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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富銘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富銘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 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1

KSDV-114-消債清-4-2025012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高振洋 被 告 張富翔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 向訴外人劉記雲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劉記公司)購買攤車 營業設備(下稱系爭攤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分24期付款,付款期間自111年3月5日起 至113年2月5日止,每月應付分期金12,500元,如有一期未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記 公司並於締約當日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詎被告自11 1年11月5日起即未遵期繳款,迄今仍積欠200,000元未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劉記公司購買系爭攤車,伊與劉記公司 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惟伊於111年1月8日加入劉記公司 所經營之「劉記私廚-專業冷滷」連鎖體系成為加盟主,並 與劉記公司簽立特許加盟合約書,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 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伊應給付劉記公司加盟金 299,000元,並向劉記公司購買價值54,000元之訂貨點數, 合計353,000元(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伊除支付3,000元訂 金外,餘款350,000元則約定分24期付款,每期應繳14,583 元。詎劉記公司僅提供伊制服3套,迭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系 爭加盟契約其他給付義務,經伊於111年4月間與劉記公司合 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劉記公司則允予清償因系爭加盟契約 衍生之分期款,伊亦於111年8月25日將上情通知訴外人即被 告員工陳志恒知悉。劉記公司對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加盟契約之價金債權存在,即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 原告猶據此向伊求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 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 ,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記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經劉記公 司交付系爭攤車予被告完畢等情,固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 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片,及交貨 確認照會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81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抗辯:伊加盟劉記 公司後,乃自行設計,另經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需用餐車設備 ,惟訴外人即劉記公司員工洪儀婷向其表示可透過辦理分期 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支付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10 3頁),並提出系爭加盟契約、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 厚」之LINE對話截圖、伊與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間之對話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4、107至137、139頁)。經查:  ㈠由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厚」間11 1年1月7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記公司同意被告可以不要 攤車,並表明加盟金299,000元沒有包含器具,加盟金則向 原告送件申請融資,由劉記公司配合做包裝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可知劉記公司與被告間確無買賣系爭攤車 之意思合致,至於劉記公司提供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 片等契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頁),不過是劉記 公司為達成向原告融資目的而配合出具之文書,上情核與洪 儀婷在警詢中自承:「對方(即被告,下同)當時表示他的 店面寬度不足,想自行購買攤車使用,我就與公司(即劉記 公司,下同)確認,公司表示可以折扣100,000元(後續簽 約為299,000元),就不另購買公司制訂的設備(五呎冷凍 冷藏可移動式攤車1組、燈箱招牌、桌面五金1套、加熱設備 1套)給對方。在介紹過程中,有告知有提供零利率分期付 款的服務,對方則表示需要該服務,當下就有簽立上述加盟 合約書及仲信融資貸款申請書」等語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3號警卷第4頁),堪信劉記公司 與被告間僅存在系爭加盟契約,並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劉 記公司自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因劉記公司債務不履行,經劉記 公司與被告於111年4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乙節,核與洪儀婷在 偵查中自承:劉記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負 有提供被告文宣、贊助,及美食部落客行銷等服務,其中制 服、文宣、旗幟都要在被告開幕以前提供,贊助則是在開幕 後提供,例如送小東西給客戶等,然而文宣沒有在被告開幕 前趕製出來,導致被告無法開幕,當時被告先試賣1周,劉 記公司口頭承諾要贊助做買一送一的活動,也沒有真的贊助 ,後來被告與劉記公司於111年4月解約,並簽立保密切結書 ,雙方約定解約後由劉記公司負擔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的 還款義務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 02號卷第18至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劉記 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足佐(見同上卷第21 頁),堪信系爭加盟契約於111年4月15日業經被告與劉記公 司合意解除,劉記公司於解約後,對被告即無加盟金債權存 在,亦無可能將系爭加盟契約衍生之加盟金債權讓與原告。  ㈢再者,原告與劉記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依該契約第1條第1、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 劉記公司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 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經原告審核得收買後,應 向劉記公司出具同意收買之書面文件,劉記公司則應擔保所 提供之售貨暨所有債權證明文件資料均為真實無誤。同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復約定,劉記公司如違反各項約定 ,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 止本約,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劉記公司應依該條項所 載計算方式,於5日內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卷第71、73 、75頁),可知劉記公司倘出具不實債權文件獲取原告收買 應收帳款之價金,則原告應依前開約定請求劉記公司返還之 。參以證人陳志恒(即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經辦人) 證述,工程完竣確認書係廠商(即劉記公司,下同)在向原 告請款時一起檢送進來,由廠商依原告審核結果,在其上填 寫分期總價為300,000元,伊嗣於111年8月25日接獲被告通 知與劉記公司終止合約後,同日曾聯絡劉記公司負責人確認 之,並於111年8月底、9月間以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伊之直 屬主管及法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係由劉記公司著手辦理,並檢送 內容虛偽之工程完竣確認書予原告,藉此獲取原告撥款300, 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且原告最遲於111年9月間即知悉該分 期付款業務所憑原因關係已經解除或終止,是依前引應收帳 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自應由 原告向劉記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原告捨 此不為,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 要難謂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與劉記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間原有 系爭加盟契約亦於111年4月15日合意解除,是以劉記公司對 被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亦無加盟金債權存在,即 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 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攤車買賣剩餘未付款200,00 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1

