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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3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鄭健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759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1

CYDV-114-司促-1243-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7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林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4657-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李明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4659-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59,466元,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巧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轉帳記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民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臺南市歸仁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776,87 0元(玉山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7,000元、33,0 00元、21,000元、35,688元、3,8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 記錄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8,362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 1輛外,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9月30日執行命 令為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1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父母有3名子女等語,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 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雙親及女兒扶養費9,000元後,仍有餘額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提供分137期,第1期清償832元 ,第2至137期每期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提供分84期,利率0% ,第1至83期每期清償1,060元,第84期清償1,208元之清償 方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除相對人新光行銷、富邦資產外, 尚有4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即使可負擔新 光行銷、富邦資產之還款方案,亦無法負擔其他債權人之還 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31-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蔡世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2889-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洪芷淇(原名:洪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50-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2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簡寬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52-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蘇聖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48-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楊茹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49-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4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何雅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13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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