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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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黃鼎翔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白邦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 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宜 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759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 0萬元,及自移轉登記日起至被告給付之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8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1,840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 補繳28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3-補-296-2025031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丸宜海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114,400元,依前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1-2025031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茂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稼宇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9,2 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 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 ,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 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陳稼宇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9-2025031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長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南聖湖廠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 1,4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 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907元(計算式 :4,360元×2/3=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 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3元(計算式:4,360元-2,9 07元=1,45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1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林松樺 戴婉菁 林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10,796元,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 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8

TNDV-113-訴-1700-2025031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復旦 被 告 莊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再者,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 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33萬元。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 查,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參酌原告陳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66萬元之價值 (計算式:5,500×12÷10%=660,0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66萬元。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部分33萬元。依據上開規 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99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述,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 ,0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補-205-2025031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慈天宮 法定代理人 鄭界元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萬6 ,18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8

PTDV-114-重訴-31-202503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江承恩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9,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4-板小-689-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葉玲榕 被 告 阮濰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起訴 狀所陳報的住所,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 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4-板簡-559-202503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4號 原 告 玫瑰森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美英 被 告 方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 所陳報的地址,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 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小-383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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