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1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1.71%加年息2.19%(合計3.9%)計算,嗣後原
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
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
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
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
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
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
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
至110年6月11日止,辦理債務展延六次,至113年8月11日後
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欠919,363元(含本金832,496元、利息86,394元、違約金
473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即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尚有26,201元(含滯納
消費款24,523元、滯納利息款1,678元)未為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
滯納消費款24,523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訴-734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