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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上訴 人 林媽郎 巫燕珠 林媽岸 林鎮安 林媽恩 林碧華 林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媽郎、巫燕珠、林媽岸、林鎮安、林媽恩、林碧 華、林碧櫻就被繼承人林振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 110年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 2月17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三、被上訴人巫燕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林媽岸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報登記林 淑真為經理人,有該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 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林淑真自得 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林媽郎之債權人,迄至113年4月 23日止,林媽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8,420元及利息 未清償。緣訴外人林振上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林振上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林振上之遺產。惟被上訴 人竟於110年2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09年12月28日)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2月17日就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分別登記由 巫燕珠、林媽岸取得(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所為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伊對於林媽郎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巫燕珠、林媽岸塗銷系爭物權行為 所為之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 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為自認,該事實之 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就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之各事實,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此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自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伊對林媽郎之執行名義、 林振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林媽郎 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林振上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 為證,並經原審調取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內附遺 產分割契約書1份)等件,審閱無訛。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在未經被上訴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㈢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刻意排除林媽郎的繼承權, 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另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所以獨厚 巫燕珠及林媽岸,係考量巫燕珠未來生活之保障、及林媽岸 日後負有對林振上之祭祀責任所作安排等,均屬原審在未經 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之前提下之恣意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辯 論主義之原則,已有「任作主張」之違法,實無足取。  ㈣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拋棄其已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與他 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未於協議取得具有等值 性之對待給付,並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 號判決參照)。本件林媽郎於取得繼承之財產後,竟與其他 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僅分得總值1,000元之遺 產,將最有價值的附表編號1、2土地,全部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亦 有林媽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9-30頁),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實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巫燕珠、林媽岸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㈤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 7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遺產分割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第73-75頁) ;上訴人則係於112年9月7日調取土地電傳資訊,並於113年 4月22日提起本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113年7月11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055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237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巫燕珠、 林媽岸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2月1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184,207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282,825 3 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523,100 4 現金 新台幣  全部    7,000    合     計 3,997,132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倩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德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 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 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 限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係本於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179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分割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瑞 倩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12,862,950元【計算式如附件】,顯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422,44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446元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地相同巷弄 、屋齡、主要用途、建物型態及相鄰樓層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145,000元,爰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862,95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88.7 1平方公尺×145,000元/平方公尺=12,862,950元】。

2025-01-21

SLDV-113-補-122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726元(審訴卷第110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21

KSDV-113-訴-32-2025012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明昌 劉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具狀補正全體被告真實 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份數予本院,暨提出被繼承人劉鄭裕妹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 之繼承比例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 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劉明昌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1,707元(見附表),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所出具被繼承人劉鄭裕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經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價額 合計為1,123,468元,復依被告劉明昌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 1計算,則該部分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僅以稅捐機關核定現 值計算至少為374,489元【計算式:1,123,468元×1/3=374,4 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74,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 4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1-21

CLEV-113-壢簡-1793-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吳宗憲 吳秀暖 吳佳勳 吳佳芳 吳宗龍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追加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經核均屬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遺產為相關之請求 ,訴訟資料得加以援用,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宗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但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364元本息未 清償,原告並有本院所發給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債權 憑證。而吳宗憲之父親即吳松玄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死亡, 遺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吳宗憲既為吳 松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無對吳松玄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吳宗憲即為吳松玄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被 告公同共有繼承。惟吳宗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 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 有部分,而為逃避追索,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給其餘被告,並於106年10月24 日、106年10月26日分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 登記,致吳宗憲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 受償,顯已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下稱吳秀 暖等5人)以:被告就吳松玄所遺系爭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辦理登記,乃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所為,並非 單純之財產上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 吳松玄生前均由吳秀暖等5人扶養照顧至過世,吳宗憲根本 沒有盡到照顧父親之責任;而吳松玄之勞保退休金100萬元 及吳松玄向銀行貸得之250萬元亦均由吳宗憲取走花用;甚 至吳宗憲還分別向被告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等 人借款,且均未償還,吳佳穗並已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 發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合 計為440萬元),是依上開情形,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 、吳佳芳等人均得向吳宗憲求償,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乃衡 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吳宗憲而言,並非無償行為。況吳松 玄往生時,吳宗憲有表示因為已經從吳松玄那裡拿太多錢了 ,所以遺產不用分給吳宗憲,吳宗憲也有同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宗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宗憲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31萬1,364元本息未清 償,經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28號確定 判決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 字第285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吳松玄106年7月16日死亡後, 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吳松玄之合法繼承人。嗣吳宗憲與吳秀 暖等5人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並分別由吳秀暖等5人取得各該權利,吳秀 暖就附表編號3至5、吳宗龍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均 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吳秀暖等5人 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妥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各節,有債權憑證、 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51至68、81至 85、133、134、153至193頁、卷二第51、52、61至83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馬簡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 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 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吳宗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吳宗憲之債權人,並對吳宗憲 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且被告吳佳穗自 承吳宗憲積欠其他被告很多錢,並取得本票裁定,足認吳宗 憲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吳松玄死亡後,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吳宗憲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吳松玄之遺產 ,即與吳秀暖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吳宗憲卻與吳秀暖等5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 「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及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 將吳宗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 吳秀暖等5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吳宗憲將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吳秀暖等5人,已 減少吳宗憲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就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秀暖 等5人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前開登記等語,自屬有 據。  ⒉吳秀暖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協議已載明被告就吳松玄 所所遺系爭遺產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之內容,對於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復無提出事證證明被 告間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等情, 是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逕作為渠等間 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本身對未分得不動產之 吳宗憲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況吳松玄生前是否均由吳 秀暖等5人扶養,亦未有事證足資證明。且配偶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參照),縱吳秀暖等5人曾為 照顧吳松玄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吳宗憲追償。再 審酌吳松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約800萬元乙情,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參,堪認吳松玄於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更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縱吳秀暖 等5人曾為吳松玄支付照顧費用,核屬生活協力或孝親之表 現,並未使吳宗憲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至於吳佳 穗雖有提出對吳宗憲之本票裁定,然該裁定所憑之本票發票 日均為112年2月12日,至多僅能證明吳宗憲於112年2月12日 後對吳佳穗負有票據債務,然系爭協議係甚早於106年10月1 9日即完成,難認此票據債務與分割系爭遺產間有何對價關 係。從而,被告所辯均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系 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應塗銷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就前項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公同共有。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吳松玄之遺產 分割繼承情形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8分之6)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5 澎湖縣○○鄉○○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吳宗龍取得全部 7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吳佳穗、吳佳芳各取得2分之1

