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青達係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佳士達公司為韓國Meridian Co.Ltd製造之
「LAPEX DAVAN」設備(中文名稱為「雷刨子雷射治療儀」
,下稱「LAPEX治療儀」)之銷售總代理商。於民國105年10
月間,王青達為推廣大陸市場,故邀集原告及被告共同商議
合作事宜,約定由王青達與LAPEX治療儀韓國原廠公司負責
人Willian Seo在臺灣、大陸同時成立新公司(臺灣公司名
稱為「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臺灣雷刨子公司)
,大陸公司名稱為「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雷刨子公司),並由王青達及佳士達公司負責提供
LAPEX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對臺灣雷刨子公司在大陸及越
南之授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負責入股臺灣雷刨子公
司之20%股份,並負責採購LAPEX治療儀40台,被告則佔臺灣
雷刨子公司之10%股份,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王
青達、陳清和及被告並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又陳清和依系爭協議書於106年5月間向佳士達公司訂購LAPEX
治療儀40台,並付清新臺幣(下同)1,128萬7,801元,準備
推廣於大陸市場,惟王青達非僅未依約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
,反而嗣由被告及陳清和出資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王青達
更未依約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亦未提出LAPEX治療儀之韓
國原廠公司大陸授權及輸出中國進口相關必要文件,則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LAPEX治療儀40台之所有權即歸
屬於陳清和所有。另關於LAPEX治療儀40台之後續處理,則
由大陸雷刨子公司及原告於107年8月3日簽訂「微創公司與
平潭雷刨子公司債權確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處理
之,而由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2條約定意旨可知,原告為LA
PEX治療儀40台之所有權人,因大陸電刨子公司係大陸地區
推展該機器之唯一總代理,原告將LAPEX治療儀40台全數出
貨予大陸電刨子公司,由大陸雷刨子公司處理後續經營之問
題。
㈢再者,王青達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使LAPEX治療儀
之韓國原廠公司無從授權原告,更致使LAPEX洽療儀40台之
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嗣原告基於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對佳士
達公司及王青達提起訴訟,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返
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下稱買賣價金訴訟),於108年10月17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佳士達公司及王青達、原告及陳清
和、被告為解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議及處理買賣價金訴訟
,於109年2月5日共同至徐松龍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署和解
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2
、3、4項約定內容,原告應撤回買賣價金訴訟,且原告所購
得之LAPEX治療儀40台剩餘之35台(當時原告已售出5台),
原告可在臺灣銷售,但此後不得對王青達再有任何賠償請求
,被告則負責銷售LAPEX治療儀剩餘35台之3分之2即23台。
㈣而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同日,本應支付相當於23台之L
APEX治療儀之價金即754萬7,701元予原告,以茲作為被告買
受23台之LAPEX治療儀之對待給付價金,惟因被告陳稱其並
無款項可得支付,遂於「借據」中將前開價金改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且承諾將於109年7月31日返還借款,亦即被告藉由
109年2月5日簽署之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表明確實有購入2
3台之LAPEX治療儀,且承諾至遲於109年7月31日還款予原告
。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後,竟置若罔聞,僅得
委託訴外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億公司)代為保管,
騰億公司亦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盡速移走
並清償寄倉費等,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㈤綜上,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4項及借據之約定,可徵原
告及被告已成立23台LAPEX治療儀之買賣契約,且動產所有
權已經藉由「指示交付」由被告間接占有中,而有關於被告
買受23台LAPEX治療儀價金交付之義務,原告則同意延至109
年7月31日再為支付,並於借據內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
額即為該買賣關係之對價,被告則以借款清償之方式,於10
9年7月31日以返還借款之方式向原告為清償。是以,兩造於
109年2月5日所簽署之借據定性為「借貸契約」,而此借貸
契約之借款金額即「新債務」,係取代被告向原告於109年2
月5日購買23台LAPEX治療儀買賣契約價金之「舊債務」,堪
認兩造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債務,屬民法第320條規定
之新債清償,而因被告迄今均未履行109年2月5日購買LAPEX
