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庭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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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蘇家駿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0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上午9時2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9

KLDV-113-基小-209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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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林玄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__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日期轉換■送達原告。有__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9

KLDV-113-基小-219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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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江麗卿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08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上午9時2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4元,及其中新臺幣40,35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9

KLDV-113-基小-208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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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王文聖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09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上午9時31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71元,及其中新臺幣39,55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9

KLDV-113-基小-2092-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李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駿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8, 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3

KLDV-114-補-10-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發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7,4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3

KLDV-114-補-1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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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煜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 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擊停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49元(含工資1,496元、 塗裝13,303元、零件32,65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 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並駕駛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鍾詩鎮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等件為證(頁13至19、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 79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 可稽(頁25、27、31至5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 勘驗結果,頁71)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駛入 上揭地點之路邊停車格,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 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其於前後挪動停車時,車頭與系爭車 輛之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 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 4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3),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2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47,449元,其 中零件為32,65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 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9,00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496元、塗裝13,3 03元,共計23,801元【計算式:1,496元+13,303元+9,002元 =23,80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3, 80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7,449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頁17至19、73), 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3,80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31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50×0.369=12,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50-12,048=20,602 第2年折舊值    20,602×0.369=7,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02-7,602=13,000 第3年折舊值    13,000×0.369×(10/12)=3,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00-3,998=9,002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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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陳仟藝 被 告 鄭穎駿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6元至被告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以致伊受有 9萬9,97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被網路愛情詐騙而誤提出系爭帳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系爭帳戶之所有款項(包括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 自己之款項),皆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領取一空,伊自始至 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網路愛情詐騙,而誤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原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臉書專屬拍賣 平臺Marketplace刊登商品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 6日佯裝買家,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原告聯絡虛假臉書客 服,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要求原告填寫銀行 資訊等個人資料,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轉帳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以供驗證,原告遂於同日10時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計9萬9,976元至系爭帳戶(按:系 爭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調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9萬9 ,976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 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 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 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 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 指示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 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因無給付關係,故自不 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 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 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 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 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 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即 無給付關係,縱被指示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說明,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為開通臉書賣場而匯款9萬9,976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受詐欺集團網路愛情詐騙而提供系爭 帳戶(按:系爭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 與詐欺集團間之給付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僅 得向詐欺集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 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 萬9,976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小-1765-202412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天翔 被 告 孫淑貞 孫永安 孫淑玲 孫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孫淑貞、孫**、孫**、孫**就附表(即民事起訴狀 之附表;頁1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孫**、孫**應將系爭遺產於11 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9)。嗣於113年10月24 日具狀特定上開孫**等3人之姓名為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 玲、孫淑華就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 、孫淑玲、孫淑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頁207)。核原告所為,係特定被告,而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孫淑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74元及其利息未 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545號 宣示判決筆錄、鈞院94年度促字第11510號支付命令暨各確 定證明書而對被告孫淑貞強制執行,嗣取得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孫李素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 遺產),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孫淑貞未拋棄繼 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乃將系 爭遺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 有,致被告孫淑貞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就系爭 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孫淑貞多年前因信用破產、窮困潦倒,經孫李素碧贈與 金子以變現度日,斯時雙方即口頭約定,因被告孫淑貞受其 贈與在先,日後伊不得再繼承房產。