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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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邦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533-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9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雅惠 人 樓 債 務 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929-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旺達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950-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225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8、9月間止擔任丙○○所經 營之日祥實業工廠之會計人員,平日以代收客戶交付之支票 、貨款及記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日祥實業工廠之客戶所 交付之客票機會,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並匯入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存根照片2張、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 京城銀行支票(0000000)、兆豐銀行支票(BR0000000)票據、 凱基銀行支票(CD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MA0 000000)之票據存根正反面照片、112年11月10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之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內頁、新市區農會113年9月2日市農信字第1131300502號 函暨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 9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9783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1日至同年10 月31日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別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5 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其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 ,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 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麵包店店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800元】、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及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業經被 告兌現,票款共77,485元均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銀行 票號 票面金額 兌現日期 匯入帳號 1 元大銀行 AH0000000 1萬3,370元 112年5月25日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 臺南三信 MA0000000 1萬5,960元 112年6月7日 甲○○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3 兆豐銀行 BR0000000 1萬80元 112年8月11日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4 凱基銀行 CD0000000 1萬6,460元 112年8月15日 5 京城銀行 0000000 2萬1,615元 112年10月31日

2024-11-01

TNDM-113-易-1510-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邱俞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促-14222-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04號 債 權 人 鄧文溪 債 務 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504-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0年8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17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10,192,0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1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10年8月20日 2,000萬元 1,800,000元 110年7月9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7月27日  192,000元 113年8月27日 2,4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6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4,160,000元 113年7月9日 1,040,000元 113年8月9日

2024-10-28

TPDV-113-司票-30158-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均僅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部分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 、第369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 、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第701號),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仁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2時4 3分」、附表二編號2轉帳金額欄更正為「49萬9,000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洪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本件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之事實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詐欺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本件MaiCoi n帳戶,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清和、張雅惠、被害人黃正義、程 俐菱、周丕基、林萱玟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由被告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已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家仁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 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 項外亦為詐欺贓款)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入金地址)。該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本件MaiCoin帳戶,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清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被害人蘇桂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桂秋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蘇桂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3 被害人黃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正義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黃正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4 被害人龔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龔一如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龔一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5 被害人程俐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程俐菱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程俐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6 告訴人楊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清和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清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7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8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75761號函、112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539481號函、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5991號函、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5007399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6月14日馬祖營密字第1120001746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一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2503號函檢附之本件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件MaiCoin帳戶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入金地址綁定本件MaiCoin帳戶;且會員得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後,詐欺集團即以之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USTD,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8月31日馬祖營字第1125000143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20003141號函 證明被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均係被告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完成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詐欺贓款匯入臺銀帳戶後,均係 以晶片金融卡轉帳轉入入金地址等情,有前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入入金地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請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旋於112年4月12日申 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亦係擔任 提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足見 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 絕其僥倖心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蘇桂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蘇桂秋,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2 黃正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正義,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3 龔一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龔一如,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4月18日11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17分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0時36分 10萬元 4 程俐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程俐菱,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4月18日12時58分 5萬元 5 楊清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清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6 張雅惠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雅惠,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80萬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3時4分 90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交易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79萬5,000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9,000元 3 112年4月18日16時2分 16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 1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第747號 第748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晉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M 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 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 oin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毓晴、曾楷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 號、第36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周丕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 Gao」、「Grace」、「CVC客服經理」,向被害人周丕基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2 被害人林萱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萱玟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46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 3 告訴人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向告訴人阮秀月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

2024-10-28

KSDM-113-金簡-755-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均僅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部分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 、第369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 、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第701號),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仁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2時4 3分」、附表二編號2轉帳金額欄更正為「49萬9,000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洪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本件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之事實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詐欺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本件MaiCoi n帳戶,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清和、張雅惠、被害人黃正義、程 俐菱、周丕基、林萱玟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由被告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已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家仁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 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 項外亦為詐欺贓款)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入金地址)。該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本件MaiCoin帳戶,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清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被害人蘇桂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桂秋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蘇桂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3 被害人黃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正義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黃正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4 被害人龔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龔一如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龔一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5 被害人程俐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程俐菱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程俐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6 告訴人楊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清和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清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7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8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75761號函、112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539481號函、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5991號函、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5007399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6月14日馬祖營密字第1120001746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一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2503號函檢附之本件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件MaiCoin帳戶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入金地址綁定本件MaiCoin帳戶;且會員得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後,詐欺集團即以之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USTD,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8月31日馬祖營字第1125000143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20003141號函 證明被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均係被告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完成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詐欺贓款匯入臺銀帳戶後,均係 以晶片金融卡轉帳轉入入金地址等情,有前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入入金地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請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旋於112年4月12日申 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亦係擔任 提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足見 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 絕其僥倖心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蘇桂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蘇桂秋,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2 黃正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正義,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3 龔一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龔一如,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4月18日11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17分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0時36分 10萬元 4 程俐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程俐菱,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4月18日12時58分 5萬元 5 楊清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清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6 張雅惠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雅惠,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80萬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3時4分 90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交易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79萬5,000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9,000元 3 112年4月18日16時2分 16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 1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第747號 第748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晉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M 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 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 oin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毓晴、曾楷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 號、第36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周丕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 Gao」、「Grace」、「CVC客服經理」,向被害人周丕基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2 被害人林萱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萱玟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46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 3 告訴人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向告訴人阮秀月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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