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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邱芳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次經挺鈞公司讓與予阜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 嗣經阜康公司讓與予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   ),旋經鴻光公司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   。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詎竟因查無此址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   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派員按址訪查未遇相對人,經 詢住戶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369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 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 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 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1

CYEV-113-嘉司簡聲-15-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趙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64元,及其中138,632元自民國113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872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 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 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 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056-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被告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息 19.71%計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55,1 02元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還款資料查詢 表、帳務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25-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酆榮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另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最高額度新台 幣30萬元(魔力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 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元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1136元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198元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7477-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楊良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魔力現金卡),惟未依約清償,原債 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0萬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024-10-31

TPEV-113-北簡-7536-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古明嬡(即古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381-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邱生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 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5211元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7567元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7478-202410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棋 被 告 李水袵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 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本件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474、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 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2,5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本金,併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利率亦在法律承 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65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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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沈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 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 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凡 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3,064元,而寶華銀行於9 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0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18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3,0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43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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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5%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 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2,452 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 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5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7、21-26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2,45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4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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