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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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 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8足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 3年10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1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68.5公分, 體重7.1公斤,身高介於兒童發展曲線25至50百分位之間 ,體重介於15至25百分位之間,發展狀況穩定,寄養家庭 觀察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近期較會認人,對於陌生人 的接觸容易哭泣,目前食用副食品狀況穩定,但仍容易分 心。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其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 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 於113年7月8日因感染心冠肺炎及尿道發炎而住院治療4日 ,於113年7月12日康復出院,評估受安置人恢復狀況良好 。另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 國內外出養事宜,將持續追蹤收出養媒合進度。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前因涉案詐欺,現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乙目 前仍未開始工作。113年9月16日因接獲乙遭親密關係暴力 之通報,故社工主動與乙聯繫關切近期生活狀況,乙表示 現與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並稱當天僅是有些口角衝突, 安全無虞等語,但對於社工更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 就明顯保留。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 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上學放學。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目前協 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人哥哥,且另須負 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兒費用每月新臺幣 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達無論如何都無意 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意出養受安置人, 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提及未來 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安 排乙需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乙尚未完成,評估其母職角色 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其並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有 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 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9

PCDV-113-護-61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 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2年2月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 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6月19日 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507號函所附之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 、臺北市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0854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 5039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 料比對紀錄共5紙及新北○○○○○○○○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 第113582425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23頁),另經本 院查詢失蹤人前案紀錄及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失蹤人行蹤資 料一節,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可查,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 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9

PCDV-113-亡-8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年0月0日生, 現年104歲,因行方不明,自69年10月2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 、新北○○○○○○○○○113年1月10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0301號 函文在卷可稽。又失蹤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 未請領勞保國民年金、近30餘年無入出境紀錄等節,亦有全 民健康保險查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 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 佐,失蹤人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55條之規定,為宣告死亡之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 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保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 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為憑。另經本院職權函詢相關機關,失蹤人確於69年 10月27日獲報失蹤後即查無去向,亦無失蹤人受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及喪葬等紀錄或失蹤人 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等節,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訴所 113年9月23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9168號函及所附之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113年9月20日新北處字第1130010080號函、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156號函、臺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9月24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266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3382 9749號函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至47頁),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 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4

PCDV-113-亡-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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