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9號
原 告 劉庭嘉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開始,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
杜甫」、「招財貓」、「心想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
假買家稱無法網路訂購需金流驗證詐欺原告,致原告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6月5日19時16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49,985元、9,123元至陳廉
欽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廉欽帳戶
),另於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匯款6,123元至張妤瑄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妤瑄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5日19時25分許、19
時26分許、19時39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1分許、19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上開陳廉欽帳戶提領2萬
元、1萬2,8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8,000元,另於11
2年6月5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上開張
妤瑄帳戶提領6,000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心想事成」,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75,216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2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只是車手,在監執行刑期16年沒辦法清償各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參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
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
,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
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21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4-板小-6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