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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平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潘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潘平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平瑞自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7)日0時30 分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海濱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0時56分行經臺東縣達仁鄉臺 26線公路93.5公里北上車道,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TDM-113-東原交簡-417-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9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71,6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799-20241004-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舒藴 送達代收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00號 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28號及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包含支 付令命聲請費用5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意旨另主張假執行國稅局查詢費用500元、假執 行執行費用1,200元、假執行集保中心查詢費用300元、假執 行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費用350元,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 ,非屬本案訴訟所須支出費用,將予以剃除,且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意即前開執行費,聲請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受償,毋庸經民 事確定費用程序再次確定,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0-04

CLEV-113-壢司簡聲-93-202410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馨云 相 對 人 劉舒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YDV-113-司聲-4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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