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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阮淑青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韓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世傑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被告韓世 傑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韓世傑如以新臺幣140萬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 業(以下簡稱世盛)為被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韓世傑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世盛或韓世傑應給付原告333萬4,510元,及其中19 0萬元,有關世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關韓世傑自 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1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 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及裝修住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爭議所為主觀選擇合併,對於各 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世盛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立口庄段阮 淑青房屋工程之結構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合稱甲 約),約定由世盛以956萬3,400元承包系爭工程,110年7月 5日開工、111年1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原告並已給 付340萬元工程款予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為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即韓世傑。詎世盛於110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 基礎工程後即拖延未再施工,經原告催告進場施工仍未置理 ,原告遂通知世盛及韓世傑終止甲約,甲約已於111年8月16 日終止。世盛已完工部分價值僅130萬元(嗣不爭執為179萬 3,000元),扣除韓世傑已退還之20萬元,世盛受有溢付工 程款19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另依甲約第13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世盛給付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完 工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世盛既未如期完工,自應給付11 1年1月6日至111年8月16日止150工作日之違約金共143萬4,5 10元。如鈞院認與原告成立甲約者為韓世傑,原告亦得對韓 世傑為同一請求。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返還溢 付工程款本息,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 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世盛答辯略以:依建築法規規定,土木包工業始得承攬彰化 縣轄內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系爭工程為上開規模之工程,而 韓世傑獨資設立之正楷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韓世傑 始向伊借牌,由伊擔任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並辦理系 爭工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韓世傑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而伊 雖在甲約用印,然僅係供原告申辦貸款之用,並無自任承攬 人之意,系爭工程承攬人為韓世傑。如鈞院認伊為甲約承攬 人,因雙方均無由伊承攬之意,甲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縱認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與原告所成立之承攬 契約為工程合約書(下稱乙約),約定總價僅280萬元,既 無違約金條款,且伊未受領工程款,無需返還溢領工程款或 給付違約金。又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考量系爭工 程之基礎、假設工程均已完工,違約情節並非嚴重,違約金 應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韓世傑答辯略以: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其與原告成立 之承攬契約為其於110年間開立予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下稱 丙約),約定承攬報酬為910萬元,亦無違約金條款,嗣於1 11年4月14日有再跟原告配偶合意將工程款變更為900萬元, 其並未與原告就甲約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工班調 度均為其處理,工程款亦均由其簽收。因系爭工程需土木包 工業辦理勘驗及申請執照等程序,且原告欲向農會申辦貸款 ,亦需有土木包工業擔任承攬人之工程契約,其才會找世盛 簽立甲約。另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原告後來 要求其擴大施工範圍,該部分已經完工,加以用料都更高一 階,故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54-157、213頁):  ㈠世盛為林淑女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林淑女。正楷工程行為 韓世傑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韓世傑。依建築法第14條、第 2條規定、彰化縣政府土木包工業承攬彰化縣轄內小型綜合 營繕工程規模範圍公告(合稱系爭建管法規),韓世傑即正 楷工程行非土木包工業而不得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109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委託結構技師規劃設計製圖並申 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造價則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 第2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5,500元乘以建物面積計算為278萬3 ,000元(計算式:5,500元×506平方公尺=2,783,000元)。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7日取得(110)府建管(建)字第0000 000號建造執照,建物面積505.97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78萬 3,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1日領照。嗣於111年9月19日由世 盛申請延展至112年10月7日竣工。  ㈣甲約簽約前、簽約時,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張鴻吉均係與韓 世傑接洽,並無與世盛接洽。原告、張鴻吉與韓世傑自109 年9月15日起已就系爭工程為磋商討論,韓世傑於110年間出 具工程報價單(即丙約),報價金額910萬元(未稅),如 以此報價計算含稅工程款,為956萬3,400元。系爭工程應施 作之工程項目如丙約所示。  ㈤原告與世盛於110年6月3日在甲約簽名用印,甲約載明由承攬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956萬3,400元(結構工程款 為525萬元、裝修工程款為431萬3,400元,連工帶料並含稅 ),且承攬人應於111年1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已持甲約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  ㈥世盛於110年8月1日在乙約用印,內容載明系爭工程總價280 萬元(包工不包料,含稅),原告已持上開契約向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申報印花稅。  ㈦系爭工程由世盛負責向行政單位辨理建築工程申報業務,如 系爭工程之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開工放樣查驗、放 樣區域是否正確查驗、基礎勘驗是否有依圖施工,及基礎勘 驗後若有不合格處而需改正等程序;由韓世傑負責工班調度 、實際施工。世盛並為系爭工程建照((110)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之承造人。  ㈧原告已給付340萬元工程款予韓世傑。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 日退還原告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為系爭工程工程款。  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為何,兩造尚有爭執)已於1 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現況與終止日相同。截至111年 8月16日為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假設工程18萬 6,000元、基礎工程160萬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世盛係借牌予韓世傑,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韓世傑間,承攬契約為丙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 承攬契約即成立。