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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邱榮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簡字第27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89 號卷第17頁,下稱板簡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為限,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按期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 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 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 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68,900 元,利息52,678元,合計121,578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 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為證(見板簡卷第17-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4-北簡-113-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坤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96年0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 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 務人「王坤源」前於91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卡 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訂 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 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 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 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 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96年0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 金121292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 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聲請 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 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7

PCDV-114-司促-3696-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61-20250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丘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大 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 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泛 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4

TPEV-113-北小-5354-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曾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1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23元,及其中9 9,91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2月13日到院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91-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蘇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822-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號0至00樓及 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慧玉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 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2年5月5日止, 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61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貴賓分期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112年3月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 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號卷第13至15 、21至22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2409-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9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 8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嗣 後因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2元,及其中29,200 元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當初借款29,200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10 4年8月15日有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借款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債務已罹 於時效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 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0 4年8月15日承認29,000元之本金債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本金債務15年時效因被告之承認 而重新起算,應至119年8月15日始消滅,原告嗣於113年10 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足徵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就利息 部分,原告僅請求108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5年之 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本金與利息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000元及自 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其餘被告未承認之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復未舉 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該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是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之利息。是 原告就本金2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 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00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09-2025021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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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蘇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7,64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 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 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 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 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其中本金為37,642元)未還。嗣大眾銀行輾 轉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7,6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申請現金卡,但不清楚欠款數額,且我 目前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9至11、55、13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 亦不爭執確有申請現金卡,僅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 6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現無工作, 無力清償,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 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其中37,6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768-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4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40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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