2025-01-20

PHDV-113-訴-79-20250120-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福財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速閱 卷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全部)及同段13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門牌台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蔡朝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 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4年1月13日止對被告蔡福財之債權總 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0

SYEV-114-營簡調-3-202501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昭元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1 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 報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025-01-17

KSEV-113-雄補-2845-202501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許力元 余淑娟 被 告 李明通 李林玉 李明田 李明珠 李素蘭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明通、李林玉、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通先前於民國100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127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林玉之配偶,被告李 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之父親)於111年2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又就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就建物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玉、李明通、李明田、李 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下合稱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 ,詎被告等6人竟約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明通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之繼承,被告李明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 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李明通就其應繼 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素蘭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17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明通先前於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利息自100 年6月11日起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 林玉之丈夫,被告李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 真之父親)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6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系爭 房屋分歸被告李慧真所有,被告等6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竹鏞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 詢表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11年龍 普登字第519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3年11月13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等情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 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 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 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 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 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僅有被告李明通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 土地乃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系爭房屋係分歸被告李慧真所 有,顯難認被告等6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 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李明通自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李竹鏞死亡止,已時隔逾10年,堪認被告 李明通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李明通當時顯 均無從預見被告李明通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 形,倘以被告李明通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6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素蘭應將系爭 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編號 財產類型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8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025-01-17

SDEV-113-沙簡-19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6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並 自114 年1 月1 日發生效力,故自114 年1 月1 日起即提高 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時點 為114 年1 月6 日【參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1-17

KSDV-113-訴-1262-20250117-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劉昌達 被 告 平惠珍 平俊敏 平俊男 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對被告平惠珍之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正本), 被繼承人係被告之母姜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 告平惠珍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如繼承其應繼承之應繼分,債 權人即原告即可獲受償,然被告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割予平俊敏所有,並於110年5月18日辦 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 動產資料始知悉上情,被告平惠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倘被 告平惠珍未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尚可就其應有部分 為強制執行以獲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平俊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110年鳳 地一字第012390號)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等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母親之口頭遺願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登記予 弟弟即被告平俊敏,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登記上開不動產, 全都給被告平俊敏,如果原告債權僅2萬多元,請求分期每 月3,000元償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之立法意 旨,其分割方式,重視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得以遺囑 或未立遺囑時依其所指定之人依其遺願代為決定如何分配, 未必全依法定應繼分為之。故遺產分割非單純之公同共有財 產分割之性質,含有高度親屬關係間之身分性與倫理性,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之明列為丙類事件,因此,遺 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為之,且其分割方法仍應 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故分割之結果,亦非全部依 應繼分均分,仍有可能遺產一部原物分配予一部繼承人,而 一部繼承人分配金錢,或因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或第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情形而計算扣還,甚至繼承人間 就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包括殯葬及祭祀費用)或相互間之 債務,亦得同時一併加以計算而為增減,由於上開計算結果 可能發生有所增加或退讓之情形,致分配較少或甚至未受分 配。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 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 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 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 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 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 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 ,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 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 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 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 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三)又民法第244條乃為保全體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不利債 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或脫產行為而設之規定。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但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撤銷權之行使,應有符合上 述原理之目的性,不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亦不 得侵犯專屬身分之權利。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 登記為被告父親平福吉所有,平福吉過世後,於101年7月12 日由被告母親姜桂妹以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地 籍異動索引(卷第101至119頁)可查,姜桂妹105年7月6日 過世後,則由被告平俊敏於11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單獨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第57頁 )。由上述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歷程來看,平福吉過世時 ,被告皆為繼承人,但仍尊重往生者之意願,而以協議分割 方式將其登記在姜桂妹一人名下,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分割協 議乃尊重被繼承人遺願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予平俊敏所 有,非為區區債務而為脫產行為,應屬可信。遺產分割本即 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人與人間之情感價值,並不低於金錢 價值。遵循被繼承人遺願之遺產分割行為,有相當身分法上 之特性,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故 硬將此分割行為謂之為無償行為,於法律適用之涵攝上,則 非正確。是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 有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 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為無償之詐害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 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所示遺產返還予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所有權人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21.44㎡ 1/1 被告平俊敏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63.2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680.10㎡ 4 房屋 花蓮縣○○鄉○○○段00○號 門牌: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1 70.47㎡

2025-01-17

HLEV-113-花簡-54-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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