-4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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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趙翊婷律師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 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係自民國104年3月25 日起,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陳民郎自109年12月3 日起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任董事長。陳民郎與康 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烈(業經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於107年間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有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之情事 ,顯然不適任康友公司董事,應予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陳民 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涉有操縱股價之行為發生 於107年間,斯時其尚未擔任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 執行康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且無操縱股價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係以:康友公司係經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 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擔任康友 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為康友公司在我國境 內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 (下稱期交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 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依同法第10條之2,於證交法 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加強公司治理 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 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規定保護機構有代 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上市、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若行為時非董事或監察人,無執行 業務可言,自無從據此認其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109年5月22日修正該條項,增列對有價證券或 期貨交場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 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 訟之獨立事由,係因實務對於上開行為是否屬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業務」之行為,見解不一,非謂該等獨立事由之行為 人不需具備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參以該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 修正理由載明「該代表訴訟權本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第2款解任訴訟則記載「其 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 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以 行為人於行為時須具備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要件,始符合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年間有證交法第155條之 操縱股價行為,訴請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 惟陳民郎於107年間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即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 訴訟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請求解任其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 務,無訴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 司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交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 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 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 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 情事,保護機構應進行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109年6月10 日修正同條項本文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 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 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 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 「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 司治理,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 由,以杜爭議。準此,該條項規定於修法前後,均係以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其適用範圍,以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僅於修法後 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文化,並未擴大其適 用範圍及於行為時未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查康友公司係經 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 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始擔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 起擔任董事長,其於107年間並非康友公司或其他上市、上 櫃、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 年間與康友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文烈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有證交法第155條規定之情事,縱然非虛,仍非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對陳民郎提起本 件解任訴訟,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128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孟陞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結 指定辯護人 蕭仁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賢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276 85號、第2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孟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徐榮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李坤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周孟陞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 分、徐榮結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 、李坤賢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孟陞為臺灣德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在香港地區登記為香港德 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即Zen Group (Hong Kong) Holdings CO., Limited,該公司於同日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下稱 香港德銓公司】之負責人;徐榮結為香港地區亞元集團控股 有限公司(即Asiawin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亞元公司 )執行長,並擔任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李坤賢則為香 港德銓公司之股東、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並登記為香港亞 元公司之負責人。其等3人均明知香港地區公司,未依法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且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7年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 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上開臺灣德銓公司 及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德銓公司與香港亞元公司 等名義,推廣虛構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Privat 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稱PPP投資案),對外 訛稱該投資案係需經由美國聯邦準備系統(下稱美國聯準會 )核准之人道救援投資項目,其等以投資人之款項,連同境 外金主出具之資金,可取得由國外銀行所開立、以香港德銓 公司為受益人之鉅額銀行匯票(Bank Draft),並交由專業 操盤人員(Trader)在市場上進行為期40週之投資操作,而 賺取高額利潤,且每週結算投資人之獲利,投資人則依照其 出資總額佔150萬美元之比例,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 %,獲利低標為本金的93.75倍,高標則為本金之150倍,經 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計算式:獲利高 (低)標倍率÷(40週×7日)×365日】,投資期滿後並可領 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其等3人並在臺灣德銓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之辦公處所召開投資說明會,由周孟陞講解PPP 投資案之獲利制度,徐榮結、李坤賢則佯作具有豐富國際金 融投資經驗之專業人士,分享其等經營香港亞元公司,進行 相關金融投資之成功經歷,並負責回應投資人提問、取得國 外銀行匯票、以及與境外金主、操盤人員接洽交易等工作, 其等3人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而 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並提供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徐榮結之United Overseas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李坤賢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香 港亞元公司滙豐(香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香港亞元公司之香港HSBC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 用,致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案為真 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以如附 表所示投資金額及匯款方式加入PPP投資案。周孟陞等3人以 上揭方式所吸收詐取之金額共計如附表所示之85萬美元。  二、案經莊雅妃、唐汝剛、陳季雷、張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第423至434頁,被告周孟陞原所爭執者後已捨棄,見本院卷 第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坤賢自承確已實際收受本院113年9月19日審判期日傳 票,事先知悉應於當日到庭審理(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訊 問筆錄),即已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其稱係因一 位「關先生」要其到香港地區拿取擔任仲介之佣金而無法到 庭,但經本院質問何以又稱:錢於同年11月底才會陸續進來 後,又改稱:9月19日只是「臨時叫我去簽一個仲介協議」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究竟是去拿錢還是簽 協議,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述簽署 仲介協議之事實,亦未能釋明有何業務上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致無法擇期赴港,自難認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理 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上訴後於本院均已 坦承,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356頁 、第434、4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汝剛、莊雅妃、陳 季雷、張昭、證人即被害人余茂盛等人證述明確(見A2卷第 131至137頁、第185至191頁;A4卷第19至23頁;A7卷第53至 59頁、第69至7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一第361至405頁 、卷二第81至100頁),且有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 之註冊證明書、臺灣德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名片影本 、香港德銓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章程、上開銀行匯票影 本、經濟部111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8330號函(見A 1卷第11至16頁、第163至164頁、第215至233頁、第235頁; A2卷第143頁;原審卷一第325頁)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所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屬為真。 二、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卷附投資協議書及所附「獲利預估參考」文件(見A1卷 第17至26頁;A2卷第23至33頁、第163至169頁;原審卷一第 151至188頁),其中告訴人張昭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係載明 :「鑒於甲方對乙方介紹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之認 同…」、「4.乙方本次國際高端金融操作,將保證歸還甲方 本合約簽訂之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5.