又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 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 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 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然實際上 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 人,至於出借牌照者,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⒉經查,依韓世傑所書立之丙約(卷一第149頁),其上已載假 設、基礎、鋼構、門窗、水電、室內裝修、泥作磁磚、油漆 、廚具等施工項目,並載明未稅總金額為910萬元,已詳列 承攬內容及報酬,且如以丙約所載計算含稅工程款則為956 萬3,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956 萬3,400元相同,加以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 項目即如丙約所示,且系爭工程之工班調度、實際施工亦均 係由韓世傑負責,是原告雖無在丙約上簽名,但仍有以韓世 傑為承攬人,並約定以丙約所載事項作為系爭工程內容之意 ,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韓世傑,且承攬契約為丙約,應堪 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丙約上簽名、雙方不可能僅以報價單 作為承攬契約等語,均無從推翻承攬人為韓世傑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世盛已在甲約上簽名,且世盛甚至與訴外人宏曆 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丁約 ),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原告顯係與世 盛就甲約成立承攬契約,韓世傑僅為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縱 認韓世傑係向世盛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韓世傑亦係有權或表 見代理世盛,世盛仍應就甲約負責;如認韓世傑為承攬人, 承攬契約應為甲約而非丙約等語。惟查,證人張鴻吉證稱: 我跟韓世傑說正楷工程行不具系爭工程之承包資格,需要土 木包工業或營造廠才能承包,我要看到營造或是土木包工業 的印章才會簽約。農會有跟我說可以貸款,但需正式合約等 語(卷二第76-77、79、81頁),核與林淑女受訊問時稱: 我學長跟我說他跟韓世傑有合作,所以我就接受韓世傑的委 託,幫韓世傑做系爭工程之開工放樣、基礎流程等申報流程 。韓世傑跟我說,原告要申請貸款,農會要求簽甲約,我要 求韓世傑甲約正本絕對不能外流。我對丁約沒有印象等語( 卷二第149-152頁)大致相符,考量甲約簽約前、簽約時, 原告及張鴻吉均係與韓世傑接洽(不爭執事項㈣),僅因張 鴻吉為求合乎系爭建管法規要求,始令韓世傑尋覓具有土木 包工業資格之人簽立甲約,又甲約簽立後,原告已持向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加以世盛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向行政 單位辨理建築工程之申報業務(不爭執事項㈦),實際施工 均由韓世傑處理,原告工程款亦係給付予韓世傑等情節,足 見兩造均知悉甲約之簽立僅係為使系爭工程之承攬形式上合 乎系爭建管法規並供原告貸款所需,世盛係因出借牌照而與 原告簽訂甲約,並無就甲約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自非承攬 人,且原告既知前述借牌關係,自無從逕以世盛在甲約上簽 章,遽認世盛有授權韓世傑代理其簽約,或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又甲約並無韓世傑簽名,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韓世傑就 甲約意思表示合致,無從遽認原告與韓世傑成立者為甲約。 另林淑女否認有簽立丁約,且觀諸丁約業主簽章欄位,除世 盛之大小章外,並特別以手寫載明訂約人為韓世傑等情(卷 二第62頁),堪認丁約係由韓世傑與宏曆公司所簽訂。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返還工程款140萬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 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 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韓世傑之間, 業如前述,又原告已給付韓世傑340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日返 還原告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韓世傑 溢領140萬7,000元(計算式:3,400,000-1,793,000-200,00 0=1,407,000),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韓世傑返還140萬7,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 必要。另原告係擇一對韓世傑或世盛請求返還工程款,原告 對韓世傑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世盛之訴部分,本 院即無庸再予論駁。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 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無理由:經查,原告 與世盛未就甲約達成合意,原告與韓世傑間之承攬契約為丙 約,業如前述,而丙約並未記載違約金條款,是原告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 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 40萬7,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18日(卷一第24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包含㈠原告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92萬7,510元,暨其中4 9萬3,00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143萬4,510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4-11-07

CHDV-111-建-52-2024110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建上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木森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基於本件本、反訴所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共通性較高,故本判決於適當部分合併論述;為利區辨,兩造當事人逕稱其姓名):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本件林建上起訴主張伊代林木森清償經營畜牧 場所對外積欠之飼料費與貸款,並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款項。 林木森則以林建上利用經營畜牧場處理貸款還款事宜時機, 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反訴請求林建上返還所領之 款項。經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林建上經 營畜牧場所衍生法律關係,可認二請求間原因事實主要部分 相同,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林木森提起反訴乃循上 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林建上主張:    ⒈伊與林木森為父子關係,林木森原為林木森畜牧場(下稱畜牧場)之經營者,然於民國95年間經營不善,積欠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飼料款新臺幣(下同)4,930,716元。另林木森前後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下稱彰化區漁會)借款共800萬元。林木森無力清償前揭款項,遂央求伊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待日後償還,伊不忍林木森經營許久之畜牧場因欠款遭抵債而付諸東流,於是同意林木森之請求,由伊出資經營畜牧場,並暫墊付林木森所積欠之款項。    ⒉伊遂於出資經營畜牧場之際,陸續存入林木森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帳戶(下稱彰化區漁會帳戶、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以此代林木森墊付彰化區漁會貸款本息9,563,000元及飼料費4,930,716元,合計14,493,71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請求林木森給付伊所代墊之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惟伊並無代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林木森受有因伊清償而債務消滅之利益,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木森返還上開款項。    ⒊據上,爰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等語。    ⒋並聲明:⑴林木森應給付林建上14,493,71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林建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木森答辯:    ⒈林建上稱替伊所清償之款項,其來源均係自林木森二林 農會帳戶,並轉入伊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帳戶,足徵林建 上無代伊清償任何款項,林建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⒉並聲明:林建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林木森主張:    ⒈林建上利用代伊處理貸款還款事宜之機,將伊帳戶內之 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伊僅先就98年3月4日至109年3月2 日間,林建上以現金提領或轉帳10萬元以上金額至個人 帳戶合計有38,660,700元之部分為主張,而林建上保有 前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惟伊願於前揭遭提領之金額 中,將林建上15年之薪資及生活費用,以每月10萬元計 算,合計180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則林建上尚應返還20 ,660,7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建上應給付林木森20,660,700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建上答辯:    ⒈林木森所請求返還款項之期間,實際出資經營者係伊, 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經營畜牧場所得, 且伊於經營期間,除為林木森代墊款項外,亦負責一家 老小之生活開銷,是伊自二林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 本即無違常理。