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舒藴
送達代收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00號
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28號及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包含支
付令命聲請費用5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意旨另主張假執行國稅局查詢費用500元、假執
行執行費用1,200元、假執行集保中心查詢費用300元、假執
行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費用350元,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
,非屬本案訴訟所須支出費用,將予以剃除,且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意即前開執行費,聲請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受償,毋庸經民
事確定費用程序再次確定,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CLEV-113-壢司簡聲-9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