甲方獲利 按個人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佔壹佰伍拾萬美金之比例( 即13.3333%),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13.3333%×1 1.25%,甲方應可分配到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5%),乙方不 保證甲方最低獲利金額,但保證2018年4月底前甲方可獲得 不低於其出資總額的獲利分配(即貳拾萬美元)」等語;其 餘投資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則記載:「甲方獲利按個人投資 總額佔壹佰伍拾萬美金之比例,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 5%,但乙方不保證甲方最低獲利金額」等語;另於所附「獲 利預估參考」文件上,均載明:「每週操作獲利低標為25% ,1.25*25%*40週=12.5億美金」、「每週操作獲利高標(原 附件記載為「低標」,應為誤植)為40%,1.25*40%*40週=2 0億美金」、「出資人分配比例為11.25%,低標為1.40625億 美金,高標為2.25億美金」、「除以出資人出資總額150萬 美金,獲利低標93.75倍,高標150倍」、「舉例:以出資10 萬美金計算,經40週操作後,出資者共可得約 937.5萬美金 ~1500萬美金」等語。又依告訴人莊雅妃與被告周孟陞(暱 稱「Simon」)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見A2卷第146 頁),被告周孟陞明確表示:「…並且試算過,保守估計獲 利約93-150倍」等語。 ㈢、是依上開事證,足徵本案被告等人所推廣之PPP投資案,不僅 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投資期間內(即40週)可 獲取本金93.75倍至150倍之利潤,且每週發放獲利,經換算 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 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 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 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甚為明確。    三、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孟陞以PPP 投資案之名義,除直接邀約其友人即證人唐汝剛、余茂盛等 2人出席投資說明會,招攬其等加入投資外,另透過證人唐 汝剛而結識投資人莊雅妃、陳季雷、張昭、周少龍、潘業嫺 等人,並與被告徐榮結、李坤賢以邀約其等參加投資說明會 ,或私下遊說等方式,先後招攬其等參與投資,被告等人於 本案所招攬之投資人已達7位,自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被 告等人所招攬之對象,雖係透過被告周孟陞所認識之人或輾 轉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 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佐以本案投資人與被告等人間並 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等人如何運 用其等資金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等人 ,自係因為被告等人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 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等人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 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 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 金,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列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獲取財物未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 元,但已達5百萬元,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列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刑度均有提高,顯未有利於被告等 人,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人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 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等人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 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 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 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 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 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 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 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 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香港德銓公司、 香港亞元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是被 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以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 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核其等此部分 所為,均係違反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廢 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國 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 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 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能 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該 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以,香港德銓公司、香 港亞元公司在我國雖未依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亦不影響其 法人之身分。查本案「PPP投資案」之簽約對象為香港德銓 公司、臺灣德銓公司及香港亞元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周孟陞為香港德銓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李坤賢同為香港亞元公司之負責人及香港德銓公 司之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被告徐榮結則為香港亞元公司執 行長、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等節,已如前述,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等3人分別為香港德銓公司、香 港亞元公司負責人,亦各係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違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竟以虛構之「PP P投資案」為號召,佯稱該投資案需經美國聯準會核准,且 係與人道救援相關之投資項目,其等以投資人之款項取得鉅 額銀行匯票,交由TRADER進行操作以牟利,而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詐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是核其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供防禦、辯護,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 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罪、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尚成立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及被告等人尚有招攬、詐欺如附表編號6、7所示投 資人加入PPP投資案,吸收、詐取其等資金各如附表編號6、 7所示,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之 擴張,使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人本案所吸收之 金額達85萬美元,金額不斐,且除曾返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 元外,迄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復係基於謀求不法利益之動機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被告等人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被告徐榮結所述,其曾退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元投資 款項(見A4卷第38頁),告訴人張昭亦稱確有收受該5萬美 元款項(見A4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4、205頁),並有香港 匯豐銀行107年5月2日匯款憑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3、20 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扣除此部 分金額,仍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即85萬美元,容有未恰, 且因此於量刑時,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未審酌上情, 致未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亦有未當。準此,被告等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非受政府 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共同以 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達8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2 千多萬元),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氣,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 實有不當,其等僅有實際返還被害人張昭5萬美元款項,其 餘損失迄未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賠償誠意 ,又被告等人案發後迭次否認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遲至 本院審理期日方坦承上述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榮結 為具決策權限之主導者,被告李坤賢為主要附從者,被告周 孟陞為實際招攬者等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周 孟陞、徐榮結為本案時並無經認定有罪之犯罪紀錄,被告李 坤賢則僅有89年間犯恐嚇罪而經判處拘役、宣告緩刑之微罪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不佳,暨 被告周孟陞自陳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或電腦教 學,收入不固定,且尚有高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徐榮結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龍達電力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負責人,無親屬需撫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坤賢自陳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龍 達公司,負責財務及開發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無 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本 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被告等人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實際獲得資 金如附表所示共計85萬美元,其中已返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 元款項,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被告等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0萬美元。又各該投資款項中 匯入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者,依被告周孟陞所述,投 資人款項進入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後,其隨即就轉匯 至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或徐榮結個人帳戶(見 A5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78頁、第284頁),並有附表備註 部分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單據可佐,被告徐榮結、李坤賢則 均稱:其等是將匯入之投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再到 菲律賓馬尼拉持交上手(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第285頁;本 院卷第207頁),可徵被告3人均曾實際支配管領各該投資人 之資金,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被告徐榮結、李坤賢稱本 案85萬美元投資款項最後是交給上手,但其等既稱是以「現 金」方式交付,難以追查流向,復無其他佐證,顯難遽信其 等所述均交付上手此情為真。又被告周孟陞於本案實際招攬 投資人,並提供臺灣德銓公司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擔任香港 德銓公司負責人,參與程度甚深,亦難僅因其有將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至前述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及徐榮結 個人帳戶,而遽認其即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在「現金」 流向難以追查,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周孟陞等3人間 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可認彼此間就犯罪 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之。準此,本案被告等人尚保有 之犯罪所得為80萬美元,平均分擔結果每人為26萬6,666.67 美元(計算式:800,000÷3=266,666.67,末位四捨五入), 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司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 之規定。