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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遊戲機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宏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遊戲機 1件,因屬商標法第97、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 屬實。而本案扣得之遊戲機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1份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4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 第13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94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 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02

KSDM-113-單聲沒-139-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62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彭偉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 輛(廠牌:TOYOTA PRIUS ALPHA、出廠年份:107年9月、車 身號碼:JTDZS3EU50J034461)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 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G-3398營業車輛牌 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月 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予原告,惟被告自113年3 月中旬至公司後,即未再返回公司依約繳交各項費用,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並寄 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無回應,原告遂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6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余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7元,及其中新臺幣56,506元自民國 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27元,及其 中56,506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0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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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陳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90元,及其中新臺幣288,74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6,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1 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6,590元未為清償等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於112年入監而無法正常繳款,被告希望 可以等我出監後再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上開辯稱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31-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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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李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向原告辦理 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9,039元、小 額及其他費用920元及非電信欠費47,343元,共計57,302元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2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59號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02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3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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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戴詩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1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62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9,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10日 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19,11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5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8號 原 告 楊怡泰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9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 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通知有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已18年,原告是於1 13年第一次收到被告發出之執行命令,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 何文書通知,且經調取原告之聯合徵信紀錄後並無記載兩造 間之欠款,故主張時效抗辯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 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之中斷時效效果,且此部分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 而被告於97年3月20日第一次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1 00年4月8日、104年8月26日、108年10月30日先後聲請強制 執行,以上均依法中斷時效,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又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銷為呆帳,而依金管會 函文說明可知當事人信用紀錄資料之揭露期間,就呆帳紀錄 未清償者,最長不超過自轉銷日起揭露5年,是本件不得僅 以債務轉為呆帳且逾5年揭露期間而未揭露乙情,即推認原 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 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 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事 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 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 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 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者為主張。而系爭民事判決卷宗 雖經銷毀,然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民事判決當初經本院審 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至原告雖 以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文書通知,郵筒設置在山下,有看 到掛號信取件通知函才會去領取等語為主張,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言,自無法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確 定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 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 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 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 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 ,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 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 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 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 此時重行起算。經查,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7年 間持系爭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未果而於97年3月20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陸續於100年間、104年7月28日、108年10月17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未果仍未受償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時 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再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時, 未逾15年、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核 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 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54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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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86 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思凱(下稱黃思凱)前以用電地 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為用電場所向原告申請用 電,與原告訂定用電服務契約,嗣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9月 、10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61元未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黃思凱均置之不理,又黃思凱於112年6月間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為黃思凱之遺產 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經調閱國稅等 資料查無本件債務資料,故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請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電費繳 費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9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353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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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張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75元,及其中新臺幣138,02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75元 ,及其中138,02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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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蘇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嗣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再將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揭小額信用 貸款債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219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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