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慶中
黃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慶中前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黃倩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原告憑被告黃慶中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總計為494,330元。兩造並
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
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
浮動計算,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113年3月2
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
685%,故其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計算式:1.685%+0.15%
-0.06%=1.775%)。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
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黃慶中自113年5
月6日預定收息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96,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黃倩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
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
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借款 金額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494,330元 396,34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11月26日轉列催收) 2.775%
CYEV-114-嘉簡-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