倘林木森主張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 其經營所得,應由林木森舉證其為上開期間內之出資經 營者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木森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15至21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林木森向彰化區漁會貸款600萬元,借款用途為「設備資 金」,並記載:林君申貸用途主因設備老舊,致生產效率 不彰,為提升生產力,改善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 不足資金等語,償還來源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分為 一般貸款300萬元、農業產銷班專案貸款300萬元兩筆,均 由林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95年12月15日將 兩筆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本院卷1第25頁、本 院卷2第73至93頁)。  二、100年1月12日林木森再向彰化區漁會借款200萬元(本院 卷1第26頁)。  三、102年1月林木森復向彰化區漁會借款400萬元,借款用途 為「農牧周轉金」,償還來源為「農牧生產收入」;由林 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102年1月23日將該筆 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後,於同日將該借款金額全 數清償前開第一、二項之借款,故合計林木森向彰化區漁 會借款本金餘額為800萬元(本院卷1第29至30頁、本院卷 2第143至153頁)。  四、林建上曾提領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如林木森所提出附表 1所示款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共38,660,700元。  五、林建上由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提款後匯入彰化區漁會帳戶 之款項,林建上主張為9,563,000元,明細詳如其所提之 附表1(本院卷1第35頁);林木森主張為8,433,000元, 明細詳如其所提之附表3(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  六、林建上所主張代為墊付貸款本息9,563,000元部分,及墊 付積欠之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 會帳戶。  七、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會面,簽訂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 (本院卷1第23、24頁),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1 第35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建上主張依代墊契約向林木森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林建上固主張兩造間訂有代墊契約等語,依上揭說明, 林建上自須先就代墊契約成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林建 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 曾合意訂立代墊契約事實,難認林建上已盡舉證之責,自 難為有利於林建上之認定。是林建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  二、林建上主張:縱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則伊係無法律上 原因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 林木森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 、求償型等三種型態。經查林建上前揭以伊無法律上原因 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主張,清償對象均為訴外債權人 ,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林木森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復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 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 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林建上前開所陳,所請求類型當屬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本院自得審究本件是否該當相關要件 。   ㈡兩造間就經營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    林建上主張:其於96年起即受林木森委託經營畜牧場,兩 造間為授權經營之無名契約等語;林木森則主張:其係請 林建上代為處理系爭債務,故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本院 卷2第214頁)。查兩造雖遲於109年9月28日始簽訂授權書 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 七);而經在場見證並於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洪偉竣到庭證稱:伊於107年至109年9月28日為中 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之業務,中一公司 與畜牧場有業務來,由中一公司提供飼料給畜牧場,並收 購畜牧場雞隻所生產之雞蛋。伊代表中一公司與畜牧場簽 訂合約,都是與林建上接洽聯絡,伊與林木森不熟,伊處 理畜牧場業務時,主要管理人係林建上,所有資金往來也 對口都是林建上。伊有看過兩造所簽訂之授權書,起因係 109年9月間,伊之業務工作須移交予下一位業務,林建上 打電話給伊表示,林木森要將畜牧場收回自己經營,林建 上擔心畜牧場經營權收回後,林建上經營期間之財務會發 生糾紛,所以希望有文件可以證明,因109年9月28日林木 森就要將畜牧場收回,所以林建上要以該授權書證明之前 畜牧場係林木森同意由林建上經營等語(本院卷2第98頁 至第103頁);證人謝存銘具結證稱:伊係洪偉竣接手前 之業務,畜牧場事務自98年起,都是由林建上與伊接洽, 伊認為林建上就是畜牧場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2第104頁 至第106頁);證人林佳芯即林建上之女、林木森之孫女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兩造109年9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為伊協助擬定,伊印象中林建上於96年至109年 期間確實有接管畜牧場之工作,畜牧場收入均由林建上所 分配等語(本院卷2第108頁至第112頁)。堪認林木森曾 於96年時已將畜牧場全權授權林建上經營,兩造間就經營 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而非僅為委任契約。   ㈢林建上主張,系爭債務係於96年伊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前, 由林木森經營期間所生;授權書並無特別約定伊需承受該 債務,故伊無清償系爭債務義務;則伊以自身所營收入為 林木森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 木森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1第15、161頁、卷2第35、173 至177頁),而為林木森所否認。從而授權經營契約是否 包含陳建上應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自有探究必要。 茲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定授權書明載:林木森無條件將畜牧場授權林 建上經營,所有相關收支(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 、購買物品、設備均歸於林建上等語(本院卷1第23頁 ),該授權書雖於同日因故撤回,惟依前揭證人證述, 堪認該內容應係兩造就過往授權林建上經營畜牧場而衍 生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化確認。復查林建上自承:伊所 謂出資經營畜牧場,該資金來源係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林木森彰化區漁會帳戶,用 以清償林木森貸款本息等語(本院卷2第117頁)。其又 自承:伊經營畜牧場收入,均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迄108年林木森簽署同意書後,始匯入伊於二林農會 帳戶;伊所支付之飼料費之經費來源,係出自林木森二 林農會帳戶等語,對此林木森均無意見(本院卷2第214 頁)。另參諸林木森歷次向彰化區漁會借款用途,係為 改善畜牧場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或為農牧周轉 金;償還借款來源,係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或農牧生 產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至三項 )。綜上事證以觀:     ⑴首先,經核林建上自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後,將畜牧場 收入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畜牧 場收入資金,償付畜牧場飼料費或為畜牧場經營所申 貸之借款債務等情,均與授權經營契約所定相關收支 (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均歸於林建上而由林建 上統籌處理之原則相合。     ⑵其次,林木森既已將爾後畜牧場收入全數歸予林建上 ,且無證據顯示林木森因授權經營契約而取得其他對 價,則當由取得畜牧場收入之林建上負責清償系爭債 務,始合於締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否則林木森既 喪失畜牧場收入、亦未取得對價,猶須自行負擔畜牧 場所生系爭債務,實難想像林木森願以此條件授權締 約,亦與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相違。更遑論以林木森 名義向彰化區漁會部分借款之時間,係於96年兩造成 立授權契約之後(參不爭執事項二、三),足徵系爭 債務並非全數由林木森經營畜牧場期間所生,顯然與 林建上經營畜牧場所需密切相關,故由林建上負責清 償,亦合於公平原則。     ⒊事後觀之,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 項合計為38,660,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以此清償 系爭債務14,493,716元,猶有大量餘額得供林建上支領 酬勞與支應畜牧場費用支出(詳後述),亦徵依循授權 經營契約經年履行之結果,兼顧兩造經濟利益,合於授 權經營契約締約目的。