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7年度他字第10014號 A2 109年度他字第4849號 A3 107年度發查字第3773號 A4 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 A5 110年度偵字第27685號 A6 110年度偵字第27998號 A7 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 A8 109年度查扣字第591號 A9 110年度查扣字第1949號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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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 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 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台灣山德士藥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 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 本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Boehringer In 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商百靈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主張相對人申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 )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侵害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所有我國第I29387 9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提起防止侵害專利權訴訟 ,並聲請保全證據,是本件保全證據事件具有涉外因素,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於9 7年3月1日公告,原專利權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5日屆滿,自 112年3月6日至115年9月10日為延長專利權期間,核准延長 之範圍為「有效成分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用於 預防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聲請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靈佳公 司)自99年8月30日起自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處取得製造 、販賣之專屬再授權,授權期間為97年3月1日至112年3月5 日,後經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申請專利期間延長及再授權 變更授權期間至115年9月10日止,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登記並公告在案,是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 雖將系爭專利「製造、販賣」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惟其仍保有關於系爭專利「使用、販售之要約 、進口」等實施行為之權能,當有提起訴訟以防止侵害、聲 請證據保全之實益。 ㈡、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規定 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458號「普栓 達膠囊150毫克」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25459號「普栓達膠 囊110毫克」藥品、衛部藥輸字第026233號「普栓達膠囊75 毫克」藥品(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 資訊。嗣相對人依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 佳公司,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 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惟相對人未依法提供足使 聲請人評估、判斷是否提起侵權訴訟之資訊,且當相對人收 受法院送達之民事起訴狀後,極有可能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 資料,以符合其不侵權抗辯、應對聲請人之侵權主張,屆時 聲請人恐陷於難以舉證或無從反駁相對人主張之窘境,本件 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為確認相對人之不侵權理由是否真 實,使聲請人得以評估是否續行訴訟,並避免相對人於訴訟 中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資料等,請准予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 院以為保全。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 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 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 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為取得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屬再授權人,嗣 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 ,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藥品未 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 說明書公告本、智慧局110年3月27日、108年3月19日函、西 藥專利連結系統新藥專利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113年7月30 日通知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聲請證據保全請求原因已為 釋明。 ㈡、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通用技術文件之系爭資料,乃 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重要證據,惟相對人 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並為P4 聲明時所檢附不侵權分析報告中,相對人並未完全依藥事法 第48條之12條第2項規定敘明未侵害專利權之理由及附具證 據,難認系爭藥品可供比對專利侵權之資訊已為充分揭露,   而相對人就系爭藥品檢送查驗登記之系爭資料,係判斷系爭 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書證,就此部分相關文件倘能 即時自食藥署取得,即能確定事、物之現狀,對於本案訴訟 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法律上利益,應有助於聲請 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及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相對人P4聲明通知函後,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 定,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度民補字第195號),此經聲請人 陳明,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僅憑所收受相 對人提出之前揭不侵權分析報告及其檢附資料,欲確定系爭 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尚有不足,而系爭藥品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應檢送之系爭資料,就系 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能提供促進訴訟、解決 紛爭之效果。參以系爭藥品之系爭資料既在食藥署保管中, 聲請人無從取得,倘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作為判斷 系爭藥品是否侵權之證明文件,即難使本案訴訟達成前述效 果。是以,經衡量聲請人有難以接近證據之情況,取得系爭 資料有助於兩造爭點整理及簡化、訴訟經濟等情況,應認聲 請人聲請食藥署提出系爭資料影本,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物 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11-27

IPCV-113-民聲-48-202411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清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劉昭伶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78號、107年度 偵字第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志清、劉昭伶部分撤銷。 顏志清、劉昭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向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顏志清前與股票上市交易之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1339,下稱昭輝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有業務 往來,因而結識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林宜宏、林詩芸夫妻 (2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昭伶原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 券)之營業員,嗣轉任華南永昌證券派駐銀行之櫃臺人員, 因業務關係而認識顏志清。緣昭輝公司自民國101年上市至1 03年初,每股股價介於新臺幣(下同)24.5元至49.95元之 間,於102年起有擴充大陸地區業務及購買土地、廠房之需 求計畫,故擬以增資方式籌措資金,顏志清知悉此事,即於 102年底至103年初引薦陳儒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由原審另行審理中)及劉昭伶予林詩芸、林宜宏認識,陳儒 宏見昭輝公司當時資本額僅6億餘元,市場成交量每日最多 僅100餘張,正常交易量低,具有容易操控之特性,遂建議 若進行增資,需拉抬昭輝公司股價,藉活絡昭輝公司股票交 易量及股價,增加投資人參與昭輝公司現金增資意願以提高 募資金額,林詩芸、林宜宏為順利籌措資金,即接受陳儒宏 之建議,謀議以同類股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6605)當時每股約100元股價做為目標價,由林詩芸、林宜 宏夫婦提供5,000萬元資金及5,0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 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籌碼,而陳儒宏應於1年後返還 上開資金及股票。詎顏志清、劉昭伶明知昭輝公司股票係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格應 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 行為,竟分別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之犯意,應允協助陳儒宏自林宜宏、林詩芸處取得操縱昭 輝公司股價所需資金及股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顏志清經林詩芸指示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玉 山銀行迴龍分行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林詩芸在上開二銀 行所分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30萬元及1,370萬元,及於103 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自林宜宏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400萬元後, 將103年3月13日提領之3,030萬元及200萬元臨櫃現存至陳儒 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而103年3月17日提領之1,770萬 元則存入顏志清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匯至陳儒宏之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做為陳 儒宏日後依協議向林詩芸、林宜宏實際掌控之皇凱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凱公司)及宏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宏願公司)買入總計6,200仟股(含5000仟股籌碼及1200仟 股報酬)昭輝公司股票之首筆資金。嗣陳儒宏自103年3月24 日至103年7月18日期間,每次會將約5,000萬元不等之金額 做為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分別設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賣出昭輝公 司股票之交割款,而為規避追查,林詩芸指示將交割款轉匯 至其與林宜宏在境外成立之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 l Group LTD.(下稱Pacific Concord公司)及Elite Indus trial CO.LTD(下稱Elite公司)設於瑞士盈豐銀行(EFG BA NK AG)香港分行帳號356276號及356278號帳戶(下稱EFG香港 分行帳戶,詳附表一),復以擔保質借方式,擔保陳儒宏以 其經營之「SHAN HO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 」(即上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 起迄同年7月向該行之借款,並將借款匯入陳儒宏所指定上 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 表二),作為陳儒宏後續購入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證券帳戶 內昭輝公司股票之資金(詳附表三)。其等透過循環賣股、 資金移轉及擔保質借方式,使陳儒宏向EFG香港分行陸續借 得美金共計1340萬元後,陳儒宏即以其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由劉昭伶委請不知情之華南永昌證 券營業員楊渢雲協助透過盤後鉅額配對交易方式,購入皇凱 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及 宏願公司設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帳號00 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昭輝公司股票共計6,197仟股,其中1, 200仟股即約定支付陳儒宏之報酬,其餘4,997仟股(與原約 定股數相差3仟股)作為提供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用 ,劉昭玲則因負責處理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與陳儒宏間之盤 後鉅額交易,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5 、6、7月共計獲得績效獎金12萬2,420元。  ㈡陳儒宏取得上揭資金及昭輝公司股票後,即將大部分昭輝公 司股票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出脫變現,金 額約1億餘元,以作為炒股資金;部分昭輝公司股票,則以 同樣方式轉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作為之後操縱股價使 用帳戶所需之籌碼(詳附表四)。俟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4 年1月29日止之該段期間內(下稱操縱期間),在附表五所 載之地點,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個人、不知情之上閎公 司員工張淑婷、彭斯民、王洧竫及商請前永豐證券營業員顏 采誼提供其胞姐顏嘉慧之證券帳戶(總計使用5人共10個人頭 證券帳戶,詳附表六),以連續大量高價委託買進、少量低 價賣出及在盤中以相對成交方式,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總計 買進昭輝公司股票20,343仟股、賣出13,968仟股,分別占該 期間昭輝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36,196仟股(又零股389股)之 14.93%及10.25%,其中於103年3月14日等101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及於103年7 月11日等36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且 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或收盤價上漲0.30元至6.10元(3檔 至61檔)不等,曁於103年8月6日等4個營業日有連續以低價 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且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50元至 3.00元(5檔至6檔)不等之情事;又於103年5月16、20、22、 26日、6月3、5、6、10、12、24日、7月7、9日等12天以鉅 額配對交易方式相對成交4,017仟股,占操縱期間該股票總 成交量之比率為2.94%,於103年8月27日、9月29日、11月11 日、12月15日及19日等營業日,當日成交比例占市場總量10 %以上(買進、賣出帳戶、成交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七 所載),陳儒宏以前揭操縱股價行為,製造昭輝公司股票價 量齊揚之假象,致該公司股價於103年3月3日之收盤價48.60 元上漲至104年1月29日之收盤價97.00元,上漲99.58%、振 幅130.45%,背離同期間同產業塑膠工業類股指數跌幅2.66% (振幅20.38%),足以影響昭輝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 序。又陳儒宏以相對成交買入部分,於104年1月29日本案操 縱期間之末日雖未賣出,但仍取得股價上漲之未實現獲利之 財產上利益,總計陳儒宏在本案操縱期間以附表六所示證券 帳戶,合計總買進金額17億87萬7,100元,合計總賣出金額1 2億1,547萬6,15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支出合計1,053萬 8,546元,因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合計1億2,243萬5,930元,已達1億元以上。