且被告孫淑貞因生活困 頓,與孫李素碧、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往來, 孫李素碧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扶養,被告孫淑 貞未曾就孫李素碧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孫淑貞基於上情, 乃自願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並同意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有,此有孫淑貞之自白書附 卷可佐,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係無償行 為,而係有償行為。又如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亦應由原告 舉證並說明有害其債權,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孫李素碧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 割,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分別取得(權利範圍 各1/3),被告孫淑貞則分毫未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先職權調查本件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查孫李素碧於113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復於113年5月20日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基隆市地政事務113年9月25日基地 所資字第1130104842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孫李素碧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佐(頁53 至125、141至159),迄今顯然未逾1年、10年,而原告查詢 系爭遺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3年7月30日,此觀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896號 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2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1515號函文暨檢附系爭遺產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 對象)(頁161至185)即知。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查詢 可稽(頁9)。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首揭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淑貞具有系爭債權未償;孫李素 碧死亡後,被告孫淑貞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與被 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協議將孫李素碧所遺之系爭遺產 分別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於113年 5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 頁17至39),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民事及家事案件繫屬資料、 被告孫淑貞所得財產資料、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 同年月26日函文、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足參,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 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孫淑貞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當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 。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登記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 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遺產 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 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孫淑貞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 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 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被告孫淑貞 亦表示伊信用破產、窮困潦倒,過去多受孫李素碧之贈與, 復因生活困頓無力履行孫李素碧之扶養義務,且與孫李素碧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來往,遂自願放棄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等語,有被告孫淑貞之自白書、本院職權查調 被告孫淑貞之所得財產資料(按:其名下無財產)可佐,亦 徵被告於協議時,已然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甚存有協議 以此作為免除被告孫淑貞對孫李素碧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 之債務之意,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孫永安、孫淑玲 、孫淑華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孫淑貞之「無償 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 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 實,逕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孫淑 貞之無償行為」,則原告空言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在法 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83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精萃載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周明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聘僱被告擔任總管理處專員乙職,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1日因手術費用,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110年4月1日將該 款項匯款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4月1日償還系爭借款, 嗣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未將系爭借款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 未曾免除被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3月間,在原告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辦公室,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免還系爭 借款,故系爭借款業因債之免除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手術費用為由,而向原告借用2 0萬元,原告並於110年4月1日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兩造 約定於113年4月1日償還系爭借款等情,有精萃載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從原告處受領系爭借款,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 經屆至等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曾向被告為債務免 除之意思表示?現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雖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 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 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或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或主 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言有何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以 口頭方式告知被告免還系爭借款乙節,係為對被告有利之權 利消滅事實,且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所答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債務免除意思表示乙 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至少在你剛進公司時,就動用資金支借 你手術費與有薪病假」等語(見卷第93頁),可知,在該信 件之內容,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 示。再觀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2日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確曾向被告表示:「拜託,妳剛進 公司前兩個月,公司就幫你出20萬元手續費」等語(見卷第 87頁),然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手續費」與系爭借款支借 原因之「手術費」,文義尚屬有間,況縱二者所指事由相同 ,亦無從僅以「幫你出20萬元手續費」等文字,即率認原告 有何曾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對此,被告雖又辯稱 :原告在EMAIL裡面是寫「借你」,但後來改成說「幫你出 」,如果這時間內沒有任何免除債務的要求的話,不可能從 「借你」改稱「幫你出」云云,然「幫你出」之文義僅係幫 忙先行支付之意,但尚無從率斷對方有何無庸返還之意,更 無從認定此用語與「借你」用語間有被告所辯之差異,從而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開會時,原告法定代 理人也有表示要免除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並提出會議錄音 檔及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見卷第105、109頁 )。然姑且不論系爭譯文是否具形式上之真正,但從系爭譯 文之全部內容,均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為債之免除意 思表示之積極證據,反見當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及:你 去年3月是不是直接跟我說3月底我們那時候在這個辦公室開 會,你是不是跟我講你親口跟我說我不用還等語,原告法定 代理人明確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說過這種話等語,被告回覆 稱:你確定你沒有講過,我們有line對話等語,原告法定代 理人再回應稱:我跟律師已經準備好要打官司等語,被告又 稱:那沒關係啊,我們來打官司啊,因為你的確跟我講等語 ,原告法定代理人再度明確向被告表示:沒有,那基本上因 為那是獎金要扣掉的問題等語,被告又稱:好,我先跟你講 我的,我原本的想法是,你如果照我們約定給我正確的獎金 ,我會直接把這筆20萬,請你扣掉還給你,但是你並沒有照 我們的約定,對吧?沒有照我們的約定等語,原告法定代理 人即再答覆稱:沒有,我現在基本上我已經照法律的約定, 我已經處理這一塊的事情了等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斷再三否認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其認為被告對此事 有所誤會而提出解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顯難認 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後來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我有錄 音,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跟我要錄音,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 沒有要免除系爭借款之債務,又何必一直跟我要錄音云云, 然一般人知悉自己之談話遭他人錄音,而向他人要求提出錄 音之情形,其動機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無從據此即率 斷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 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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