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3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1.9公里處,係在本院轄區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23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請求損
害賠償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1.9公
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志宏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0萬8,474元(含零件163,848元、工資29
,524元、烤漆15,1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共計為7萬4,39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及理算書、車損修復照片、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
卷宗資料核閱供參。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B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BBV-6510號從中和交流道上國道3號往南要去桃園八德區,行經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壅塞,我跟著車流緩慢行進,前方自小貨BER-2277號突然煞停,我跟著煞車,但無法完全煞停,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1次而發生事故」等語,另訴外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貨BER-2277號從臺北上國道3號要往南要去臺中,行經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壅塞,我跟著車流緩慢行進,前方車輛已經煞停,我跟著煞停(停等未熄火),突然被後方自小客BBV-6510號撞擊我的後車尾l次而發生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B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路況壅塞而處於停等狀態,未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
3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6萬3,84
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萬4,075元【計算式:
①第1年:163,848元×0.369=60,460元;②第2年:(163,848
元-60,460元)×0.369=38,150元;③第3年:(163,848元-60
,460元-38,150元)×0.369=24,073元;④第4年:(163,848
元-60,460元-38,150元-24,073元)×0.369×(9/12)=11,392
元;①+②+③+④=13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9,773元(計算式:
163,848元-134,075元=29,77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2萬9,524元、烤漆1萬5,10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萬4,399元(計算式:29,773元+2
9,524元+15,102元=74,3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繕
本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58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