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力瑋前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車者即構成公共
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至翌日(27日)3、4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加威士忌若干後,雖
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
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
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該日(27日)6時50
分許,自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駕駛323-DTR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該日7時41分許
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南向行駛,行經東安路與凱旋路交岔路
口時,與沿凱旋路西向行駛、闖越該路口紅燈之莊惇傑所駕
駛BHU-7115號自小客貨車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該日7時56分許對鄭力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6
頁)。
㈡證人莊惇傑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至13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19頁)。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2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
場及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31至5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件(警
卷第61至6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10年間
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171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前者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
與被告另犯之肇事逃逸、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處8月、5月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
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
本案為三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
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
與路上其他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
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
後駕車犯行之間距、除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判刑執行
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NDM-113-交簡-230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