治療儀23台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及履行清償109年2月5日
成立之借貸契約債務,顯見被告新舊債務均不消滅,原告自
得依兩造所簽署之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4萬7,701元。
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履行協議訴訟(
下稱履行協議訴訟)所涉及之爭議,乃係以原告所有之40台
LAPEX治療儀,就其中所剩餘之35台(當時原告業已售出5台
),再扣除其中應由被告負責之3分之2即23台,則就其中原
告所有之12台LAPEX治療儀,與中和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發生爭議。而該案發生爭議之原因,係因於10
9年6月2日,中租公司以LINE傳送百滬公司報價協議書予原
告,惟該協議書,原告雖有用印,然用印之際該協議書之內
容並未完整,故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因內容未完整而自始尚未
生效,原告因而抗辯中租公司不得持協議書要求履行契約等
情,顯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況被告應負擔之23台LAPEX治
療儀尚在倉庫中,被告顯然將兩案混為一談,自不可取。爰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7,7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原告共同銷售LAPEX治療儀之合作人,當時係因原告
與佳士達公司間之藥品訴訟敗訴,原告為與佳士達公司和解
,要求佳士達公司將LAPEX治療儀由中國地區轉移至臺灣地
區銷售,惟因佳士達公司不相信原告之銷售能力,故要求被
告配合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作為擔保,佳士達公司因此
同意將LAPEX治療儀至臺灣地區銷售,且只要有銷售就要回
饋銷售部分金額予佳士達公司。而原告現已將LAPEX治療儀
全部出租及銷售完畢,被告自然不需要再出售該些設備,況
王青達亦知道LAPEX治療儀已經全部銷售完畢,原告當然需
要回饋銷售金額予佳士達公司,但原告並沒有給付。
㈡又原告雖稱LAPEX治療儀為被告所有,惟LAPEX治療儀相關之
經銷商均知係原告在銷售而非被告,此由履行協議訴訟即可
得知,被告係將中租公司介紹給原告,且經被告簽訂面額1,
000多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中租公司始願意向原告購買L
APEX治療儀,購買金額亦為1,000多萬元,故被告實已完成
借據上所述之700多萬元之銷售額度,但後來因為原告沒有
交付設備,中租公司除向被告提起本票裁定(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號)外,另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
訴訟。是以,被告銷售之LAPEX治療儀既已達到1,000多萬元
,顯已完成銷售工作,僅係因當初係以原告名義進行報價,
買賣關係才會存在中租公司與原告間,惟被告銷售金額既已
超過借據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持借據要求被告支付等語,資
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證1至原證4之文件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
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40台LAPEX治療儀之所有權人,經售岀5台,尚
餘35台,嗣佳士達公司及負責人王青達、原告及負責人陳清
和、被告為解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議及處理買賣價金訴訟
,於109年2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依第3條第4項及
借據之約定,可徵兩造已成立23台LAPEX治療儀之買賣契約
,被告本應支付價金754萬7,701元予原告,惟因被告陳稱其
並無款項可為支付,遂簽立借據將前開價金改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並承諾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然被告逾期迄未返還
,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4萬7,70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和解條件約定:「…三、甲方同意就前
揭35台雷刨子機器(即前述之LAPEX治療儀,下同)在臺灣
地區銷售等事宜(包含但不限於銷售價格、期間及主管機關
許可文件等),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及其負責人無涉
,甲方及其負責人不負任何銷售、行銷或與銷售雷刨子機器
所需等相關責任,丙方亦無異議。乙方與丙方同意就乙方與
丙方間之銷售責任分配等事宜,由乙、丙雙方自行協議,甲
方及其負責人概不過問、涉入。四、丙方同意就前揭乙方所
有35台雷刨子機器之3分之2比例即23台雷刨子機器負銷售責
任。五、乙方及其負責人與丙方均同意每銷售一台雷刨子機
器,須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稅),由乙方及
其負責人、丙方與甲方於每會計年度終結時結算該年度應支
付之金額,結算後之金額由乙方或乙方負責人匯入甲方負責
人王青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之帳戶。…」等內容;又觀之同日簽立之借據載明:「本
人江東霖(以下稱甲方)積欠陳清和先生(以下稱乙方,其
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新台幣七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
元整,甲方於2020年(原記載為2019年,更正處同時蓋用原
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印章暨被告印章)7月31(日
)前須歸還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情,且立據人甲方
記載為被告,乙方記載為原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
代理人陳清和印章;另證人即擬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律師徐松
