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鄭祝卿
被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亮全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品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祝卿、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南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
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683,802元,故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是依上
述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被告鄭祝卿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99元(7,490元×12/10
0=8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品妤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6,591元(7,490元-899元=6591元),並均應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TNDV-113-司他-22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