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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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3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1.9公里處,係在本院轄區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23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請求損 害賠償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1.9公 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志宏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0萬8,474元(含零件163,848元、工資29 ,524元、烤漆15,1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共計為7萬4,39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及理算書、車損修復照片、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 卷宗資料核閱供參。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B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BBV-6510號從中和交流道上國道3號往南要去桃園八德區,行經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壅塞,我跟著車流緩慢行進,前方自小貨BER-2277號突然煞停,我跟著煞車,但無法完全煞停,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1次而發生事故」等語,另訴外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貨BER-2277號從臺北上國道3號要往南要去臺中,行經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壅塞,我跟著車流緩慢行進,前方車輛已經煞停,我跟著煞停(停等未熄火),突然被後方自小客BBV-6510號撞擊我的後車尾l次而發生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B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路況壅塞而處於停等狀態,未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 3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6萬3,84 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萬4,075元【計算式: ①第1年:163,848元×0.369=60,460元;②第2年:(163,848 元-60,460元)×0.369=38,150元;③第3年:(163,848元-60 ,460元-38,150元)×0.369=24,073元;④第4年:(163,848 元-60,460元-38,150元-24,073元)×0.369×(9/12)=11,392 元;①+②+③+④=13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9,773元(計算式: 163,848元-134,075元=29,77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2萬9,524元、烤漆1萬5,10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萬4,399元(計算式:29,773元+2 9,524元+15,102元=74,3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繕 本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82-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30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75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15分,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行經臺北 市○○區○○街00號迴轉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稟恒駕駛、訴外人吳姝麗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75元(含 鈑金6,500元、工資27,305元、零件97,27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零件 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並有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普重機 ;下同)沿福州街東往西逆向行駛至事故處時,與沿福州街 東往西車道欲迴轉往東行駛之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發 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7頁),且「A車允賠付B車之 車損」(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0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31,075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97,270元,此有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零件認購 單、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系爭車 輛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頁),至112年6月1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70,35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6,500元、工資2 7,30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4,15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56元,及自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 00000×0.369×9/12=26919 00000 00000-00000=70351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9112-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樊九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間出廠,至111年7月3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7194元折舊後為1萬4022元 ,加計烤漆3萬3331元及工資1萬8245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6萬5598元(計算式:1萬4022元+3萬3331元+1 萬8245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張子羚亦同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足見張子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 。本院審酌被告及張子羚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7成過 失責任比例,被告則為3成。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減為1萬9679元(計算式:6萬5598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74-202411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連哲萱 被 告 黃炳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小-541-202411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張哲瑀 被 告 劉武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保險小-538-20241128-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 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待查列為被告,事實理由欄僅稱被告待查駕駛AHM-9192 號(下稱系爭車輛)撞擊原告保戶車輛,惟未記載系爭車輛 駕駛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原告應得到本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依首揭 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 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7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411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紹程、集富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8,73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7

TYEV-113-桃補-640-202411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姚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顏仲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504元(包括工資9, 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修繕費為21,577元;原告已理賠顏仲伶等事實,有汽車保險 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 、第35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577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修繕未經被告同意,且本件事故僅為輕微擦撞,系爭車輛 後車燈、後保險桿均僅輕微刮傷,可美容、局部烤漆處理, 無須換新,另全車烤漆市價僅1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工資 9,800元,均非合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有多道明顯擦痕及部分凹陷、斷 裂及裂痕,而右後車燈刮傷磨損等情,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 ,系爭車輛係經原廠服務場檢查認以更換方式修繕,尚屬適 當。至於被告答辯以全車烤漆市面報價15,000元認本件烤漆 費用過高乙節,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顏 仲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1,504元(包括工資 9,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0元),其中零件費用1 1,03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繕費21,57 7元(包括工資9,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元)。 又原告代位顏仲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7

SLEV-113-士小-1617-202411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7

TYEV-113-桃補-784-202411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張哲瑀 被 告 闕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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