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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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3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圓珠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玉如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竹南鎮,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639-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5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圓珠、張家銘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饒鈺婷即饒麗雲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0年1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95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補充為 「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渠等間存有口角紛爭,不滿張琨旺 言語及肢體挑釁,竟基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5時41分許」,更正為「5時27分許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及上開扣 案之甩棍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 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為之行為,犯罪型態不同 ,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 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件 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 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 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 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 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 進行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乃致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甩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供稱該甩棍非其所有,係其由地面撿拾使用等語明確, 且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5月3日確定,於111年9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5月9日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騎樓,徒手並持甩棍毆打張琨旺(所涉恐嚇、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琨旺受有鼻開放性傷口( 1公分)、胸部挫傷、雙眼眼瞼瘀腫、雙眼結膜下出血、左眼 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青光眼之傷害。 二、案經張琨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琨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9日乙種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甩棍1支,被告與告訴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13

PCDM-113-簡-4925-2024121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號233號 原 告 張琨旺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簡附民-233-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楊育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零伍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促-33927-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陳品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286元,及其中新臺幣19,7 0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197-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78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龔英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執字第59453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商業保險資料等,核其應屬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 已遷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此有最新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12

PCDV-113-司執-199783-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家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0,955元(北小卷第49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 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65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巷53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 ,支出維修費32,448元(含工資7,923元、烤漆11,755元、 零件12,77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應為20,955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車主係將B車違規停放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且A機車因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維 修費用5,300元,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以資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A機車直行,撞擊停放於前方路旁之B車,B車因而受損 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 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以此情節,足見被告行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B車所受之損害 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但認定 被害人與有過失,仍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為要件,並非被害人有違反行政法令之情形,即可 當然認有過失。經查,本件B車停放位置後方相隔1支燈柱之 距離,有一水泥鋪面之無名巷弄自興隆路4段165巷岔出,連 通至忠順街2段,其寬度可供行人或機車通行,且與165巷之 交岔口有架設凸面鏡以供觀察巷內人車動向,有現場照片可 參(司促卷第79-80頁、北小卷第55-61頁),足認該處為交 岔路口。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目的應係避免停放 之車輛阻擋視線,妨礙其他用路人對於道路交會處人車動向 之觀察,及避免停放之車輛占用轉彎之曲線路徑,增加發生 擦撞事故之危險。以本件之情節,被告所騎乘A機車係在興 隆路4段165巷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始碰撞停放在前 方路旁之B車,其停放位置對被告之前方視線及在路口之行 進轉彎均無影響,不致增加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故B車即 使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仍難認就本件之損害與 有過失。B車車主之過失既難認定,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即 無理由,並非可採。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2,448元(含工資7,923元、烤漆1 1,755元、零件12,77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 實。又依行車執照所載,B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 發之111年11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77元為限,再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 用即應為20,955元(計算式:7,923+11,755+1,277=20,955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0,9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6日(司促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小-3270-20241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被 告 陳沛琦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沛琦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898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 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59元【計算式:43,245+2 ,114(計算式如附表)=45,359】,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40,190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128/365) 15% 2,114元

2024-12-12

FYEV-113-豐補-1002-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曾俐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PCDV-113-司促-3392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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