凡此堪認林建上以畜牧場經營收 入清償系爭債務,係基於授權經營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所 為,並無存有兩造間財貨不當變動狀態,而有調整之必 要,自與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  三、林木森反訴主張:林建上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伊 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建上請求返還遭提領款項, 有無理由?   ㈠核諸林木森前開主張,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 型。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合計38,660, 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所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端 視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何。經查林建上自96年起依授權經 營契約取得畜牧場之經營權,則自斯時起至林木森終止經 營授權之109年9月28日期間,林建上既將經營畜牧場收入 存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自非不得動用該帳戶資金用以 支應畜牧場所需。其中林建上清償貸款本息9,563,000元 及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前揭用途均未逾越授權經營契 約所約定內容。再者,林木森先自認1,800萬元屬林建上 於授權經營期間之薪資報酬及生活費用(本院卷1第93頁 ),嗣又自承:該筆金額得視為支應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 及林建上酬勞等語(本院卷1第349頁);準此,林木森既 已自認,林建上得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領取款項以支應 林建上薪資報酬、生活費用,及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則 凡涉及前揭項目者,均非侵害權益之行為;復參以該1800 萬僅屬林木森以每月10萬元所「估計」之數額(本院卷1 第93頁),並未提出證據參佐,當非以此數額為限。則扣 除前開合法得動支部分外,究竟尚有多少金額係林建上非 法動支,與經營畜牧場無關或逾越授權經營範圍而使用之 「侵害行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林木森提出確切 證據具體特定,難認林木森已盡舉證責任。是林木森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遭提領款項,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林建上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林木森給付14,493,7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林木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20, 660,7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均全部敗訴,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林建上之訴及林木森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5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05

CHDV-112-重訴-179-2024110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杜汶錡 被 告 黃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昭凱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 圖出售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或9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喜迎」飯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等資料售予不詳成年男子。繼由該不詳男子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股票、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0 分許轉匯30萬元款項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 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 、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 銀行之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因犯 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2024-11-04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藍健綸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周家萱 周育慈 藍淑美 兼上 3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家名 被 告 周慧如 周幸儀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素麗 周慧芳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慧玲 被 告 周錦明 周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 比例分配。 三、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圳乾段598、6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C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周錦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地號、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請求為裁判分割。   ㈢598地號鄰接道路之寬度僅16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路寬有限,土地形狀狹長難以利用;600地號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應不得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無法割裂為單獨所有,性質不宜採原物分割,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598地號部分,若法院認定宜採原物分割,伊同意被告方案(詳後述)。  二、被告辯稱:598地號應為原物分割,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日 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 被告方案)予以分割。600地號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598地號、600地號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598、600地號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598地號、600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C1部分)由原告、林 素麗共有,應有部分各1/2,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 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事實上處 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原告及林素麗所取得者 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得就「事實上 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林素麗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是共有物 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 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 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5 98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6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7頁)。又前 揭土地南臨碧園路1段339巷;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其餘部分或為水泥空地,或有種 植蔬菜、農作物;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彰 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 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2 1頁)。   ㈡關於598地號之分割方法:    ⒈審酌被告方案,各共有人均有受分配土地,形狀尚屬方 正,且以附圖二編號F區塊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則各區塊均得藉該私設道路通往最近公路即59 8地號南側之碧園路1段339巷,使各區塊均得依原使用 目的繼續利用;又被告方案經全體被告共同提出,原告 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6、251頁),堪認被告方案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⒉參諸被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 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 補償(本院卷第253頁);且該方案兼顧維持現有使用 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該地號之整體效益,亦徵 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關於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查600 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復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900.24平方公尺(相當於0.090024公頃),未 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需高於0.25公頃面積 之分割門檻限制。