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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黃湘云 被 告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宥公司)邀同被告林茂 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立「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3日 起至118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翔宥公司又邀同被告林茂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3 年2月21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 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 2月23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以上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 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翔宥公司自113年7月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 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71,865 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林茂盛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翔 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 (#13)各1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 補貼)契約書及借據(#23)各1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共2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戶籍 謄本1份、公司變更登記查詢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翔宥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自113年7 月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17 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71,865元及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茂 盛為被告翔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3-訴-3179-20250110-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49,886元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承佑於110年03月17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 基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承佑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9,886 元,而於113年12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835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54,72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線 上申請表格、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598-202501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宇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39,502元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宇辰 於109年08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宇辰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39,502 元,而於113年12月24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823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42,32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597-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蘇子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蘇子晴於106年08月11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蘇子晴截至遞狀日止 ,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2,274元,而於113年06月04日繳款後 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98 8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3,26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 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9

PCDV-114-司促-677-2025010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乙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 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 整,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 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10.0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 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 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 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 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 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於聲請人撥款後皆未繳款,經聲請人催 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 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謝乙合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年息11.8%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謝乙合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1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

2025-01-08

CHDV-114-司促-223-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仁豪於112年10月06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仁豪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8,074 元,而於113年08月2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61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9, 68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線上申請表格、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826-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葉淑治即葉嘉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 其中105,479元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葉嘉涵即葉淑治 於093 年11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三) 債務人葉嘉涵即葉淑治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05, 479元,而於095年10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 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05,4 7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歷史交易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8

PCDV-114-司促-674-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容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容嫣於112年04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容嫣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9,785 元,而於113年08月2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199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21,98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823-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茹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29,918元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茹英 於109年03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曾茹英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9,918 元,而於113年01月0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368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4, 28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08

PCDV-114-司促-67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澤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澤佑於110年08月20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澤佑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3,028 元,而於113年07月2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039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5, 06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線上申請表格、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82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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