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款事件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121-122 筆)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白苡琳 被 告 吳安芬即安轉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82%,其餘部分(即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6,536元,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42,93 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本金部分變更請求   116,536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 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65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3月9日南院武112司執廉字第9272號債權憑證、本院 執行處112年5月2日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查本件債務人王偉棋確有任職於被告之企業社,有本院上開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之1數額 ,自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12年6月起 至12月止共7個月份之薪資61,600元【(最低薪資26,400÷3) ×7=61,600】、113年1月至6月薪資54,936元【(最低薪資27, 470÷3)×6=54,936】,核計為116,536元(計算式:61,600+5 4,936=116,536)之扣押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即116,536元給付給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簡-288-202410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37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世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1 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而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0-03

SDEV-113-沙小-370-2024100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