又600地號原為周支德1人所有,於98 年6月19日由周家萱、周家名、周育慈、周慧如、周慧 玲、周慧芳、周幸儀、周憲忠、周錦明、周李婇雲、周 錦章、陳周阿扇繼承取得,其中周李婇雲持分又於103 年7月30日由前揭11人判決繼承取得,陳周阿扇之應有 部分於107年1月15日由陳添財分割繼承取得後復經於10 9年2月6日贈與予周錦明,原告則於111年12月13日經拍 賣取得周憲忠之應有部分,有600地號異動索引、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43至170頁)。參諸 前揭共有人繼承歷程,固因原所有權人周支德於89年1 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然 參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 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特設例外得以原物分 割規定;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 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 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 92343號函參照),從而周憲忠應有部分由原告拍賣取 得,顯非繼承行為介入而成立之共有關係,亦不符農發 條例16條第1項第3款例外規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 3頁)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堪認600地號依法 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細分。    ⒉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 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 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原告主張將600地號予以變價分割,可避 免耕地細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 制。    ⒊原告主張將600地號及其上系爭建物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經核前揭分割方法,將600地號及系爭建物經由變價 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 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 下列效益:⑴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 及建物,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耕地細分,與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無違;且使600地號、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 所有,亦避免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 減損,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⑵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⑶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 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 人利益。此外,前揭分割方法業經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符合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 屬有利、公平且妥適,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地形、臨路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598地號以被告方 案分割,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當為合理、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98地號土地 6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 1. 周錦明 1/4 2/5 -- 30% 2. 周錦章 1/4 1/5 -- 22% 3. 林素麗 1/8 -- 1/2 9% 4. 藍淑美 1/4 -- -- 14.3% 5. 藍健綸 1/8 1/25 1/2 10.5% 6. 周家萱 -- 1/15 -- 2.6% 7. 周家名 -- 1/15 -- 2.6% 8. 周育慈 -- 1/15 -- 2.6% 9. 周慧如 -- 1/25 -- 1.6% 10. 周慧玲 -- 1/25 -- 1.6% 11. 周慧芳 -- 1/25 -- 1.6% 12. 周幸儀 -- 1/25 -- 1.6% 附表二:被告方案 地號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598 A 135.94 周錦明 B 135.94 藍淑美 C 67.97 林素麗 D 135.94 周錦章 E 67.97 藍健綸 F 309.33 全體共有人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系爭不動產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     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CHDV-113-訴-26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陳發勤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發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發勤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被告黃琬筑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30萬元, 並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所簽借據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陳發勤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據第9條約定,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 償。詎陳發勤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請求清償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黃琬筑答辯略以:陳發勤當初沒有告訴伊實情及借錢的原因 ,只告訴我借款需要有第三人的見證跟簽字,且伊也沒有收 到任何錢,伊是於5、6年前看到銀行繳費單,才知道陳發勤 有向銀行借款,原告可拍賣陳發勤的房子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陳發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借據為證 ,且未為黃琬筑所爭,陳發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者,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位有黃琬筑之簽名及用印,此有借據(卷第27-30頁)可 憑,黃琬筑亦自陳該簽名係伊親自為之等語(卷第58頁), 且簽章欄位上方即有「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字樣清晰可見 ,實難諉為不知,足認黃琬筑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陳發勤既未依約按期清償本 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黃琬筑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陳發 勤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原告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至於黃琬筑辯稱陳發勤當初未告知簽約原因,且未收 到錢,原告可拍賣陳發勤的房子等語,均無從解免其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70萬元 130萬1,33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0萬元 3萬5,884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33萬7,221元

2024-11-01

CHDV-113-訴-735-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康雅惠 被 告 鈦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卓雅雯 被 告 洪昇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2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㈠鈦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禾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邀鈦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雅雯、洪昇沂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即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即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嗣鈦禾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110年10月5日起借款6筆 ,金額合計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 約金如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  ㈢惟鈦禾公司自112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 本金2,822,25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則依簽 立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伊據此 要求鈦禾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又卓雅雯、 洪昇沂既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2,2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鈦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雅雯、洪昇沂於本院113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 1頁至第12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 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2,255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民國) 約定利率 1 20萬元 自110年10月5日起 至115年10月5日止 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依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利率2.5%)加年利率1.66%計息。 