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林家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於112年11月13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
,於113年3月15日離職,依原告任職時所簽訂保證書第4條
、第7條分別約定「本人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半年內不得至
台灣房屋其他加盟體系之友店..承攬業務或任職」、「本人
若有違反上開任何一條款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同
意給付貴公司新台幣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離
職後約於113年4月間,即任職臺灣房屋的相關加盟體系即崇
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保證書、截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67-79、173
-179頁),應可信為實在。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此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員工保證書,都是台灣
房屋總部法務部門明確規範,符合法規後交與300多家加盟
店使用,具有一致性,並不是我們加盟店主自已亂訂定的,
全台300多家加盟店所有至少幾千人都遵守總公司所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所載內容),足證上開保證書
第4、7條(本院卷第197頁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被告陳述之保
證書第7條,誤載為第6條),係台灣房屋加盟店之一方預定
用於與員工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有上開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涉及憲法第1
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以,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仍應就承攬契約方間之利益
衡量,予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下列各項進行判斷:①業者
實質上須有依競業禁止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②受規範人
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③限制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可逾越合理範疇。④應對受競
業禁止之人有適當之補償措施。⑤離職後受規範之人所為競
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上開保證
書第4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補償機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被
告離職後所為仲介房屋之截圖,原告自承與原告提出本院卷
99頁到149頁原告公司的案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則,本院認為上開保證書第4、7條款,對被告所為
6個月之競業禁止,既未對被告為任何補償,而被告離職後
所張貼仲介房屋個案,亦非源自原告公司之案件,被告之行
為亦無顯著之背信性,卻以定型化契約加重被告之違反競業
禁止違約金10萬元之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上開保證書第4條、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無效之保證書第4、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39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