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告 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清、劉昭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第25、305至306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分別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彭斯民、張淑婷、蔡 佳璇、葉惠汶、顏嘉慧、顏采誼、王洧竫、楊渢雲、林桂舟 及陳淑敏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八所示 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方式:  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此次修正立法 理由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 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 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 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 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 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 『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 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 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 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 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 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 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 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 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 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 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旨。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 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以期明確,應按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 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 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 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 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 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 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 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 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 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 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 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 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 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 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 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 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㈢另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 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復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 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 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 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 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 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 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 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 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 349號裁定參照),則本院認為本案在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 易之計算方式,同採應扣除稅費之「差額說」,即扣除證券 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且依目前實務及學說 多數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 式計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 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後,再按照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規 定,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計算獲利。  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 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 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⒋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 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 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 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 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基此,關 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 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 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綜此,本院就被 告2人幫助陳儒宏在本案期間利用附表六證券帳戶實際買賣 昭輝公司股票,合併、接續計算陳儒宏於103年3月1日起至1 04年1月29日止「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 表七所示,已實現犯罪利得為8,864萬2,999元及擬制犯罪利 得為4,433萬1,477元,合計為1億3,297萬4,476元,經扣除 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合計為1億2,243萬5,930元,已達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要件,應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林詩芸、林宜宏及陳儒宏就本案犯 行,係共同基於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 施犯罪行為而言。經查:    ㈠本案被告顏志清本案所為引薦陳儒宏、劉昭伶與林宜宏、林 詩芸認識,並協助林宜宏、林詩芸將操縱股價之資金交與陳 儒宏之行為,及被告劉昭伶本案所為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使 陳儒宏自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購得獲得操縱股價所需之昭輝 公司股票等客觀行為,明顯均足以提供助力,使林宜宏、林 詩芸及陳儒宏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 為。至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曾期待拉抬昭輝股票 股價成功後,或可獲有佣金等語,惟參以同案被告林宜宏、 林詩芸及陳儒宏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未曾與顏志清討論任何 報酬事宜,亦未曾就本案炒作昭輝公司股票一事應允或支付 顏志清任何報酬或款項等語,且本案亦查無被告顏志清獲有 任何利益之情,自無從以被告顏志清前述單方獲有報酬之內 心期望,逕認其就本案抬高昭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昭 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有何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具有犯意聯絡。   據此,被告2人本案上開客觀行為,均屬高買低賣證券及製 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共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 交易活絡表象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均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㈡又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中固均供稱本案係被告顏 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抬高昭輝公司股票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 表象等語,然被告顏志清則係供稱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主動 尋求其協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足 認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上開所述屬實,自亦無從以被告林宜 宏、林詩芸單方而無旁證可佐之供述,即認被告顏志清係被 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所為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犯行之教唆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作 部分修正,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 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 ,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 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 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 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 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 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 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 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 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 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 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 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 非新增原條文所無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陳儒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 係高買低賣證券罪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正犯,容有 誤會,業如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犯罪規 模已達1億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儒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情節重者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 四、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高買低賣證券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倘若其自白在偵查中,並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顏志清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偵字第2497 8號卷三第121頁反面),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 收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而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之操縱股價罪,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 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 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劉昭伶本案固無視國家對於證券業務管制法 令之規定,而協助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之方式,使陳儒宏獲 得操縱股價所需之昭輝公司股票,然其所為僅係犯罪前階段 處理交易股票相關事務,而非居於主謀、策畫、操控之主導 地位,且其本案除盤後鉅額交易之績效獎金外,未經查獲有 取得其他利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劉昭伶本案 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 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同案被告陳儒宏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原審論以被告2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違誤。㈡被告劉昭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達成和解或承諾清償,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原審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已採納被告顏志清自白曾期待 獲取待拉股價成功後之佣金,且證人林宜宏、林詩芸亦證稱 係被告顏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等情,則殊難謂被告顏志清並 不具有教唆犯意。