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美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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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即113年度訴字第724號)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附民-842-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洆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洆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1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4-交簡-4-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娟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竇娟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 偵字第1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55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 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 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4-交簡-26-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 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 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0

CHDM-113-聲-1472-2025011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顏莉雯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交簡附民-157-202501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即113年度訴字第724號)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附民-841-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福連路」更正為「福進路」;㈡適用法律 部分補充:「查本案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 預見,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112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 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HDM-113-簡-2387-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 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 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1年1月(共49罪) 、1年2月(共7罪)、1年4月(共3罪)、1年5月(共2罪) 、1年6月、1年8月、7月(共2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8 月(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 ,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 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對 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 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 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0

CHDM-113-聲-1515-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 見偵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情形,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銀行業、離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HDM-113-簡-2562-2025011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劍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陳語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劍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四0二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劍霞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南向北行 駛,行至博愛路5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綠燈起步行駛,疏未注意於其左側前一時相已進 入路口內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余金城行駛動態(沿博愛路58巷 由西往東行駛),並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金 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貳)。詎黃劍霞肇事後 ,對其肇事致余金城受傷已有認識,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而另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余金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劍霞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對告 訴人余金城犯過失傷害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應公 訴不受理之情形(詳後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 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71頁、調院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機車肇事釀成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等候警員前 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5名均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如前述,顯 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CHDM-113-交訴-17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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