KSEV-113-雄簡-1222-2025012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林雅惠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充修正為「 林雅惠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以及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嬡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雅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僅係文字以及條項有所變更,其實質處罰規定、刑 度等則屬相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 然減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論罪科刑欄雖記載被告係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嫌,然被告係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Max加密貨幣交 易所帳號、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後兩者屬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號」,是被告所交付者除帳戶外尚有 帳號,自應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 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僅係罪名有所誤認,條項 則屬相同,由本院逕予更正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Mai 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之行為,均係因「鄭順哲」請求而 提供,且相隔時間並非長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涉犯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交付3個以上帳 戶罪,是否承認」時,辯稱「不是我洗錢的」等語(偵卷第 379頁),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率爾提 供帳戶,縱被告並非實際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正犯,其行為 仍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所為實不可採;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告訴人等均受有鉅額損失( 告訴人黃嬡齡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達數百萬元 之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 他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0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某時,將其 名下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 帳戶)、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MaiCoin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順哲」之人,並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鄭順哲」,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鄭順哲」。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列之陳儀玲、黃應欽、黃嬡齡等人以附表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陳儀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嗣陳儀玲等人查覺受騙而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儀玲、黃應欽、黃嬡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順哲」之人等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儀玲、黃應欽、黃嬡齡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3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MAX、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鄭順哲」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是否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需其 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僅依推論,遽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主觀犯意。 觀諸被告與「鄭順哲」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對話內容,該帳號與被告於113年3月3日起,即開始不斷 對話至113年5月11日,「鄭順哲」甚至每天與被告噓寒問暖 、聊天寒暄等情,有被告與「鄭順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帳號之前,「鄭順 哲」確係以友人之身分,因其在香港有投資事業,但帳戶有 金額限制,遂向在網路上有感情基礎之被告借用上開帳戶, 足徵被告辯稱係遭他人詐騙,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實難單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陳儀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假檢警,因其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日  13時40分 ②113年5月6日  10時18分 ①30萬元 ②4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3日  13時42分 ②112年5月6日10時32分 ①30萬元 ②48萬元 MAX帳戶 2 黃應欽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子,因投資款項問題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 10時34分 60萬元 113年5月7日 10時39分 50萬元 Maicoin帳戶 3 黃嬡齡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假檢警,因其涉及刑案需繳納現金予金管會代為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 11時57分 98萬9000元 113年4月16日 12時3分 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16日 12時4分 49萬2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年4月17日 11時51分 98萬6000元 113年4月17日11時53分 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11時54分 48萬6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年4月18日 13時40分 98萬7000元 113年4月18日13時55分 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18日13時58分 48萬7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年4月22日 14時19分 98萬9000元 113年4月22日 14時26分 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22日 14時27分 48萬9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年4月26日 13時45分 160萬 113年4月26日 14時03分 10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26日 14時03分 60萬元 Maicoin帳戶 113年4月29日 13時41分 120萬元 113年4月29日 13時46分 7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29日 13時47分 49萬9900元 Maicoin帳戶

