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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杞伯霖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交附民-136-202410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胡維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查無此相對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 信封及回執等正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6

TCDV-113-司聲-1668-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龍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起 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均坦承犯行,之前因欠債在外,方於躲 債期間多次犯下竊盜犯行。家中父母已年長,希望能以具保 限制住居方式,讓聲請人回去處理家中事務,請准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 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 、第2項之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 人於113年間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聲請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  ㈡考量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11次 ,期間長達2個月,另聲請人除本案外,於113年間在高雄、 橋頭、屏東等地區有20餘起竊盜案件,尚繫屬於前開各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或甫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顯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 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其所處客觀環境未見有明 顯改變,其再犯風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聲請人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多,甚且有攜帶兇器竊盜 或破壞門鎖之行為,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較高,暨自國 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 互權衡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聲 請人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 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聲請人 無以再犯,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 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請事由經 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6

PTDM-113-聲-1132-20241016-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黃素梅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梅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作 為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且倘有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 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為「幸福與忠誠」、「Mr W ilson」、「✓」之 人(無證據證明黃素梅知悉對方有二人以 上)。嗣「幸福與忠誠」、「Mr Wilson」、「✓」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化名「韋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 識蕭淑貞並與之交往,待取得蕭淑貞信任後,向蕭淑貞佯稱 :想回故鄉臺灣,惟其裝有個人證件、帳戶之盒子於郵寄途 中遭土耳其國扣留,需蕭淑貞匯款幫忙贖回云云,使蕭淑貞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素梅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富國路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該匯入之6萬元後, 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嗣張龍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韋恩」 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3、84、92-99、227-22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倘於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得適用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幸福與 忠誠」、「MrWilson」、「✓」之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惟僅返還8,700 元予告訴人,並未將所提領得之6萬元全部繳交或返還,故 無從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既有此減刑規定之適 用,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㈠、⒊之說明,自應予適用 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與提供本案帳戶相關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甚進而協助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於當庭受領被告8,700元賠償後(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受騙款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示願諒被告之意,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犯後態度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人尚未成年),並需扶養中風之配偶,現在朋友經營之小吃店打臨工,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稱對方本來 承諾要給報酬5,000元,但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 本案帳戶業已終止銷戶之事證,是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帳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自屬有據。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申設之 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金簡-20-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7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債 務 人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均鴻 債 務 人 張龍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5,385,258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5

SCDV-113-司促-9378-202410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韶瑜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41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1

NHEV-112-湖簡-1405-20241011-2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張龍岳 彭雪貞 張素雲 張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張龍岳及債務人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 、買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 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2 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張龍岳、第三人洪均鴻等人共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2,454,000元、1,000萬元,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28日之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19,322,611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2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8月28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 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東民段 245 180.65 1/1

2024-10-09

MLDV-113-司拍-81-2024100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玉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毓閔、張龍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毓閔、張龍文發支付命令,查相 對人羅毓閔、張龍文均設籍於桃園市,均非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促-13885-202410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531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務 人 丁倩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丁倩怡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 郵局存款部分,經查有文山興隆路郵局餘額48元,因未達最 低扣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SCDV-113-司執-47531-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受讓債權餘 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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