且本案若無被告顏志清居中牽線,並依林 詩芸之授意提領現金轉匯至陳儒宏之帳戶,及若無被告劉昭 伶協助以盤後鉅額交易之方式讓陳儒宏取得操縱昭輝公司股 價使用之股票,則無法遂行本件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 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昭伶始終未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 其本案亦擔任關鍵角色,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於市場交易之信 賴利益,原審對被告劉昭伶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顏志清係供稱林宜宏、林詩芸主動尋求其協 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股價等語,而林宜宏、林詩芸所述被 告顏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抬高昭輝公司股票價格等情,卷內 尚無證據堪佐屬實,自無從逕認被告顏志清係林宜宏等人所 為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犯行之教唆犯;又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等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則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應成立 幫助犯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 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始終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 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 告劉昭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自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林宜宏、林 詩芸為籌措昭輝公司資金,遂與陳儒宏聯手炒作拉抬昭輝公 司股票之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誘使投資人購買該公 司股票,猶分別協助陳儒宏取得林宜宏、林詩芸所提供之炒 作資金、股票,而幫助其等遂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顏志清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劉昭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 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或承諾清償,且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有 和解筆錄、清償承諾書、匯款單據及投保中心113年11月19 日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已有自省悔悟並極力彌補本 身錯犯之誠,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顏志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幫母親種菜;被告劉昭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4萬元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第3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為本案犯行,固足 非難,惟衡諸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為係屬幫助犯 ,參與情節較輕,其等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能按期履行賠償其等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上開保護中心支 付損害賠償,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查被 告劉昭伶本案透過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及 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並而獲得交易績效獎金共12萬2, 42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顏志清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 報酬或利益,則被告顏志清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26

TPHM-111-金上訴-59-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柯在是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表人( 嗣於民國110年間,改由蔡清飛擔任名義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柯在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基於以介紹他人加入取獎金 收入經營變質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 (附表編號39、40、10,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7日起)起至1 05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國 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 度如下:一、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 罐1只售價49,000元);二、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 會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三、獎金制度:㈠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1萬 元;㈡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 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會員以自己為 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 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 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 ,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 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 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 件之組織獎金64,000元(俗稱「封頂」);㈢對等獎金(輔導獎金) :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 輔導獎金;㈣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 寶公司發給獎金;㈤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而以 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至105年10月6日止,因購 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人次計如附表所示,購買金額合計113,680, 000元,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之全部上訴;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則僅針對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3第28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內;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是龍寶公司之代表人,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 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 獎金制度如下:⒈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 者,須繳交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 1只售價49,000元);⒉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 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⒊獎金制度:⑴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 金1萬元;⑵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 司會員,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 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 ,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 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 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 「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 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 ,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64,0 00元(俗稱「封頂」);⑶對等獎金(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 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 ;⑷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寶公 司發給獎金;⑸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 而以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事業,使如附表所示吳嘉聰等人購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 購買金額合計113,68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48 73卷5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456、457頁;本院卷1第209至2 11、364、365頁;本院卷3第308頁),且經證人即龍寶公司 負責人蔡清飛(14873號卷2第145、146頁)、張聰民即龍寶 公司總監(14873號卷2第100至106頁)、柯沛語即龍寶公司 行政主管(14873號卷2第145、146頁)、林聿婕即龍寶公司 行政人員(14873號卷2第218至223頁反面)、洪秀明即龍寶 公司會計(14873號卷3第4至6頁)、陳富綉即龍寶公司會計 (14873號卷第77至81頁)、廖秀珍即寶公司員工、范銘浚 即龍寶公司營運長、蔡文章即龍寶公司業務總監(14873號 卷3第32至37頁)、曾寶美即龍寶公司會員(14873號卷3第8 5頁反面至第頁)、賴泳蓁即龍寶公司員工、張美玉即龍寶 公司會員、張貴章即龍寶公司骨灰罐供應商、李一範即龍寶 公司首席顧問證述在卷,並有如下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 :  ⒈公平交委員會104年5月11日公競字第1041460440號書函及檢 附之綜合查詢、變更報備(14873號卷1第27至36頁)、琥珀生 漆罐照片、獎金計算方式(14873號卷1第37頁)、龍寶生前契 約躉繳型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龍寶生前契約 (28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反面)、龍寶 生前契約(60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9頁)、 龍寶事業手冊增添内容(14873號卷1第39頁反面)、102.12.2 5變更產品成本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40至49頁反面) 、103.1.10變更產品售價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50至1 10頁)、龍寶公司團隊SOP、公司簡介(14873號卷1第60至70 頁)、傳銷商管理規章合約書(14873號卷1第70頁反面至76頁 反面)、龍寶生前契約分期件獎金分配(14873號卷1第77頁) 、龍寶事業機構產品價格、推薦獎金及減損明細表(14873號 卷1第77頁反面、78頁)、京城銀行金錢信託契約書(14873號 卷1第80至83頁)、龍寶事業的獎金制度網頁(14873號卷1第8 4至87頁)。  ⒉扣押物3-1-7龍寶公司製作之骨灰罐未領清單一覽表(14  8 73卷1第89至104頁)。  ⒊扣押物編號3-1-7龍寶公司進貨成本1份(14873卷1第105頁) 。  ⒋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14873卷1 第106至126頁)。依此彙整表,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14873號卷1第106頁),起訴書引用此彙整表 (原審卷第24頁),卻記載為100年11月17日,顯係誤載, 本院逕予更正。  ⒌法務部調查局中區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48  7 3卷1第181至185頁)。  ⒍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及名單(14873號卷2第8至16-1頁)、未 稅獎金明細(14873號卷2第18頁)、已扣稅獎金明細(1487 3號卷2第19至20頁)。  ⒎扣押物3-1-7龍寶公司雲端資料硬碟龍寶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獎 金發放明細表(14873卷2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⒏龍寶公司對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資料(1092號卷1第 128至135頁)、專利權讓渡契約書(1092號卷1第136至138 頁反面)、藝奇公司與龍寶公司往來資料清單(14873卷2第 58至68頁)。  ⒐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14873卷3第1 07至110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邵安琦)(偵14873卷 3第112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 (鄭惠玲)(偵14873卷3第136至139頁)、多層次傳銷下線 彙整表(林庭羽)(14873卷3第146頁)、多層次傳銷會員 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資料(王麗娟)(14873號卷5第22至 30頁反面)。  ⒑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公競字第1091461075號函(109 2卷3第4頁)。  ⒒依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記載,龍 寶公司銷售的骨灰罐共計2,320個,有該彙整表附卷可證(1 4873卷1第106至126頁),以骨灰罐單價4萬9千元計算,銷 售金額共計1億1千368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我做的不是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事業,生前契約 都有依照規定75%做信託,骨灰罐的部分也有提供專利及成 本,傳銷商品還有飲水機等,有10幾項,以骨灰罐來定我的 罪很不公平,傭金發多少是直銷商拿走,不是我們拿走,傳 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利的報酬,不是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另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所 販賣的骨灰罈是符合合理市價,依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判決也認定骨灰罈價格與成本均高於本案被告所 販賣的骨灰罈,參照現在市面上坊間的骨灰罈的售價及成本 可知,被告所經營的公司販賣骨灰罈及以1,000萬元購買專 利權使用於骨灰罐,加計相關銷售、行銷及管理等成本,粗 估計算成本金額最低為17,500元。