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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31,843元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謝平榮 於112年10月16 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謝平榮截至遞狀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31,843元,而於114年01月24日繳款後即未 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606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3,44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 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74-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4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130 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人每月應繳納按最低應付款,並 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9,497元。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被告截至99年4月21日止仍積欠借款11萬2 47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伊。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資料明細表、 金管會函、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25-2025030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鄒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鄒祖輝於民 國95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 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 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8,400元整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 新臺幣98,4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 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CTDV-114-司促-2819-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侯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49,70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6,208元,自民國114年0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侯 淑玲於民國94年07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 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 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703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1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蘇淑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蘇淑端前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165,61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蘇淑端前於民國93年3月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 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1,259元整,借款利息於 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95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65,618元 95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176,950元 95年7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TTDV-114-司促-697-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靜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邱靜慧於民 國94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手 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7,000 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 請人新臺幣147,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 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 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 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6

PCDV-114-司促-5676-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鐘德暉 被 告 樂俊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58元 100年3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4-北小-184-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洪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265,626元內持卡借款 ,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10月17日尚 積欠本金122,72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大眾 銀行借款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 100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4,778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 表

2025-03-06

TPEV-114-北簡-57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登峰(原名蔡育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 緣相對人蔡登峰即蔡育林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三、 相對人蔡登峰即蔡育林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7825元 整及其中新臺幣97453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四、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40782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 權益。

2025-03-06

TPDV-114-司促-2879-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彭郁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 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彭郁智於民國106年06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 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 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 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37,64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90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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