2 5萬元 自110年10月5日起 至115年10月5日止 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1.4%(借款日為年利率1.5%)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依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利率2.5%)加年利率1.66%計息。 3 20萬元 自109年10月29日起 至114年10月25日止 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依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利率2.5%)加年利率1.66%計息。 4 180萬元 自110年10月5日起 至115年10月5日止 同編號1。 5 95萬元 自110年10月5日起 至115年10月5日止 同編號2。 6 180萬元 自109年10月29日起 至114年10月25日止 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民國) 逾期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民國) 1 129,281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2,377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8,194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63,539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15,183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793,681元 年息3.250%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1

CHDV-113-訴-75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龍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童子豪即駿林工程行 相 對 人 鉅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 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 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 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 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職業災害提起本訴,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現正以113年度勞 簡字第15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30

CHDV-113-救-5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兼上 3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抗 告 人 吳秀琴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 人則逕稱齊騰公司、齊浩公司、大芒果公司、劉家齊、吳秀 琴):齊騰公司、吳秀琴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齊騰公司、齊浩公司、劉家齊、 吳秀琴(下合稱齊騰公司等4人)、林承翰對伊現在及將來 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3 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前揭債務人對伊尚有2,900萬元之債務屆期未清償,今伊執 有齊騰公司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簽發、面額4,380 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法律關係尚待釐清,在 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拍賣程序。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 伊得請求相對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變更登記 為普通抵押權,然相對人於結算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致無法 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損害伊之權益,故 相對人應於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之前停止拍賣程序,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齊浩公司、劉家齊、大芒果公司部分:   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 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因此非受裁定之人, 其權利亦無因裁定而受侵害者,即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 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齊騰公 司及吳秀琴;至於齊浩公司、劉家齊雖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而列為原裁定之關係人,大芒果公司雖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3人均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亦 非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渠等並無抗告權,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就齊騰公司、吳秀琴部分:   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所簽發之本票已到期,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權人之債 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 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為110年12月17 日;權利人均為相對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齊騰公司及吳 秀琴,債務人為齊騰公司等4人及林承翰;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430萬元;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 款、票據、貼現......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語;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2月7日; 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情,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 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齊騰公司等4人、發票日為112年 10月25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從形式上觀察,可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 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即無不合。   ⒊齊騰公司、吳秀琴固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 件屬非訟事件,渠等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加以爭執,並謂系爭抵押擔保債權額應即確定,且得請 求結算等情,均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齊浩公司、劉家齊、大芒果公司部分為 不合法,齊騰公司、吳秀琴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910 全部 所有權人: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2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56 全部 所有權人:吳秀琴

2024-10-30

CHDV-113-抗-6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秀諍 相 對 人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爰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正以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32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原告係基於其受僱於被告期間, 因被告未採取危害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 工之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核屬因職業 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30

