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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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6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昭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昭熙於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惟 第三人永豐金證券新店分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14

SCDV-113-司執-52635-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72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世華     住同上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應予併案誤為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就債務人陳莊照雲之保險契約,業已由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46164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卻誤於113年10月22日 為移轉管轄裁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應予撤銷,續 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14

SCDV-113-司執-50727-20241114-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14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朱柏青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鄭麗香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新竹巿東區寶山路34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花蓮縣玉里鎮,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14

SCDV-113-司執-5514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芬芳 相 對 人 張石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石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石水(年籍不詳)為聲請人法律上 之父親,然非真實父親,張石水約於民國38年自大陸福建來 臺,未久即自己回大陸,在臺未設籍,且與張陳玉蘭失聯, 聲請人曾於5、6歲時見過張石水,張石水欲將張陳玉蘭帶回 大陸,張陳玉蘭不願意,就此再無張石水之音訊,在臺亦查 無張石水之任何資料,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宣告張石水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為「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制度以失蹤 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 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再按凡在中 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 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 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 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 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石水為其法律上父親一情,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登記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及其母張陳玉蘭戶 籍資料、一等親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於5、6歲時 曾在臺見過張石水一次後,就再無其消息,請求宣告張石水 死亡等情,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姪女張淑玲到庭具結證稱:我 沒看過張石水,張石水是我父親陳龍記身分證上的父親,但 不是我們的親阿公,我對張石水何時失蹤不了解等語在卷。 經戶政機關查詢聲請人之母張陳玉蘭之連貫戶籍資料,張陳 玉蘭自38年5月1日由福建省遷入臺北市大安區初次設籍至92 年7月17日死亡,其戶籍資料記載配偶為張石水,惟同戶內 皆查無張石水之戶籍資料,又內政部移民署查無大陸地區人 民張石水以國人張陳玉蘭及張芬芳為依親對象申請來臺相關 資料,僅以其中文姓名為查詢條件,亦查無同名之大陸地區 人民,而稅務機關查無張石水戶籍資料故查無其財產、所得 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8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4日 函在卷可參,可認張石水入出境日期不明,未曾在臺設籍, 亦未在臺設有住居所,其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完全不詳, 顯非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人,與死亡宣告事件係為解 決失蹤人在國內住所地法律關係之目的已有不符,又聲請人 雖稱於5、6歲即民國40幾年間曾見過張石水一次後即無消息 ,然其亦主張張石水來臺未久即自己回大陸等語,而張石水 既係大陸地區人民,可能係長期定居大陸所致,難以據此推 斷張石水確係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目的為 處理其弟遺產一情,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 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如張石水未依期向法 院聲明繼承,亦會失其繼承權利,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3

PCDV-113-亡-67-20241113-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432號 債 權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渼媛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欣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欣潔之薪資,惟第三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之登記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13

SCDV-113-司執-54432-202411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66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羅瑛萍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瑛萍於第三人悅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13

SCDV-113-司執-53660-20241113-1

苗司簡附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B000─A113031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3031A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曾堃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上午11時31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建宏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AB000─A113031A 到 相對人 曾堃銓 到 調解委員 張淑玲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 給付方式: 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壹萬元,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點收無訛,不另立據。(簽名:AB000─A113031A) ㈡餘款參拾伍萬元於民國114 年5 月12日前給付完畢。 ㈢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 華郵政,帳號:014XXXXXXXXXXXX,戶名:AB000─A113031 )。 二、兩造就本院113 苗侵簡年度字第3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向(交)關係人朗讀(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B000─A113031A(左手大姆指印) 相 對 人 曾堃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建宏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1-12

MLDV-113-苗司簡附民移調-13-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29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劉品榕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江凌   住苗栗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聖喬  住苗栗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江凌坐落於苗栗縣○○鄉○○○00號 之不動產,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 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11

SCDV-113-司執-54299-202411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 此,倘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 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約條款之拘 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舒意公司)對被告因電信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4萬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兩造間權利義務關 係即應受舒意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債權所訂定之契約拘束。又 舒意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5條已明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 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 ,合計為20萬4,261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 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 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 ,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 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4,000元 利息 4萬4,000元 94年12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15+221/365) 20% 13萬7,328.22元 利息 4萬4,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3+94/365) 16% 2萬2,933.04元 16萬261.2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萬4,261元

2024-11-11

KLDV-113-基簡-995-202411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28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吳玉菁              住○○市○村路○段00巷0號2樓    債 務 人 孫麗香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北斗鎮,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11

SCDV-113-司執-542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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