2025-01-21

TCDM-113-中金簡-213-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原告就同一詐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被告 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 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 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號(以下分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 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由 林俊言當場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 1日13時18分許匯款24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轉匯入遠東虛 擬帳號後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4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 號等併辦意旨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等件為證,而被 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上揭時地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 日(註:繕本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簡-2693-20250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富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81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5,028元 113年9月1日 16% 002 596元 113年9月1日 16% 003 801元 113年9月1日 16% 004 1,989元 113年9月1日 16% 005 2,057元 113年9月1日 16% 006 14,400元 113年9月1日 16% 007 1,962元 113年9月1日 16% 008 3,349元 113年9月1日 16% 009 3,152元 113年9月1日 16% 010 3,913元 113年9月1日 16% 011 3,796元 113年9月1日 16% 012 3,993元 113年9月1日 16% 013 3,660元 113年9月1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581-2025012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富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下同)清償221,68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富榮於民國97年4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218539元整。 (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3143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18 53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853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4-司促-297-202501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採 驗尿液之結果均高於前開標準。是核被告李睿哲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睿哲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李睿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李睿哲卻仍 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李睿哲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李睿 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李 睿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舉(若持 有未逾法定數量亦不構成刑事犯罪),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李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又於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校一路崁仔 頂漁市某處巷口,以將愷他命置入捲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 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愷他命: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仍於同(16)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警目視查獲並當場扣得其駕駛座上愷他命1包(含袋 毛重約0.94公克,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 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8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 代謝物濃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484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組、 扣案愷他命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16-202501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4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7

CYDV-114-司促-413-20250117-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81至82頁),因 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 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 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 無證據顯示歸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 飾、隱匿之財物、利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 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金簡-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宏明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郭宏明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陳昱宏、謝承融、陳志宏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 責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 融帳戶可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 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確認車手提領款項是否 正確,並將核對結果回報境外機房等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宏明 分擔編輯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 用、查帳回報等控台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26「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2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2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6「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6「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至26「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 匯附表一編號1至26「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 項交與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6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10「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因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郭 宏明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82卷第351 至358頁;本院卷八第56至57頁、第7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陳昱宏 、蘇梅英、張富嘉、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林明志、謝 承融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7卷第43 頁;偵33卷第883至884頁、第911至948頁、第949至964頁; 偵34卷第469至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45卷第337至3 43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17至126頁、第134至150頁 、第151至184頁、第196至214頁、第215至224頁)。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操作ATM機台影像列表對照 表(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第329至374頁)。  ㈥被告手機內之帳戶資料、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28卷第1 09至235頁;偵31卷第253頁;偵33卷第625至628頁;偵36卷 第543至553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28卷第5至9頁、第233至235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 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 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 術,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9,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餘 額為754,100元,其後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蘇梅 英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710,000元,惟蘇梅英提領710,0 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尚有44,102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 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9,000元,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 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 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9、11至20、2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陳昱宏、蘇梅英、張富嘉、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林 明志、謝承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26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14 、16、19至21、24所示時、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 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9、11至20、22至26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 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應就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控台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八第75至7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八第72至7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工作,業已獲取每日報酬3,000 元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 6頁),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 至110年4月26日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30,000元),固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轉匯人 1 4/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富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29/無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48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轉帳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蘇梅英 2 14、 15/無 告訴人謝語姍 (原名謝佩珊,下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語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語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13/無 告訴人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4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3,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無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5 30至32 /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4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6至8/無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0至42/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6 12/無 告訴人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9至11/無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①1,028,502元 ②3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3/無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5/無 告訴人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9 33、34/無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60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2時8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80,000元 ④70,000元 ⑤480,000元  ①至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新北市○○ 區○○路00 0號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 三峽簡易分 行/臨櫃提 領 ①至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至④ 陳昱宏 ⑤蘇梅英 10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9,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11 37、 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 ②110年4月20日1時28分54秒 ③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④ 網路銀行轉 帳 ①② 蘇俊哲 ③④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2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3 69/6 告訴人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4 70/60 告訴人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5 71/21 告訴人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6 73/11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7 74/無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18 72/20 告訴人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9 77/57 告訴人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20 75/無 告訴人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21 76/7 告訴人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22 78/14 告訴人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3 80/8 告訴人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4 79/12 告訴人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網路銀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25 81/無 告訴人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26 82至85/無 告訴人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語姍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31至24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11至216頁)。 ⒉告訴人沈安琪提出之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卷第219至2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0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9至54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93至297頁)。 ⒉被害人陳佳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01至31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張育翎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稚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稚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4卷第41至4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劉偉聖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卷第21至34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曹焴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卷第109至113、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曹焴儒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詐欺投資平台相關資訊截圖(見偵46卷第125至133頁、第173至184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嘉陽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282至31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頁)。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林宗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卷第99至101頁、第235至295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卷第33至51頁;偵27卷第382至383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泯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311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泯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315至33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6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素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6卷第63至86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77卷第57至6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8卷第19至34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吸食器 4個 與本案無關 3 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5 苯二氮類藥丸 1包 與本案無關 6 子彈 9顆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2025-01-16

PCDM-112-金訴-1127-2025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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