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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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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侯育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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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香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18,536元 113年10月7日 13.5% 002 12,133元 113年10月7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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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柯喬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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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何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7,221元 民國113年10月27日 7% 002 25,941元 民國113年10月27日 13.5% 003 211,132元 民國113年10月27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0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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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雅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44,634元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138元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3 10,289元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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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卓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15,224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6.5% 002 3,854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14.5% 003 12,649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14.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7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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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富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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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114-司促-469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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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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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進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㈠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 新台幣參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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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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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蘇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0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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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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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建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16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8 ,906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4.63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7,717元,自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8,59 8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3 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34,160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9

NTDV-114-司促-164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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