再比較市場上就骨灰罐生 產、銷售之各該公司所推出之產品項目(參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就相同骨灰罐傳銷事業 的產品進行調查),可見市場上就骨灰罐之出售價格及成本 ,均與本案相仿,甚至市面上有售價超過成本5倍之譜之產 品,故被告並非是透過低成本高獲利透過傳銷而使介紹他人 來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是真正在販賣產品,只是透過多層次 傳銷方式販賣,本案傳銷商品並沒有異常高價,不能以獲利 率判斷合理市價是多少,加上有把專利權放在傳銷商品使用 ,專利權必須要有管理、維護還有排他性、發明性這些等等 因素作為它衡量價格的標準,本案產品製作成本較高,也非 欠缺價值,再者,獲利率只是一個輔助判斷標準,本案價格 是符合合理市場價格,難以一般成本較低、獲利率較高、沒 有設置獎金上限即推認是透過介紹他人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被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且是屬於合理市價範圍,跟 國內外市場同類商品售價、品質相同,甚至更好,其傳銷商 之獲利來源係傳銷商品即骨灰罐與生前契約等商品銷售所得 之報酬,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 銷,原審未予調查關於骨灰罐之市場售價,逕以成本價格與 售價相差比例判斷本件販售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實屬速斷,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然: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即正常多層次 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 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 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 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 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 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倘 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 ,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 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第3247號 、第17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藉由傳銷商組成銷售網路,亦即透過傳銷商 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 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銷售模式 雖與傳統商業型態不同,但組成此種多層級架構目的在「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本質並未改變,故「傳銷商品或服務」必 須「確實」提供及使用,方屬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倘若商品 或服務未確實提供及使用,僅係以形式上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作為向要加入成為傳銷商之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 益之幌子,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易言之 ,若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不重視商品本身,購買商 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購買後有無實際取得 (受領)商品無關緊要,僅為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並藉 由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發展組織,藉此領取高額獎金,傳銷 事業則依賴向新加入之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再利用發放高 額獎金給予已加入之傳銷商,藉此吸引其等介紹更多人加入 以繼續營運,傳銷商品因而流為形式表徵或脫法工具,整個 傳銷體制勢必演變成須不斷有新進傳銷商加入並挹注資金方 得以繼續運作之狀態。最終,新加入之傳銷商將因無法再覓 得足夠人頭加入而血本無歸,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並 已享得暴利,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 層次傳銷。因此,倘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勞務價格雖然合理 ,但實為幌子,而汲汲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即可認定參加人 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從 而,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及使用情形,應為判斷傳銷行為是否 將淪為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之重要指標。  ⒉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營運長范銘浚證稱:大多數的人都是以 購買骨灰罐方式加入會員,購買骨灰罐1只就可以擔任金級 會員,生前契約價格高昂,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購買生前契 約,我們就會請他購買骨灰罐,一樣可以成為龍寶公司傳銷 商,即使是資金充裕的民眾,也會推薦他購買3個骨灰罐而 非生前契約,因為3個骨灰罐可以一次進3球,也就是3個會 員,馬上可以領到3,600元組織獎金、及16,000推薦獎金, 且可以馬上發展一層組織,相對只購買一個生前契約較有利 ,所以大部分民眾要成為會員都會選擇購買骨灰罐,另外, 以一個傳銷商而言,若下線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馬上可以 領取8,000元直推獎金及3,600組織獎金,所以大多數的傳銷 商都會鼓勵下線購買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龍寶公司的骨 灰罐一般都很少使用,除非家裡有人往生才有機會用到,一 般買回去都堆在家裡而已,很多人連領取都沒有領取,主要 還是發展龍寶公司組織,龍寶公司獎金制度沒有層數限制, 號稱直推百分百、無限代,這套制度最迷人的就是輔導獎金 ,也就是下線組織獎金所領得金額,上線都可以再領到相同 數額的輔導獎金,導致傳銷商都是以發展組織為主,而不是 推銷商品等語(1092卷1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助理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 商品是骨灰罐,價格為4萬9千元,若要加入傳銷組織,須再 繳交1,000元入會費,其他商品如生前契約16萬8千元(現在 18萬元),主力商品是骨灰罐,比例大概佔9成,購買一個 骨灰罐4萬9千元就可以獲得2,500PV點數,龍寶公司會員需 要購買商品達到2,500PV再繳交1,000元才可以入會,骨灰罐 的PV點數設計本身就有優勢,其他產品像墨玉茶盤購買的話 PV數不夠,還要再湊其他東西才可以達到,生前契約16萬8 千元價格高昂,但是也才2,500PV,加上龍寶公司業務都會 推薦骨灰罐,所以大部分會員入會都是以骨灰罐加入傳銷組 織等語(733號卷第37至38頁)。  ⑶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廖秀珍證稱:104年5、6月加入龍 寶公司,我加入龍寶公司之初僅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可以加入 會員,生前契約要價13萬元,骨灰罐只要5萬元,都只佔一 個會員的位置,所以龍寶公司會勸我們以購買骨灰罐的方式 加入,龍寶公司都會鼓吹我們一次購買3、7個骨灰罐以加入 3或7個會員,這樣可以領到獎金且對發展組織比較容易,所 以我及我的下線都是以購買骨灰罐加入龍寶公司,很多人買 了骨灰罐放在家裡沒有用處,且有的人認為有忌諱,我曾經 看過有其他會員放在拍賣網站販售,一個價格標價8千元, 龍寶公司都會以發展組織為由鼓勵大家,與其花13萬購買生 前契約,不如花15萬購買3個骨灰罐可以獲得3個會員資格, 對發展組織比較有利,且可以領取獎金,所以大多數的人都 是以骨灰罐加入會員,很多人家裡有忌諱都沒有領,大部分 都堆在公司沒有使用等語(1092卷1第77至78頁反面)。  ⑷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張美玉證稱:101年間透過介紹購 買1個骨灰罐4萬9千元並繳交入會費1千元,成為龍寶公司傳 銷商,103年6、7月柯在又鼓吹我再買10個骨灰罐,我和我 兒子成為處經理,當時龍寶公司的商品只有骨灰罐及生前契 約,只要買1個骨灰罐就可成為傳銷商,買1個生前契約16萬 8千元也是1個傳銷商資格,所以有心要發展組織的人都會選 擇買骨灰罐,我加入龍寶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傳銷商品只有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05年後還有加入販賣淨水器,骨灰罐 是裝骨灰的,根本沒機會使用,我買的12個骨灰罐目前都還 囤積在家裡等語(1092卷1第82至83頁)。  ⑸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首席顧問李一範證稱:通常龍寶公司都 會希望每個人一次就加入3個會員,俗稱金三角,這樣會員 會有左右兩個線,一般左線稱為公線,由上線協助發展,右 線稱為私線,由該會員自行發展,每個月結算一次對碰獎金 ,左右兩線按對碰會員數計算對碰數額,沒有對碰到的保留 至下月,最多可以保留一年,此為對碰獎金,會員加入還是 以骨灰罐為主,骨灰罐根本沒人使用,最後都送給慈善單位 等語(1092卷1第141、142頁)。  ⑹證人即龍寶公司會計人員陳富綉證稱:公司除了傳銷商品的 收入及獎金外,並無其他收入項目,主要是傳銷生前契約、 骨灰罐及墨玉墨石杯盤組等商品,骨灰罐鮮少有顧客購買後 會將產品帶回,一般購買該項產品成為會員的目的,都是為 了拉攏下線並賺取獎金,所以業務人員會積極拉攏推廣他人 購買,並成為他的下線,層層拓展業務賺取更多獎金,骨灰 罐就成為龍寶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等語(14873卷2第78背面 、79頁背面)。  ⑺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總監張聰民證稱:我在龍寶公司是業務 的身分,業績的等級是到總監,最初對碰獎金的累計是永久 的,之後才改為保留1年,傳銷商主要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 展組織的獎金,沒有其他收入,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入會,依 照獎金制度可以領取獎金,1個生前契約只能獲得1個會員資 格,以鄰近的價格如果買3個骨灰罐就可以換得3個會員資格 ,還可以額外獲得組織獎金,確實比較吸引會員朝選擇購買 骨灰罐的方式加入,這是制度的設計使然,業務人員會去選 擇最有利、最快速發展組織領取獎金的方式去執行等語(14 873卷2第101、102背面、103、104頁、104頁背面)。  ⑻證人即龍寶公司業務員曾寶美證稱:龍寶公司沒有底薪,只 有獎金,當時公司要我們買3單,這樣立刻會有對碰獎金, 因為生前契約一張要10幾萬,這個價錢我可以買3個骨灰罐 ,基於經營傳銷事業及獎金考量,所以我才選擇買骨灰罐   等語(14873卷3第86頁及背面)。  ⑼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蔡文章證稱:骨灰罐價格最低 ,入會門檻最低,這個說法我確實有聽過,吸引會員朝選擇 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以獲得組織獎金,大部分會員不會 把骨灰罐拿回去等語(14873卷3第35背面、36頁)。  ⑽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秀琴證稱:同樣發展組織,當然是選 擇門檻比較低的骨灰罐,就制度來說,選擇骨灰罐對發展組 織比較有利等語(14873卷3第119頁)。  ⑾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王麗娟證稱:當時柯在說一次買3個骨灰 罐可以先卡位經營賺獎金,所以我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當 時他們強調下面若再排人可以卡位領獎金,所以很多人都會 買骨灰罐,(范銘浚說的1次進3球獎金設計)柯在在上課的 時候就是有這樣說等語(14873卷5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⑿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齡滿證稱:我沒有領取骨灰罐,這個 東西放在家裡很觸霉頭,到去年龍寶公司的據點要退租,我 才趕快去領,領完也不敢拿回家,我沒有門路把它賣掉,就 放在經營禮儀社的朋友那邊,目前都沒有使用,會買骨灰罐 是因為公司的制度,但為什麼買3個我也不清楚,公司當時 就是推廣要買3個,當時我要把骨灰罐送給比較貧苦的親戚 ,但大家有其他顧慮不願意收,我禮儀社的朋友要幫我賣也 都賣不掉,有時往生也有很多忌諱,要送人也送不了等語( 14873卷5第8頁背面、第9頁)。  ⒀被告龍寶公司代表人蔡清飛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傳銷商主要 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展組織的獎金等語(14873卷2第145頁 背面)。  ⒁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可知,本案被告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所設計之上開各種獎金給付條件,均係基於使傳 銷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以快速發展組織以領取獎金 ,顯非以推廣、銷售商品為目的;而被招攬者經招攬成為會 員之目的,亦係以如何取得最有利之各類獎金為考量,而非 在於取得商品之交換或使用價值,故而在滿足需承購商品始 得成為會員之條件時,無不以如何始得快速獲取較高獎金為 盤算,而非以取得商品使用或交換價值為考量,亦即承購商 品係為滿足成為會員之條件,顯然此獎金制度之設計,並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而是使傳銷商以招攬介紹他人參加為 獲取各類獎金之來源甚明。亦即,因骨灰罐商品並不是真正 的需要,只是為了用來建立最有利的傳銷層級組織,以領取 最有利的傳銷獎金,「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成為會 員而因需滿足條件始購買不需要的骨灰罐商品而加入,只著 重建立傳銷組織領取獎金,而不在乎該骨灰罐商品之使用或 交換價值,「下線」之加入也不是為了取得骨灰罐商品之使 用,而是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獲取獎金,亦即「上線」 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甚明。再者,依證人張聰民 證稱:(問:龍寶公司有無商城機制,可使用累積點數換取 商品或會員資格?)龍寶公司沒有商城機制,但民眾可以透 過購買商品累積PV值,達到入會的資格,但是很少人這樣做 ,因為這樣就無法進行傳銷發展組織,也沒有獲得後續獎金 等語(14873號卷2第105頁反面、第106頁),且參諸前揭獎 金制度可知,傳銷商未介紹會員加入者,顯然無法單純以銷 售商品獲取獎金,由此益徵傳銷商所獲取之獎金,係以介紹 會員加入為條件(獎金來源),未以招攬會員方式加入者, 無法符合前揭獎金領取之要件,益見本案獎金設計制度,係 以招攬會員為依據,即以招攬會員加入為其獲取獎金來源, 骨灰罐之交易明顯流於形式,本案傳銷制度並非使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至為灼然。被告 所辯傳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得的報酬,不是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 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均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龍寶公司除了骨灰罐外還有販賣其他商品等語, 但證人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商品是骨灰罐,比 例大概佔9成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張貴章也證稱:主要 都是販賣骨灰罐商品,至於其他商品,還有茶具及茶盤大概 出過200組左右,聚寶盆等賣出數量很少等語(1092號卷1第 123頁反面),可見龍寶公司銷售的商品絕大多數是骨灰罐 ,其他商品的銷售數量很少,比例甚低,依上述龍寶公司獎 金制度的設計,顯然也會使傳銷商將骨灰罐作為主力商品來 銷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前情主張被告以49,000元銷售骨灰罐係屬合理市 價。然承前所述,本案傳銷商所招攬而成為會員者,係為取 得會員資格以領取獎金發展組織而選擇承購骨灰罐,並非基 於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之需要而為承購,此骨灰罐顯然流於 取得會員資格之「銷售商品」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 在推廣、銷售商品,而係不斷介紹新會員加入,貢獻給組織 内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 顯失之公平,其不重視銷售,自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是 所傳銷之商品價格縱屬合理,但實為幌子,實則汲汲於介紹 他人加入所可收取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辯護人前揭 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引用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案件(下稱 另案),主張本案並非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然本案與另 案有諸多事實、案情相異之處。尤其:⑴本案領取獎金之制 度,係以招攬、推薦會員人數而非以推薦骨灰罐之業績為核 撥獎金之依據,而承購商品僅為取得會員資格之條件,此觀 諸前揭證人證述已明。且依卷附獎金說明,其中14873號卷1 第30頁、63頁記載「連續八週累計完成推薦20個會員並達50 000PV,晉升為處經理」「任一線不得低於10個會員或25000 PV」;同卷第31頁推薦獎金「推薦金級會員每件8000元…」 、組織獎金「銅級會員入會…」、輔導獎金「會員直推會員 ,其推薦者可領取被推薦者所領組織獎金…」,均係以推薦 會員數為核發獎金依據;同卷第86頁關於圖示及文字說明亦 載稱「協助二個朋友」「輔導協助二個朋友」「每人協助二 個朋友」「每人做同樣事情」「你的收入將會達…」,同係 以加入會員之朋友數為獎金說明依據,凡此在在顯示獎金制 度係以推薦加入會員人數為計算基礎。