CHDV-113-救-45-2024103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謝魁鑫 被 上訴人 陳貞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3,050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芳苑鄉 後寮村電桿後寮高幹11K1591DC74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寮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案發路口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直行 ,雙方因而避煞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 左膝與左眉撕裂傷(各為3公分、2公分)、左手、左膝、左 臉及人中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6,209元損失外,尚受有中藥材費用7,800元、9個月( 休養期間)又37天(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出院後3個月 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詳 如附表),經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外,暨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 故事應負擔7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工作損失69, 923元、出院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勞 動力減損870,786元、中藥材費用5,4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195,592元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且應負擔70%賠償責任,但 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就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 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00元、 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用品費 用6,209元,已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無爭執 ;就上訴人再請求之中藥材費用7,8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 ,460元,亦無爭執。惟就出院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部分,於超過原審判准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給 付;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日方經鑑 定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故應於該時起算至119年12月31日止 ,且上訴人為髖、踝部受損,屬第11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 應以11%計算;復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存簿往來紀錄,僅為入 帳情形,不足以認定為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 23,100元計算。  ㈡另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上開金額 應自判准金額內扣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843,825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 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就醫,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2日,再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 108年12月9日,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8日、普通病房7日 );於108年12月9日至漢銘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嗣108年12 月30日方出院,共計住院22日。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費用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間以每月23,100元計算,於109年 度以後以每月23,800元計算。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㈥上訴人如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減損期間應算至119年12月31日 。 ㈦上訴人於出院後如有全日看護需要,以每日1,800元為看護費 用。 ㈧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  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中藥材支出費用兩造同意以7,800元 ,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負擔5,4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69,923 元、全日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 70,78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險理賠金114,159元應自賠償金扣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至第 323頁、第338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醫院(下稱漢 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理治療收據、 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已如前述。又就其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出院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108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於108年11月2 6、27日進行手術及縫合治療,並於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 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9日,再於同日轉至 漢銘醫院復健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乙節,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 12月30日)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舉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出院後9個月仍屬不能工作等等,然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 08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即上訴人 )因上述原因,患肢不可負重,須保護,宜休養3-6個月」 等語;漢銘醫院於108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0000-00-00至本院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於0000-00-00出院,共22日,宜休養六個月,休養期 間需視治療狀況追蹤評估與延續時間,後續建議復健科門診 治療追蹤,需乘坐輪椅及復康巴士」等語,可見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建議上訴人「宜」休養期間,並無記載上訴人於休養 期間必然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審另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依上訴人各該醫院病歷資料、所受傷勢鑑定其 合理休養期間,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左 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內固定手 術,依其傷勢推估合理之休養期間為4個月,之後再接受復 健治療2個月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參以臺中榮總為上開鑑定時,已審酌上訴人各該醫 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影像資料、被鑑定人即上訴人 鑑定日現況,並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本件鑑定,上開鑑定結 果自屬較為可採。是本院參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於出 院後尚須休養4個月、復健2個月,可認上訴人於出院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即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 日)。  ⑶基此,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 及出院後之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不能工作,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度以每月23,10 0元、於109年以每月23,800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108年度部分工作收入(即108年 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損失為28,490元(計算式:23, 100元×37日/30日=28,490元),109年度部分工作收入損失 (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42,800元(23,800元×/ 6個月=142,800),共計171,290元(計算式:28,490元+142 ,800元=171,290元)。  ⒉出院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固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等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患 者因上述原因,生活恐無法自理,住院時暨出院後2-3個月 宜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同年月29日門診追蹤時,病歷已 記載上訴人能使用助行器移動(病歷記載「able to ambula te with walkers」,見原審病歷卷第449頁、第451頁)。 