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
原 告 曾姝榆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C428882、32-ZDC4288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31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新市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28882、ZDC42888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8日、同年月2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4288
82、32-ZDC428883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依
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2月21日
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21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車輛與本車不符,本車輛為原廠白色無全景
天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
-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4、時間:01:04:0
5、速限:110km/h、車速:151km/h(車尾)、主機:2443
、證號:J0GA0000000B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
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比對
監理機關登載之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驗車
時照片,可見該車車頂部分皆呈現黑色狀態,並無車型不符
之情事,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9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2128號函、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1120012752號函、112年12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
20015974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向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
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1
、75、77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系爭路段前方即國道1號南向315.1公里處設置「警52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國道1號南
向315.5公里處,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
52告示牌及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7、6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次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放大觀之,明顯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時速151公里,限速
時速110公里等情(本院卷第59頁),且採證照片所示違規
車輛車尾外觀核與原告於112年9月9日驗車時車尾外觀照片
相符(本院卷第61頁),足認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出車輛照片1紙欲證明其車頂為白色
、無天窗,然違規採證照片及驗車照片均明確顯示車牌號碼
000-0000號,此等照片所示車頂顏色尚有可能因光線、角度
及解析度等因素,致車頂之顏色容有色差,並非清晰,尚難
僅憑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有效期限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有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
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1
公里,堪屬可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50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