此與另案認定該案獎 金制度係以傳銷商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者(本院卷1 第301頁),顯然不同。⑵本案制度設計係為滿足加入會員之 條件而選擇承購骨灰罐,此承購骨灰罐顯然流於取得會員資 格之「銷售」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 品等情,業經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所得知,已論敘 如前。至另案則依據該案卷證而為異於本案之認定(詳見本 院卷1第36至43頁),自難拘束本院。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 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平交易法固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刪除該法第 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 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即公布施 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 已改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各列以:「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職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 獨立法後,挪移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要非予以除罪化 ,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行為時間橫跨103年 1月29日前後,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 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被告自103年1月 2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已失 效),至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 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無從分割法律適用 ,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行為,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 複次經營行為,且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因此該條後段規定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立法者應已預定其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而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揭犯行,核其性質顯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罪及宣告 刑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傳銷商加入,積極發展擴散傳銷組織,其傳銷組織層級、招 攬下線之規模達會員人數計1,427人,非法銷售骨灰罐2320 件,金額高達1億1,368萬元,犯後雖承認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但否認犯罪(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招募人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附表所 列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依此附 表所載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原審判決記 載為100年11月1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蹈法網,主觀上未有漠 視法紀或惡性重大情事,經本案偵審過程,業已取得教訓, 當知所警惕,且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實有助益,也願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對國家總體金融秩序管理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又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二、四、六都要到 診所洗腎,必須要請領補助金過活,並需照顧80歲母親,還 有一個小女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又衡諸現行實務就一時失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多允為6月以下刑 之宣告或為緩刑之宣告,請念及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 非十分嚴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 第215、217、219頁)。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科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 由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投資方案可獲得之利潤方式作為 手段,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LNGB公司股票、股 權證書,並衡諸被告以銷售有價證券吸收資金之時間,非法 募集而銷售上述有價證券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 數額龐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及損害 證券交易市場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權,更致 為數甚多之不特定民眾受有極高財產損失,危害甚鉅,犯後 雖坦承銷售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但否認犯罪,未 賠償投資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得、吸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⒊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 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 ,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 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亦同 此旨)。依卷附資料,被告除於民事訴訟事件二審審理期間 ,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鄭惠玲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 筆錄可證(原審卷第469、471、473頁,依此調解成立內容 ,迄至原審112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止,均未屆履行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鄭惠玲就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 履行事項,另於113年10月11日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 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佐(本院卷2第215、217 、219頁、本院卷3第359、365、36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於113年10月11日與鄭月雀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 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證(本院卷2第215、217 、219頁、本院卷3第359、367頁)外,並未與原審附表二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其 犯行,審酌前揭鄭月雀、鄭惠玲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投資承購 有價證券之金額占總金額比例甚微,及成立調解、和解之時 間相對甚晚、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已在本案上訴二審期間, 依前揭說明「量刑減讓」原則,原審判決後雖有前揭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 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⒋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 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 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 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 告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其經濟困難, 現在洗腎等情(原審卷第466頁),原審量刑並已審酌被告 之經濟、生活等情況(原審判決第32頁,即原審卷第518頁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此部分事項,僅判決文字較為簡略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揭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為量刑之上訴理由,或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者,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者(指需照顧80歲母親,還有一個 小女兒),均難認有理由。  ⒌辯護人雖引述其他案件之量刑多允為6月以下刑之宣告等情為 據,然個案因犯罪情節有所差異,所為量刑自難相互比擬。 本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行為期間長達5年 餘,非法募集而銷售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數額 龐大,造成投資人損害甚鉅,原審審酌本案犯情及所審酌量 刑因子而為量刑,並無違誤,自難以他案比附攀引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  ㈢原審就前揭2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雖未敘及 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部分重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有異,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 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過重或偏輕,尚不 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 節非輕,且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關於被告之智識、 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 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執前詞否認 犯罪,難認有據;另被告就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二部分(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亦難認原審 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均如 前述,是原判決應予維持。據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265-20241126-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山泉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山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 尤山泉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貳仟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尤山泉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2231,下稱為升公司)之董事長,為升公司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公告,為升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 自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買回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 預計買回數量為5,000仟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之4.07%, 買回區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至140元,買回股 份之總金額上限為2,056,645,987元。前揭消息公開後次1營 業日(即109年3月25日),為升公司股票收盤價99元,較前 1營業日(即109年3月24日)收盤價90元,上漲9元,漲幅10 %(同日汽車股漲幅8.28%、大盤指數漲幅3.87%);累計消 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該股票 漲幅達32.22%(同期間汽車股指數累計漲幅16.80%、大盤指 數累計漲幅4.45%)。為升公司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 許公告買回公司股份之訊息(下稱X重訊),屬重大消息。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洽請為升公 司提供有關買回公司股份之內部作業及參與人員資料顯示, 109年3月23日為升公司董事長尤山泉決議將買回公司股份列 為為升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案,由財務管理師 楊欣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排定董事會召開時間為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 ,董事會亦確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召開。109年3月23日 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三、尤山泉係為升公司董事長,綜理為升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 全程參與為升公司109年度買回公司股份計畫,且亦為駿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駿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代表人為黃淑媛,而黃淑媛為尤山泉配偶;下稱駿瑞公 司);王辰德係為升公司(任期9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16 日)及為升公司子公司為昇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期108 年11月1日至110年7月22日;下稱為昇科公司)前董事;黃 秀滿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鹿 港分公司)營業員,係王辰德配偶;王彥川係元基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元基公司)負責人,係王辰德及黃秀滿長子。 四、尤山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渠明知在為升公司公告買回公司股份消息後,股 價勢必上漲,亦明知渠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身分,於實際知悉為升公司本案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 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竟貪圖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資本利得,違反前揭禁止內 線交易之規定,大量買進為升公司股票以牟取不法利益。尤 山泉於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以每 股90元之單價,購入為升公司股票2,500萬元,嗣黃秀滿以 如附表所示帳戶買入如附表所示之為升公司股票,共2,268 萬元。