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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被 告 星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核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4

CTDV-113-勞簡-29-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阿蒂EKA DWI SARTIK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95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票-128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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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19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戴薇DEWI MASROPA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1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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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1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ATINAH BT WARTA KUSN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2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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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0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雅蒂RIKA WAHYU WIDAY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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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5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亞泥FRAMI YAN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25-202410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18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SAFATU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18-202410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黃子豪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洪國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9年12月10日 9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 002 110年3月10日 9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CTDV-113-司票-1143-20241009-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7號 債 權 人 林建名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林郭寶春 住○○市○○區○○里○○○路○○ 巷0號 鄭天華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一、債務人林郭寶春、鄭天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五、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林郭寶春、鄭天華向債權人借款50,0 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 月息2分計算,詎屆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請求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清償50,000元云云。惟查,據債 權人提出之借據,林郭寶春為債務人,鄭天華為共同債務人 ,未有連帶清償之明示約定,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 權人與債務人林郭寶春、鄭天華間有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之 相關釋明文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林郭 寶春、鄭天華為連帶給付之聲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CTDV-113-司促-11087-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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