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莉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公然侮
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莉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相
同,且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兩罪,應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員警,
復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員警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達成調解,並
依約賠償三位員警各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員警胡木杰亦
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陳
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至
44頁、第49頁、第51至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惟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然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就此
部分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彭莉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景於113年4月2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前與男友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警員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獲報後到場處
理,詎彭莉景明知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辱罵「幹
你娘」、「耖你媽機八」,而貶損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
及陳緗玲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陳緗玲,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陳緗玲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錄音檔譯文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
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嫌與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壢簡-74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