嗣為升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消息公開後,尤山泉於109 年4月9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以每股130元至132元間 之單價,賣出前開為升公司股票252仟股,共3,289萬2,000 元。黃秀滿嗣於109年4月15日,於扣除手續費3萬2,319元、 證交稅9萬8,676元、借款利息4萬6,868元(尤山泉向黃秀滿 借款購股之利息)後,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為 升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上開買賣之獲利現金中之998萬4,357 元予不知情之駿瑞公司員工施淑綿,施淑綿復將前開款項放 置於同址之尤山泉辦公室桌上,以之交付尤山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尤山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15、19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02 號偵卷【下稱偵1302卷】第5至25、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 14、193頁),核與證人黃秀滿(見110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 卷【下稱他卷】四第245至260、317至321頁)、王辰德(見 他卷四第205至214、301至303、309至311頁)、黃子芮(見 他卷四第327至337、375至378頁)、施淑綿(見他卷四第35 1至362、383至386頁)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彥 川(見他卷四第225至233頁)於調查站之供述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為升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見他卷四第23至26頁)、 為升公司112年11月10日升股字第109006號函及其所附X重訊 董事會決議作業及決策時程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302卷第31 至74頁)、證人黃秀滿之鹿港信用合作社中期擔保授信相關 資料及中期擔保撥款通知書、中期擔保授信額度動撥情形( 見他卷一第109至119頁)、證人黃秀滿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 鹿分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21至122 頁)、如附表所示A帳戶及B帳戶之證券成交紀錄(見他卷一 第77至81頁)、元基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 第124至130頁)、109年3月24日交易傳票(見他卷一第131 頁)、證人王彥川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王彥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他卷一第135至138頁)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三、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 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 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 ,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 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 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該 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 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 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 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 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 ,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 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 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 『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 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 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 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 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 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 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本件為升 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占公司已發行股份4.07%非輕數量之股 份以轉讓員工,該作為嗣後如犯罪事實一欄所示,於消息公 開後之3個營業日,股票漲幅即高達32.22%,高於同時期大 盤漲幅4.45%甚鉅,顯可認定係屬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情事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就本件而言,為升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此影響公司營 運之重大情事係由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決定將買回公司股份 列為為升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案,由財務管理 師楊欣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開會通知書」(見偵1302卷第32、33頁),排定董事會召開 時間為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董事會亦確於109年3月24日 下午2時召開(見偵1302卷第34至42頁該臨時董事會之相關 會議事錄、簽到簿)。則依此較為單純之狀況,被告顯係為 升公司之主要決策者,其於109年3月23日為上述重大決定時 ,即可認係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四、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犯罪所得之認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本件係屬已實現型,自可以交易股票差額明確 判斷獲取之財物數額。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第5項「犯罪所得」範圍尚有不同。 前者於計算出差額後,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後者「犯罪所得」,依據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則認不能扣除成本。是以,本件計算「犯罪所得」即為賣 出價32,892,000元-22,680,000元=10,212,000元;至於「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則應以上開10,212,000元,扣除手續費32 ,319元、證交稅費98,676元以及購股借款利息46,868元,而 為10,034,137元(10,212,000元-32,319元-98,676元-46,86 8元=10,034,137元)。此節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與兩 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上開重大消息後,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買入暨賣出 如附表所示股票情形,遂行該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前開內線交易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 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 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內線交易罪。 四、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不扣除成本為10,212,000元,業 如前述,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先於偵查中繳交其 中之998萬4,357元,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該署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1302卷第133至134頁)附卷足稽,嗣 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整理確認後,分次繳交賸餘之犯罪所得 99,648元、127,995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見 本院卷第135、145頁)在卷可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身為上市公司董 事長,應知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若為之將影響證券市場交 易之健全及公平性,仍在買回公司股票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內,大量買賣為升公司股票,因 而獲取之財物合計達10,034,137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亦使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⑵然被告自 被偵查伊始,即虛心認錯,主動繳交原認定之犯罪所得,嗣 後在本院審理中,經確認尚需補繳始能達成全額繳回時,亦 分二次迅速繳回,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涉法之悔意充分; 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電池 、電子零件製造及外銷,月薪十幾萬元,家中有太太、小孩 及孫子(見本院卷第195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緩刑之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如前所敘,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 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 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 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4年,並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審酌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 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 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 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 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 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 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 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 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 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 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 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 ,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 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 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 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 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 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 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 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 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 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 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 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 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 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 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 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 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 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 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 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三、查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與自己借款之利息成本下,為10,212,000元,並經被告主 動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核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交易行為 買賣單價(元) 買賣數量(仟股) 證券帳戶 1 109年3月24日 買 90 9 王辰德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90 90 3 90 153 王彥川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4 109年4月9日 賣 131 6 A帳戶 5 130 14 6 130 30 7 130 49 8 132 23 B帳戶 9 131 30 10 130 50 11 131 5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26

CHDM-113-金訴-307-20241126-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黃鳳純即香港商科林利康研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香港商科林利康研究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科林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科林公司之最 新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6

TPDV-113-司司-583-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先位 被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 在我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依先位被告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 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為先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5

TPDV-113-重訴-674-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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