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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許智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其現況為有祖厝座落於上,並由共 有之其他家族長輩居住使用中,此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並 據此認為系爭土地屬於不易處分之財產。系爭土地雖依公告 現值計算似可自形式上認為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但是否能使 之轉換為實際之清償價值,仍應以其可否換價作為標準:系 爭土地上既有建物座落、又有共有之權利型態,本即屬於難 以處分之標的,縱經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保證其將能順利拍 出,即便循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第121條 之規定,亦有將系爭土地因其不易變價之性質而返還債務人 之可能。是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中所記載之清償 總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2,504元,亦無有消債條例第6 4條第1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適用餘地;又系爭 土地既屬於不易處分,自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 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之存在,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債務人除自身之支出外,尚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共以3萬8,344元為必要,而 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 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4萬5,737元 ,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1,789元之多,實 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債務人綜合前開 收支及財產情形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作為清償之6,00 7元已是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逾餘額八成之數額【計算式 :(4萬5,737元-3萬8,344元)×0.8,】,此還款數額已可 認為屬於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況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 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 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 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52.10%,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甚且已超乎無 擔保債權總額之半數,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 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00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30,071 5.清償總金額: 432,504 6.清償比例: 52.1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良京實業公司 6,00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76-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廷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 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商渣打商銀)合併,英商渣打商銀為消滅公司,新 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4日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648-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思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累計27,760元正未給付 ,其中24,989元為消費款;1,57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989元 張思婷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888-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枳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枳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枳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飛」、「啦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000 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思 婷」之帳號向周宏松佯稱:使用「研華」APP投資股票可保 證獲利等語,並將周宏松加入LINE「點石成金」群組,致周 宏松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陳枳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之帳號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 許,向周宏松佯稱:可持續投入資金擴大投資部位等語,致 周宏松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成員約定將於113 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內之 忠湖公園,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前開成員,然周宏松於依約前往面交前即發覺前開APP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約前往交付現金,後陳枳齊於113 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忠湖公園內與周宏松見面,陳枳齊 並出示偽造之「李承恩」工作證,佯作「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周宏松遂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餌鈔予與陳 枳齊,而陳枳齊同時交付偽造之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之現金繳款單據與周宏松之際,陳枳齊當場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宏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 ,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枳齊等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91 至193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宏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同案 被告盧湘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31至37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研華」APP介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97至 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11 張(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75至77頁、第109至114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 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詐欺機房 人員、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 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 LEGRAM暱稱「飛」、「啦」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 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自堪認被告與TELEGRAM暱稱「飛」、「啦」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 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 ,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屬 未遂犯,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並 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其所犯前揭2罪名,均屬 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 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竟僅因求職困難,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 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 其所為助長現今詐欺組織犯罪之猖獗,徒增檢警單位查緝犯 罪組織之困難,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 ,對於一般工作型態之認識尚淺,遭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 交代相關犯罪情節,提供持有之工作機配合後續偵查,又其 自陳目前高中肄業,仍在待業中,堪信其惡性並非重大,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稱均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所取得,為其所有,且均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共 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995元,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2 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3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4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4 印泥 1個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所購買,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59至65頁、第192頁 5 偽造印文 10枚 於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2紙上各2枚(共4枚),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2紙上各3枚(共6枚),詳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所示。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2024-10-24

TYDM-113-原金訴-12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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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 被 告 彭維世 原住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彭維世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按週 年利率7.88%優惠利率,自92年8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 息,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 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0,3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76,364元(其中本金為67,35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726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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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 被 告 劉如蓁(即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如蓁(即劉碧珠)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26,441元(其中本金為206,71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692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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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蕭美滿 原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蕭美滿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757元(其中本 金為69,33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 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72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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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劉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夏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服 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505 元(其中本金為142,86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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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慶蘭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慶蘭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自核 貸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8.99%優惠利率,期滿後改按週年 利率16%計息,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 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46,28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80,28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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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顏見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顏見量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6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遞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7元,及其中97,16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7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美國運通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按週年利 率7.88%優惠利率,自91年10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息 ,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 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8, 767元(含本金97,16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6,848元(其中本金為210,150元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  ㈢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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