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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力瑋前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車者即構成公共 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至翌日(27日)3、4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加威士忌若干後,雖 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 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 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該日(27日)6時50 分許,自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駕駛323-DTR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該日7時41分許 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南向行駛,行經東安路與凱旋路交岔路 口時,與沿凱旋路西向行駛、闖越該路口紅燈之莊惇傑所駕 駛BHU-7115號自小客貨車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該日7時56分許對鄭力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6 頁)。 ㈡證人莊惇傑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至13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19頁)。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2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 場及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31至5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件(警 卷第61至6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10年間 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171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前者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 與被告另犯之肇事逃逸、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處8月、5月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 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 本案為三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 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 與路上其他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 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 後駕車犯行之間距、除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判刑執行 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5

TNDM-113-交簡-2305-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知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8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近十餘年來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家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寳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 許至24時許,在○○市○○區○○里○○00號住處,獨自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翌(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8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 路與延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 於該日8時56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家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2232-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仍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 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 ,考量本件與前案犯行時間相距多年,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 犯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林有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志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 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時,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有志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223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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