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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下稱甲)之母即相對人 乙(下稱乙)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酒後不當管教事件, 亦無法提供甲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甲於民國112年12月及1 13年1月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事件,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12 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於11 3年4月份遷居屏東,工作、收入尚未穩定,且對於處遇計畫 執行態度消極,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次爽約,尚未執行完 畢,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又親屬資源仍建構中,無法提 供甲有效保護條件與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為確保甲之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工作及住所、身心狀況尚未穩定, 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成,親職知能尚未提升改善,   甲、乙目前無良好之正向溝通,親屬照顧資源亦仍待建構, 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應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09

KSYV-113-護-793-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款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貴美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 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 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乙○○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 判決廢棄」;聲明第2項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依上訴人之主張,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46,728元,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非僅為自己 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6,728元;上訴聲明第 3、4項部分,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被上訴人 乙○○應將前項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之3,582,576元返還上訴人 」,均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582,243元(計算式:10,746,728元× 上訴人即原告之應繼分1/3=3,5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2,243元。又上訴人上 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 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價額計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46,72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9,9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4,811元,尚應補 繳105,0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生前支出之費用: ⑴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39,515元。 ⑵108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醫療及照顧費用:709,757元。 ⑶自100年8月、12月間出售前開編號1、2房地起至被繼承人徐黃敏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止,10年間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生活費用:2,784,000元(以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200元為計算標準,1年之生活費為278,400元【23,200元×12月=278,400元】,10年為2,784,000元【278,400元×10年=2,784,000元】)。 ⑷以上共計3,533,272元(上訴人誤載為3,533,273元)。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14,280,000元-3,533,272元=10,746,728元】,上訴人誤算為10,747,728元,下同)。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每人各分得3,582,576元(上訴人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後,誤算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為10,747,728元)。

2024-10-08

KSYV-111-重家繼訴-29-20241008-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O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 失智症,生活起居需仰賴家人協助,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鄭秀全、鄭 欽全、鄭心瑜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7

KSYV-113-監宣-801-202410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羅美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於 出生時染色體異常、先天性心臟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江文 豪、江文傑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7

KSYV-113-監宣-779-202410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西元○○○○年○月○○○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蔡佩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8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居所 ,此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大姑,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因為頭痛而送醫診治,目前中風、 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大姑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7

KSYV-113-監宣-645-2024100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2 非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至精神科就診,嗣於1 12年間離婚,憂鬱症急遽加重,甚企圖跳樓自殺,經鄰居發 現報警處理,送醫治療,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伴隨妄想等精 神症狀,後轉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又相對人業已 退休、無固定持續之收入,卻於000年00月間與中壢郵局簽 約購買總保費新臺幣63萬餘元之簡易人壽保單,經相對人之 胞弟即關係人馮業達多次向郵局承辦人表示相對人精神狀態 不佳,無法自主為決定,始撤銷前開保單,相對人因患有上 開精神症狀,已影響其理解及認知功能,而經鑑定後,因認 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 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  ㈣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壢郵局查詢新立暫收保費(含附約 )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補收/退還保費單。  ㈤高雄市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現定向力(人、時、地)、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 性極低,重大事物無法正確決定,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 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密 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 暨考量相對人之母親及其他手足之意見,認由關係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07

KSYV-113-監宣-4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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