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0、11「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
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
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