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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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石兆玄即石高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石兆玄即石高魁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石兆 玄即石高魁之住所係位於金門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5019-202502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徐庭昀即徐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 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住所係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3116-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6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陳守燁即樂豐企業社(設桃園市), 且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 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4-司執-5869-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 債 權 人 蕭瑞鞍  住○○市○○區○○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浩卿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浩卿所有存款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3

SCDV-114-司執-3810-202502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4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洪誠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誠徽對第三人泛雲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部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 別在臺南市、臺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ULDV-114-司執-464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鄭寶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 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伊之存款債權,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免無法 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受讓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林 福生及聲請人之債權為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19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 報紙影本,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 異議之訴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發函闡明並請確認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定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聲請人 並未具狀說明,亦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嗣114年1月 23日始提出準備書狀,卻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 項、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次發 函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差異,仍請聲請人確認依哪一法律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之補正狀僅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聲明異議,另提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至3項等不得強制執行規定等語,此有 各該函文及書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準此可知,聲請人是 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屬不得強制執行或應予酌留等理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難認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前開理 由應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將聲 明異議狀轉送民事執行處),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 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2-13

TPDV-113-聲-753-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冠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3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郭耳鼻 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郭耳鼻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 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 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8-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0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子賢              住同上 債 務 人 湯濟鴻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投保保險資料, 並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債權人聲 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YDV-114-司執-17740-202502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6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謝佳芳之勞保投保資料, 及執行其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 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 花蓮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ULDV-114-司執-5363-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1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陳桂菊  住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和江街487巷56             弄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已自阡鈺清潔有限公司、綠明環保有限公司退保 ,無從執行薪資;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桂菊對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SCDV-114-司執-61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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