龍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能夠解釋和解契約
書第三條:和解條件第四項:『丙方(江東霖)同意就前揭乙
方(微創公司)所有35台雷刨子機器之3分之2比例即23台雷刨
子機器負銷售責任。』是何意思?)原來之協商有人提出建議
,但是誰我忘記了,應該是陳清和或是江東霖,就是35台之
雷刨子儀器由他們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各自銷售,所以扣
除陳清和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外之三分之二,江東霖跟王青達
各應分擔之三分之一,要將雷刨子儀器之價金支付給陳清和
,然後機器交給江東霖及王青達各自處理,但是王青達對於
這個提議並不同意,另外,因為江東霖短時間也沒有足夠之
資金來支付三分之一儀器之價金,最後是江東霖承擔了包括
王青達部分之三分之一,承諾說這35台之三分之二由江東霖
來負責銷售。」、「(問:被告江東霖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案件當事人,何以江東霖仍會簽署
此份109年2月5日和解契約書?)主要微創生技有限公司會跟
佳士達公司來價購原始之40台雷刨子儀器,是經由江東霖他
當時在大陸有在從事一些生醫產業,我的印象沒錯的話,是
陳清和為了幫江東霖讓他能夠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雷刨子儀
器,才同意出資向佳士達公司,當時應該是算取得40台雷刨
子儀器,主要是要供江東霖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後來因為
佳士達公司所提供之雷刨子儀器並未取得大陸地區之機器認
證許可及醫療器材之證照,所以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因此
才會造成微創生技有限公司跟佳士達公司之間所引發之上述
民事訴訟糾紛,因此當時他們在談論和解時,江東霖自然是
要參予協商的。」、「(問:請問是否看過此份109 年2 月5
日簽署的「借據」? 是誰擬定的?)我有看過,我的卷宗內
有影印留底。借據依語意判斷應該不是我擬定的,我不知道
誰擬定的,當時他們簽署完我影印留底時就有這一份,確切
誰交予我我不知道,他們交給我時就有這一份,我就將和解
契約書及這份借據一起影印三份分別交予他們三人。我並無
看到他們簽署借據,但是是在我事務所簽的,如果要繕打這
樣的內容只有我助理會幫忙繕打。」、「(問:請問是否知
悉何以被告江東霖簽署和解契約書後,又簽訂此份109 年2
月5 日「借據」的用途目的為何?)這個應該是剛剛和解契
約書內,江東霖有約定要負責35台雷刨子儀器三分之二的銷
售,當時我有提出是否要壓個期限,他們討論完後,助理跑
來告訴我他們簽立好了,要我過去看一下,當時我就有看到
兩份文件,我就將兩份文件(一份是和解契約書另一份是借
據)一起留底,我認為借據上之期限就是要負擔三分之二之
銷售。」等語。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係於同
日經兩造所簽立,且系爭借據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而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之記載,被告承諾負責35台LAPEX
治療儀三分之二即23台之銷售,兩造復經依Lapex雷刨子進
貨明細結算23台LAPEX治療儀含稅價為754萬7,701元(見本
院卷第33頁),並經被告承諾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原
告754萬7,701元,而以23台LAPEX治療儀之價金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由被告簽署系爭借據為憑,其上既已清楚載明為
「借據」,且約定被告應於確定期限前返還原告754萬7,701
元,自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核與民法
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至被告雖抗辯LAPEX治療儀之經銷商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由原
告與中租公司間履行協議訴訟可知,被告實已完成借據上所
述之700多萬元之銷售額度,僅係因當初係以原告名義進行
報價,買賣關係才會存在中租公司與原告間,原告現已將LA
PEX治療儀全部出租及銷售完畢,被告不需要再出售該些設
備,又被告銷售金額既已超過借據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持借
據要求被告支付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可知,就
兩造與佳士達公司間因合作關係所剩餘之35台LAPEX治療儀
,其中12台由原告銷售,另23台由被告負責銷售,且由雙方
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然被告於109年
7月31日即應返還借款754萬7,701元,期間未及半年,足見
該23台LAPEX治療儀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借據時,
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及銷售權。再查,依原告與中租公司間
履行協議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
事判決可知,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涉及12
台LAPEX治療儀之銷售與出租,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83頁),足見與被告應銷售之23台LAPEX治療
儀無涉,且並無35台LAPEX治療儀已全數銷售完畢之情事,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主張被告積欠借款754萬7,701元,且
已屆清償期迄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借據之
記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754萬7,701元
予原告,有系爭借據可參,而被告逾期並未清償,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
4萬7,7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重訴-30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