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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柏任 林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8,2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297-202501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佘坤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2-湖簡-898-2025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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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詹士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3,9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33,98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63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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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徐杰 戴豪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2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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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1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6,1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3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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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蔡虹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63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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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曾品妍即曾毓棻 王胤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34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7,3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3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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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廖國祐 彭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47,213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47,21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63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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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褚哲珩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5,07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35,0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2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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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呂妍榛即呂依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1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1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96,1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64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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