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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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繼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4,16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4,165元,及其中本 金60,05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 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 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798元 曾繼弘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50256元 曾繼弘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ILDV-114-司促-1075-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菁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2,628元,及其中新臺幣189 ,860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4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 餘192,628元,及其中本金189,86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2025-03-13

SLDV-114-司促-216-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品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424元,及其中新臺幣60,9 1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9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 尚餘64,424元,及其中本金60,91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2025-03-13

SLDV-114-司促-174-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偲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393元,及其中新臺幣20,1 3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 尚餘20,393元,及其中本金20,13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2025-03-13

SLDV-114-司促-218-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怡 賴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13 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怡如以新臺幣47,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 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鄭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鄭怡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 鄭怡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41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836元 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稱本件現 金卡債務)。  ㈡鄭怡前邀同被告賴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怡至103年9月5日止僅還款24,517 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9,410元未清償,臺東 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賴美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本件信貸債務)。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起訴狀到院起算,及分別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與民法第205條等規定,將利率縮減至週年利率15 %與16%等語,並聲明:㈠鄭怡應給付原告47,249元,及其中 新臺幣39,4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怡及賴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79,410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賴美女略以:訴外人陳錦忠是伊與鄭怡之公司老闆,鄭怡是 伊同事,陳錦忠要被告借款,一人借20萬元,並由三人互相 做保證,但鄭怡未還款,公司目前每個月仍扣伊的薪水以償 還鄭怡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 書、本票、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65-73頁),且為賴美女所未爭執 ,鄭怡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 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鄭怡給付 本件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又賴美女就本件信貸債務為連 帶保證人,鄭怡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賴美女所辯,勉難以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當應 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 114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及分別15%與16 %計算之週年利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鄭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簡-34-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孟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2月25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46,452元,及其中本金44,72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93-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妍湘(原名:李宛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9日開始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 、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帳款尚餘59,526元,及其中本金56,83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96-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何學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0月31日、113年6月2 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 28日止,帳款尚餘46,526元,及其中本金44,316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91-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本金 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4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帳款尚 餘44,046元,及其中本金40,1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89-202503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3,388元,及其中新臺幣314 ,922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323,388元 ,及其中本金314,92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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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4-司促-134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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