堪認於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後已能利用輔助用具移動,其 生活自理能力實無仰賴全日看護必要。  ⑵又原審就上開事項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經其認:上訴人 骨盆、左下肢創傷術後會造成行動、自理能力受影響,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有上開鑑定書 可參;上開鑑定結果,除係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鑑定外,復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內容相允,是認上開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顯然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 計算乙節,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半 日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結果, 經其函覆半日收費一般為1,200元至1,300元,有上開工會11 3年8月5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2號函可參(見二審卷第315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1,200元計算(見二審卷第322頁) ,是認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⑶基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 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x30日)+(半日看護 費用1200元x30日)=90,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 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勞動力減損程度並不能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作為其依據,則原審函囑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僅因上訴人 失能等即為11級,即認其勞動力減損為38.45%(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顯然並未說明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具體事 由。故本院檢附上訴人學、經歷、病歷資料等件函囑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經其補充鑑定認: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 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 位、職業別、受傷年齡,再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綜合認定 個案下肢全人障礙為12%;並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 權重、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認定其勞動力減損百分 比為23%,有臺中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二審卷 第219頁至第223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職業醫學科醫師 實施鑑定,且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 校正,所為鑑定意見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是以 上開減損比例作為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執其六輕材料配送、文蛤養殖收入總額,作為其勞 動力減損之薪資計算。然參以證人謝開亮於原審證稱:其為 上訴人堂哥,與上訴人略有往來,上訴人以前有上班,108 年間因其在王功有魚池,所有有給其哥哥從事,其哥哥有跟 其說有找上訴人來幫忙工作,上訴人家有開雜貨店,雜貨店 是上訴人、上訴人媽媽一起做,上訴人負責補貨,但上訴人 收入若干,與上訴人母親如何分配雜貨店收入,其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又上訴人舉證之存 摺內頁影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蔗農 分糖對帳單(見附民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5頁),僅 能認定其於106年12月27日有經台糖公司轉入一筆收入105,3 76元,其餘往來明細僅見金額無從得知來源;且依上訴人於 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情形,僅有107年間有經錠昌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薪資31,680元,於108年間經達昌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東全工程行分別給付132,240元、38,00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故本院憑上開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 有其主張收入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其於108年薪資所得亦有170,240元( 計算式:132,240元+38,000元=170,240元),是應以上訴人 能開始工作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則上 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所造成之 勞動力減損起算日,自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不能工 作期間結束,而能開始工作之109年7月1日開始起算,並以 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其薪資應 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鑑定減損 後起算等等,自非可採。  ⑶據此,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3%,其每年薪資收入減損即 為65,688元(計算式:23,800元x23%x12月=65,688元),兩 造並已同意勞動力減損損失算至119年12月31日。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565,740元【計算方式為:65,688× 8.00000000+(65,68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 0)=565,73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 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 酌上訴人係專科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及參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219頁),暨兩造 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  ⒌據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44,33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 元+交通費用214,1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 1,200元、生活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工作 損失171,29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力減損565, 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844,3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對造請求賠償。 經查: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30% ,循此,上訴人於過失相抵後應負擔賠償責任為1,291,034 元(計算式:1,844,334元x70%=1,291,0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取得強制汽車保險賠金114, 159元,則其得請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經計算 結果,應為1,176,875元(計算式:1,291,034元-114,159元 =1,176,875元)。從而,扣除原審判准金額843,825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050元(計算式:1,176,875元-8 43,825元=333,0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 給付,被上訴人方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上訴 人就上開原審、本院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請求自調解期日即 109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9年11月 10日(見附民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76,875元(含原審判准之843,825元)及其中843,825元 自109年8月7日起、333,05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於本院請求金額 出院全日看護費用 【(1,800元x30日x3個月)-原審判准54,000元】x70%=75,600元 75,600元 工作損失費用 【(108年度:23,100元x37日/30日)+(23,800元x109年度再3個月)】x70%=69,923元 69,923元 勞動力減損 六輕收入181745元(38,848元+29,653元+35,957元+36,490元+40,797元=181,745)及文蛤養殖收入350,000元計算。 計算式: 【181,745元+(350,000元x7/8)】÷12月×133月x70%=870,786元 870,786元 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650,000元-原審判准500,000元】x70%=105,000元 105,000元

2024-10-28

CHDV-111-簡上-16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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